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六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貳付、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付、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九巷「秀明公園」內之公共 場所,與丙○○、甲○○等亦有賭博犯意之人,利用不詳之人所有、擺放於該處 之象棋一付及骰子四顆等賭具,以俗稱「肉龜」之賭博方式(即由渠三人輪流作 莊,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取棋之順序,每人各取象棋二顆與莊家比大小,以此決定 賭注之歸屬),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每次賭注為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 二百元不等,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 賭具象棋一付、骰子四顆、賭檯上之賭資二千九百元(下稱第一次查獲);乙○ ○復承於前開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在上址「秀山公園 」內之公共場所,與林孝宜、張姜春妹等人(另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利用不詳之人所有、擺放於該處之象棋一付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 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每次賭注為一百元,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象棋一付、賭檯上之賭資現金一千七 百元等物(下稱第二次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等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第一 次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八幀、第二次查獲時之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等在卷可稽,及 賭具象棋二付(第一次及第二次查獲時各扣得一付)、骰子四顆、賭資計四千六 百元(含第一次查獲時所扣得之二千九百元、第二次查獲時所扣得之一千七百元 )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罪。被告乙○○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乙○○第二次為警查獲部分之賭 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之賭博犯行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論罪之賭博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復經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 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二付、骰子四顆,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四千六百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