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五八號、第一七二六○號、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間,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一 七號二樓壬○○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二五號二樓丁○○住處等處所,多 次分別或同時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供丁○○施用。另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O巷二十五弄二 號七樓住處,多次分別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供庚○○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O巷二十五弄二號七樓之壬○○二、丁○○曾因偽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一年、四年六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二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 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壬○○、癸○○(未據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偽造署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先由癸○○於壬○○前揭住 處將甲○○
市場,遭不明人士竊取)交予壬○○、丁○○,供丁○○掩飾身分,丁○○、壬 ○○均明知甲○○之
而共同收受後,即推由丁○○假冒甲○○名義,攜帶幾可亂真之假金飾二件(約 重一兩五錢六分),於同日十五時許持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號之榮翔 當鋪,向榮翔當鋪員工戊○○典當上開金飾,並當場並接續偽造甲○○之簽各一
枚(各含指印一枚)於當鋪登記簿二頁上,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下同)一萬四千元之款項予丁○○,並由丁○○轉交癸○○、壬○○朋分,足 以生損害於榮翔當鋪及甲○○,壬○○嗣於返家後,並以海洛因三克贈予丁○○ 以示酬謝。壬○○、癸○○復承前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由丁○ ○提供自己照片四張,經壬○○轉交癸○○,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八八 巷三號三樓癸○○女友住處將其中一張照片換貼於辛○○駕駛執照(係辛○○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O五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 上,而變造完成辛○○之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汽車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一七號二樓壬○○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收受,嗣於同年月十二 日二十時許,壬○○、癸○○共同持假金飾五件交予丁○○,三人承前概括犯意 ,由丁○○持上開變造之辛○○汽車駕駛執照,再次前往上開當鋪典當,而行使 該變造之辛○○駕駛執照,嗣經戊○○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丁○○,壬○○ 等人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假金飾共七條,再依丁○○之供述而查獲壬○○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 人庚○○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就右揭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壬○○固不否 認曾為證人癸○○轉交變造之辛○○駕駛執照、甲○○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收受贓物、詐欺、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典當假金飾部分係 丁○○與癸○○共犯,伊僅轉交假證件,並未參與其他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臺北市文山區的木新市場遺失的,當時人很多,我發現我的包包被割開了,我 的錢包不見了,裡面有
去報案」,「一直都沒有下落,我後來也有去申辦補發新的 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辛○○亦 證稱其汽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O五 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十六頁), 足認前揭甲○○
⑵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答辯稱:「丁○○的證件是丁○○的朋友託 我拿給丁○○的,去典當假金飾是我一個人去的,但當時因為持假證件和假金飾 我不敢當就跑出來,但東西已經交給當舖的老闆,丁○○在外面等我,(改口) 丁○○在住處等我,要向我拿錢,丁○○還是她的朋友綽號:『阿龍』(即癸○ ○)打電話到當舖去問老闆,老闆就說我當了兩萬五千元,丁○○要向我拿錢, 但是我沒有當,所以沒有錢,後來丁○○又自己去當,她就是拿假金飾去當,結 果被抓了之後就說是我,當舖的老闆都可以作證。當時丁○○需要證件的時候,
我是請阿龍幫我和丁○○各做一張假證件,我忘記丁○○拿到的是誰的證件,我 沒有用過我的那張假證件,所以我也不知道那張證件的名義人是誰,後來就留在 當舖裡面,我假證件和假金飾都沒有帶走。我是在丁○○前往典當假金飾之前的 兩、三天或是三、四天前往同一家當舖典當的,那家當舖叫做『榮翔當舖』,丁 ○○後來是拿另外一批金飾去當,當時我是因為我拿的是假證件和假金飾所以我 感到害怕,丁○○她知道我拿的是假金飾,而且她還告訴我說穩過的」(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其前揭辯詞,顯然就丁○○取得假證件、持 假金飾前往訛詐當鋪之情由知之甚詳,非僅代癸○○、被告丁○○轉交假證件而 已,是其嗣後翻稱並不知情云云,難謂可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第一次去典當的時候,是拿甲 ○○的證件去典當,甲○○的證件是癸○○拿給我的,上面貼的是甲○○本人的 照片,是原來的照片,金飾是癸○○及壬○○拿給我的,當時是癸○○來找我, 拿甲○○的證件及金飾給我,就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兩點左右在壬○○新 莊市○○路的家‧‧‧,壬○○和癸○○原先就跟我約在那邊,約的時候,他們 就是要求我幫他們典當金飾,之後碰了面之後才詳細的跟我說,我跟他們說我沒 有
