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六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拘役四十日及拘役五十日,並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因
欲修理電器,至臺北縣五股鄉○○路三號甲○○所經營之豐榮冷凍空調機電行時
,見店內無人,遂趁機打開店內抽屜,竊得鑰匙二串後離去,嗣於翌日凌晨二時
二十分許,再次返回上址,持先前竊得之鑰匙開啟大門潛入店內(所涉無故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一臺(價值新臺幣四千元
),並於搬移上開機臺至店門口,再次進入店內時,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為接獲保全系統通報前來查看之新光保全公司職員張有為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
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指述及證人張有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
股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竊取他人之鑰匙,後於翌日凌晨持
所竊得之鑰匙開門進入他人建築物內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一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
見其惡性不改,素行不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