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46號
PCDM,93,訴,546,200405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
三七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拾貳個內,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各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述三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 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八日,又於 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執 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一巷二弄九之二號三樓家中,用注射針筒施用海洛 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一 巷二弄九之二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殘留於塑膠袋十二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二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所採尿液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該 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 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 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



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 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 ,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 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 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 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 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 ,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 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 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 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供 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十二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其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二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查獲被告所有之十二只塑膠分裝袋,經鑑定結果 ,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巳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 效施行,將觀察、勒戒之期間由一個月提高為二個月,並以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而非 如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受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 之罪者,仍應先送觀察勒戒,並於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依法追訴。又觀諸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之意旨,應認該條第二項所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 僅限於刑罰,即屬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亦有之列。因之本案情形,應有比較適 用之問題。再者,法律之規定是否有利於被告,應就該法律規定作整體之觀察。 依舊法若被告觀察勒戒之結果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 有利於被告,惟經觀察、勒戒後,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除仍須強制戒 治外,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對被告顯然更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查本件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確定,復犯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既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後其犯罪構成要件 及所應科處之刑罰均屬相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處有期徒 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各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三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述三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八日,又於八十八 年間因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 ,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 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 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塑膠袋十二個內,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一 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一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十二個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