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79號
PCDM,93,訴,479,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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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過〕,沒收之。
事 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入臺灣臺北戒 治所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復 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七 0四號〕,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嗣經撤銷 〔一〕案之保護管束,併案執行。〔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一一號〕,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與〔二〕案一併執行,迄九十年五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 ○仍未悔悟,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中午 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巷二之三號四樓住處,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 因壹次;嗣經劉芷廷甲○○之子陳維銘之配偶〕於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報警 處理,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陳維銘並由住處內鞋 櫃取出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過〕交予在場員警,而悉上情。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簡 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 000號〕,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壹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 字第一三0五號卷第六、七頁〕足稽,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 卷足資佐證。凡此情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第壹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過〕,係被



甲○○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 之。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 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查修正前、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法定刑均相同,爰依現行即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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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