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 、八十五年間,見告訴人乙○○家庭、事業有瓶頸,先後二次向乙○○佯稱可為 人消災解厄、改善家庭,但需拿取金錢至廟裡做「功果」以消災解運,告訴人信 以為真,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認情形 未獲改善,屢經詢問被告,被告復佯稱「功果」被搶走,告訴人始知被告並未將 款項拿至廟裡,被告以此方式共詐得三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收受告訴人乙 ○○交付之金錢,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再參以證人甲○○於偵 查中就被告詐騙之方式、手段等證述之情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 收受告訴人交付紅包、禮物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 跟乙○○講茶道,要破除吳女對宗教之迷信,吳女為了感謝伊,始贈送小紅包以 為答謝,且紅包裡僅數千元而已,並無吳女所稱之五萬及二十五萬元,伊並無詐 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係因家庭、事業不順遂,經友人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一節 ,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屬實,其中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展顯神蹟嗎?) 沒有」、「(檢察官問:為何相信?)甲○○有跟我講」、「(辯護人問 :甲○○有跟你說她的婚姻解決有效?)有」、「(辯護人問:是否古金 蘭說她有受到幫助?)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十頁),又證人甲○○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時介 紹顏寶鳳、李樹華、劉雅欣、吳麗美、古玉英、乙○○等人給被告,並告 稱被告可做功果幫助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 五頁至十七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認知係來自於甲○○之經驗轉述, 並因而逕認經由被告之協助,其先生之事業及小孩健康等問題將可獲得解 決甚明,至於被告是否涉及以宗教迷信而為詐欺犯行,茲未見有何具體事
證相佐。
(二)再者證人甲○○於審理時另結證稱:伊因為晚上睡不著覺,於八十一、二 年間經友人陳秀琴介認而認識被告,陳秀琴說只要找被告上課就可以解決 ,上課是在被告位於環河東路的家中,內容是教導要有慈悲心、愛心去幫 助有需要幫助的人,上課要做功果,是陳秀琴說功果就是紅包,後來伊也 跟著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二 十一、二十三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教伊 從自己修身作起,不然請他幫忙就沒意義,在包紅包之前有問過甲○○, 甲○○說意思就好,但是要萬元以上,後來包紅包的金額,是伊自己給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可見被告 經由上課而告知乙○○、甲○○等人者,僅係一般的勸善指引,顯難逕認 與刑法上所定之施用詐術該當。此外,被告固自告訴人處收受紅包,但此 乃告訴人於上課後,基於自己體驗感受並詢諸甲○○後而為餽贈性質之交 付,亦與單純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
(三)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更結證稱:伊先後兩次 給被告紅包,第一次在甲○○家給五萬元,第二次在士林中正路四二五巷 給二十五萬,二次甲○○都在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六頁至第七頁),繼稱:「(辯護人問:這金額是甲○○跟你說的?)是 我自己給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又稱: 「(辯護人問:甲○○是否知道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收受乙○○交付有五 萬及二十五萬,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至於證人甲○○、丁○○、莊金寶、徐麗雯固分別證稱彼等亦曾交付被告 金錢、金元寶及禮品等財物,惟各該證人與告訴人所處之時空有異,縱有 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舉,也係出於不同緣由,要難據此推論擬制告訴人即有 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大筆款項之情事,此部分既乏積極具體之證據 足參,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難徒以告訴人片面 且顯具瑕疵之指訴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義 德
法 官 絲 鈺 雲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