樣,也沒有被改過,還拿了兩條項鍊給我,當了一萬四千元,我們是一起過去典 當,是癸○○騎機車載我去,壬○○騎另外一輛機車到榮翔當舖,到了榮翔當舖 之後,癸○○和壬○○他們就在外面等,我進去典當,我當時出示甲○○的證件 給當舖的人員戊○○看,我當時在當票上面簽名並蓋指印」,「我出去之後,我 將錢交給癸○○,癸○○再拿一半的錢給壬○○」,「(第二次典當所持辛○○ 機車駕照),機車駕照上面貼的照片是我,是癸○○改造的,我之前是將我的照 片交給壬○○,是在被查獲的前幾天給壬○○,就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的前 一周交給壬○○,照片是我去我住的附近的照相館照的,之後再叫壬○○去拿照 片給癸○○」,「洗出四張」,「當時是癸○○和壬○○他們叫我去照的,因為 他們要用我的照片,他們當時有跟我說是要用來作證件的。辛○○的駕照他們作 好之後,就拿給我了,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被查獲的前幾天」,「在壬○○ 新莊市○○路的住處拿給我的,當時癸○○拿給我的,壬○○也有在場」(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指稱被告丁○○持假金飾 典當之情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十二頁以下)、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阿龍是我的綽號」,「(是否知道丁○○有到榮翔當舖 典當金飾?)我知道,因為她去典當的金飾是我拿給他的,我拿給他兩次,金飾 是假的,是我從臺北火車站後面買的,是真金包上去的,裡面是其他金屬」。「 卷內辛○○駕照上相片是我替丁○○換的,是我在我女友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三八八巷三號三樓的家裡換貼的,時間是第二次典當前一個月之內」,「(第 一次典當假金飾)我是跟丁○○約在新莊中正路附近,那應該是壬○○家附近, 我們三人一起出去,當時我們三人是有約在那裡見面」,「(你要丁○○去典當 假金飾,壬○○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因為壬○○他有向我借幾條假金 飾」,「第一次及第二次應該都知道」等情(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互 核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辛○○駕駛執照、被告丁○○照片、
上載甲○○名義之當鋪登記簿二頁、扣案金飾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前 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述之情節當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⑷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丁○○於偵查中聲請調查證人癸○○乙節未予深究,未就證人 癸○○共同涉案部分起訴並舉證說明,逕認為辛○○駕駛執照係被告壬○○變造 ,並認為詐得之贓款係由被告丁○○與壬○○朋分等節,即有不備,起訴事實既 與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屬不符,自應補充更正;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 自白有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 之犯行,惟此部分未據公訴意旨起訴並舉證,亦無任何其他佐證,自不得以單以 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均附此敘明。 綜據前述,被告壬○○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壬○○、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刑罰規定,其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雖無變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增列之第五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再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 號令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 意旨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 上者,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於被告壬○○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壬○○應適用裁判前之舊法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 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丁○○就收受贓物罪、被告壬○○、丁○○與癸○ ○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罪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壬○○於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壬○○、丁○○前揭變造辛○○駕駛執照犯行,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多次轉讓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壬○○、丁○○前後二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雖詐欺取財部分有既、未遂之別,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 多次以一行為一併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共同接續於在當票二紙上偽造甲○○簽名,係以單一之犯意 接續二次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壬○○、丁○○前揭所犯連續 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壬○○所犯連續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前揭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漏未起訴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間,連續轉讓海洛 因、安非他命供被告丁○○施用之犯行,並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間(除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翌日零時許之部分)連續轉讓海洛因予庚 ○○施用、前揭轉讓安非他命予庚○○施用部分犯行,及被告壬○○、丁○○收 受甲○○
係,又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惟既於犯罪事實欄 業已記載被告丁○○接續偽造甲○○簽名於當鋪登記簿二頁之犯行,均應認為業 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被告壬○○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丁○○曾因偽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一年、四年六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二日,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八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資料表 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壬○○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屢犯不改,多次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健康,復與共犯共持假證 件隱瞞真實身分後以假金飾訛詐當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於本院審理中歷次 供述顛倒反覆,避重就輕,顯然仍圖僥倖,並未確實悔改,自不容輕縱,兼衡其 自知轉讓毒品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終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此部 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丁○○亦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染有施用毒品 惡習,屢犯不改,竟為貪圖免費獲取毒品,與共犯壬○○共同訛詐當鋪,犯後歷 次供述反覆、避重就輕,惡性不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 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壬○○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被告丁○○交付之照片四紙,其中換貼於辛○○駕駛執照一紙,為被告丁○○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三紙則 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經交給被告壬○○轉交癸○○後 ,雖未換貼於證件上,亦未返還,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丁○○於當鋪登記簿上偽簽之甲○ ○簽名二枚(各含指印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假金飾共七條,亦屬被告及共犯所有, 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公訴意旨所指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O 巷二十五弄二號七樓之壬○○住處,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二十五包(淨重一一O. 