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
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誤贅引刑法第四十七條,應予刪除 更正)。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主動配合將扣案物交給警察,原審判決量刑對其 過重,爰提起上訴,懇請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屬實,並有扣案毒品之鑑 驗通知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 五公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雖該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關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者,已刪除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規定,惟 刑事處遇程序則仍相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刑並未修 正)。另衡諸被告係於警方持法院核發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搜索 票,實施搜索時,經警勸諭始將上開扣案毒品、吸食器交出,非係被告自首主動 交出之情,亦有上開搜索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五頁、八頁反面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顯不足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片面 空言求處改判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八巷八弄四號之一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停 止戒治出所執行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署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處分不起訴,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公告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止,在 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八巷八弄四號之一(二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臨時以燈泡替代使用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在前揭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甲○○ 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吸食器一個;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一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止,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六頁背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施用安非他命,應屬誤載,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亦得併予審 究。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 委驗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
(三)扣案之結晶物質一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0四製造之煙 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零點五公克,有該 局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 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 定正本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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