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201號
PCDM,93,簡,2201,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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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 應執行刑一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刑期起算,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螺絲起子一組,至台北縣新莊市○○ ○路九十號前,以前開電動螺絲起子轉開蔡陳秀琴所有車牌號碼DO─0六九九 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之螺絲,欲竊取該後照鏡螺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後照鏡)之際,為蔡陳秀琴之子乙○○及友人陳平鑑發覺報警而不遂,為警扣得 前開電動螺絲起子一組。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 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刑期起算,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旋 為乙○○及陳平鑑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攜帶兇器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所生之危害 ,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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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