三五公克,其中從壬○○身上起獲海洛因十六包)、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一 二公克)、吸食器七組、分裝袋四一八個、分裝瓶十九個、注射針筒十三支、毒
品分裝工具四支、電子秤二個、稀釋用美納水十八瓶、毒品磨碎機一臺、殘渣袋 六個、殘渣瓶一個等物品,並援為被告壬○○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之佐證。惟查,被告壬○○辯稱:「十六包海洛因是我的,是我自己要用的,是 我剛買回來的,並沒有用那些毒品轉讓給別人或賣給別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 ,「其他的海洛因等物不是我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公訴 意旨所指吸食器七組、注射針筒十三支、稀釋用美納水十八瓶部分,亦未說明與 被告壬○○所犯轉讓毒品罪有何關連,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於警詢中曾一 度自承:「毒品吸食器是大家共同用的,毒品磨碎機及疑似毒品粉末有四包是張 義德的,其他東西是我所擁有的」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卷,第 二十頁),亦難為上揭扣案物品均屬被告壬○○供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佐證 ,是檢察官之舉證尚屬未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 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應附隨 於主文同時宣告之。是本件前揭扣案物品既無從證明與被告壬○○前揭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關,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 七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 九、十月間,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一七號二樓住處,連續以每次幾千元不 等價格,販賣數量不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二十時許至翌日零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O巷二十五弄二號 七樓住處,以約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等之海洛因予丙○○施用, 因認被告壬○○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壬○○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丁○○部分,業經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證人丁○○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壬○○ 購買毒品,顯係袒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予丙 ○○部分,因丙○○所在不明,遭通緝而無法到庭作證,然依庚○○、丁○○均 曾經指稱被告壬○○有販毒情事,顯見丙○○於警詢時所為指證,具有可信之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得證明被告 壬○○犯行,此外,復有查獲被告壬○○持有數量達十六包之海洛因,有此可知 被告壬○○持有毒品之份量充足,適足證明其有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認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僅是轉讓毒品供被告丁○○等人施用等語。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四、五月開始,分別施用安非他命 、海洛因」,九十一年七、八月時認識被告壬○○,「壬○○是無償轉讓給我用 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並稱警詢中指稱「有看到」被告壬○○有販賣毒 品乙節(按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十頁),係:「(你稱你有 看到,是指看到被告壬○○在交易或是在談海洛因的價錢?)是在談價錢,當時 我有吸毒,迷迷糊糊,(改口)當時我只知道是在談論價錢」(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丁○○固於偵查中一度指稱:「於九十一年九、十月 間陸續以每次幾千元代價向他(指被告壬○○)購買『海』、『安』,地點在新 莊市○○路六一七號二樓」(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背 面),然與其在警詢、偵查初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相符,其證明力 即屬有疑,尚難逕採。
⑵同案被告丙○○固於警詢中一度指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跟壬○○購買的」 ,「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時許期間,在板橋市○○路○段一六○巷二五弄二 號七樓內在壬○○房間,價格不定約新臺幣三百至五百間向壬○○購買一包海洛 因施用。無任何人在場,因我進入壬○○房間找他購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六○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然於偵查中即翻稱:「(毒品從何而來? )是從一個叫小志之人那邊給我的,而壬○○沒有賣給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五八號卷,第九十九頁),是其供詞已見反覆,又未扣得任何證物可資為 佐,自難以其於警詢中之指述,逕採為認定被告壬○○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唯一 依據。
綜據前述,被告壬○○所辯並未販賣毒品,尚非絕無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仍 有未足,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壬○○ 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依法就 此部分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扣案假金飾柒條。
⑵扣案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各含指印壹枚)。⑶扣案丁○○照片壹紙(黏貼於變造辛○○駕駛執照上)。⑷如事實欄所載之未使用丁○○照片參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