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原名范
乙○○
丙○○
丁○○
戊○○
己○○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丁○○、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與成年人許正貴(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提供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三巷三號一樓 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 博之方法為:以麻將牌為賭具,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為底,每台一百元,每 打四圈為一將,自摸者抽頭五百元,每將抽頭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晚間,賭客甲○○(原名范姍姍)、乙○○、丙○○、丁○○、戊○○、己○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迄翌日凌晨三時許,乙○○等人甫結束賭局 後,許正貴在台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三巷三號賭場前,遭不明人士槍擊身亡,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庚○○、乙○○、甲○○、戊○○、丙○○、己○○、丁○○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文雄、潘俊傑、賴慶山、蔡仁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