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672號
PCDM,93,簡,1672,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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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丁○○係夫妻,與鄰居甲○○素有怨隙。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巷十三弄四十五號前,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鄰居李英華賴順得等人面前,以「畜生」、「豬狗不如」等語
,公然侮辱甲○○。丁○○則於上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當場向上開鄰居指摘
「甲○○偷窺鄰居李英華洗澡」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話語,公然侮辱甲○○之配偶丙○○。案經
甲○○、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被告林俊煒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郭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證人李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五)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譯文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
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正犯,惟依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先
前與被告丁○○很要好,有感情上之約定,要跟彼此的配偶離婚,後來伊有與配
偶丙○○離婚,但等了五個月,被告丁○○遲遲未與其夫即被告乙○○離婚,伊
才將原配偶丙○○帶回來,再與丙○○結婚等語,併參照告訴人甲○○提出之錄
音譯文觀之,本件衝突發生應係肇因於甲○○曾與被告丁○○協議各與彼此之配
偶分手,嗣被告丁○○見甲○○與丙○○復合,要求甲○○履行上開感情上承諾
,為甲○○所拒,反質問被告丁○○何以自己不與其夫即被告乙○○離婚分手,
被告乙○○在旁不憤,因而辱罵甲○○;被告丁○○則因不滿甲○○與丙○○感
情和諧,才口出穢語辱罵在場之丙○○。是以被告乙○○辱罵甲○○、被告丁○
○辱罵丙○○,衡情當係各別起意,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此外復查
無證據足資推認渠二人間就公然侮辱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
告二人應就其各自行為同負共同正犯罪責,洵有誤會。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衝突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甲
○○與被告丁○○間之感情糾紛,被告乙○○身為人夫,憤懟難免,惟其不思循
理性方法解決,竟於附近鄰里,公然以不堪入耳話語辱罵甲○○,而被告丁○○
則輕率指摘有損甲○○名譽之事,另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丙○○,已對告訴人
造成相當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件之罪,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 點,在鄰居李英華賴順德等人面前,由被告乙○○公然以「畜生」、「豬狗不 如」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被告丁○○則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告訴人 丙○○,因認被告丁○○對於被告乙○○上開辱罵甲○○之行為、被告乙○○對 於被告丁○○上開辱罵丙○○之行為,均應同負公然侮辱罪責等語。惟按,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本件告訴人甲○○就上開遭辱罵之事實,僅對被告乙○○一人申告,未對被告丁 ○○提出告訴;告訴人丙○○就上開遭辱罵之事實,亦僅對被告丁○○一人申告 ,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二份可參,並經本院訊明無訛。而被告乙 ○○辱罵甲○○、被告丁○○辱罵丙○○,乃各別起意,核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可言,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二人間就其分別實施之犯罪行為有何共犯關係, 對於被告一人之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另一被告。故檢察官上開所訴被告乙○○ 涉及公然侮辱丙○○罪嫌部分、被告丁○○涉及公然侮辱甲○○罪嫌部分,均屬 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 意旨既認被告乙○○丁○○共同公然侮辱甲○○、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一罪,顯認上開未經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分別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告訴 人甲○○另謂被告丁○○當時除以穢語辱罵丙○○外,並曾以穢語辱罵伊,就此 ,伊當時亦有對被告丁○○提出告訴云云,因該部分事實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範圍內,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四 庭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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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