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659號
PCDM,93,簡,659,200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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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七0五號「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  車號L四-0二八一號,福特牌CDW一六二-五F型,一九九八年式,引擎號  碼W0000000F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  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元,分期總價款為八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五元,除自  備款二萬五千元外,分期餘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則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三十日應給付一期計  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最後一期款時,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給付部分車款三萬三千三百元外,再  以同一標的物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剩餘價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分二十  四期給付(分期總價款為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起,每月十九日應付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且標的物應停放在台北縣泰山鄉○  ○路八十四之五十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福灣公  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僅  給付其中十六期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之車款,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十  七期起,即拒不給付其餘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之剩餘車款,並於九十年十一  月間某日(聲請書略載為九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  自約定停放之台北縣泰山鄉○○路八十四之五十號,以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台北  縣板橋市某不知名之當鋪,使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代表人唐薩松(嗣變更為沈英銓)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福灣公司代理人乙○○、柳景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章之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約書附錄、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催告信函各  一紙,分期付款紀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積欠被害人福灣公司之車款數額,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尚未賠償福灣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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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