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0號
PCDM,93,易,140,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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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任職美商美國安泰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臺北地區服務處業務專員,負 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戶保險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任職期間,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 ,連續在臺北縣、市等地,向附表所示之安泰公司保戶收取保險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悉數侵占入己;又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自 安泰公司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某處 ,隱匿已自安泰公司離職之事實而佯為安泰公司之業務專員,向安泰公司保戶蔡 志瑋收取保險費,致蔡志瑋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保險費四萬九千零九十八元予甲 ○○收受。嗣因安泰公司向上開保戶催繳保險費,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告訴人安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泰公司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安泰公司人事資料影本一紙、聲明書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三紙、保 險費繳付聲明書影本二紙、保戶廖俊銘、葉怡君、陳建偉、黃怡甄、陳志勇、蔡 志瑋之要保書影本共七份等在卷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已具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且已擬具分期償還計劃予告 訴人安泰公司,並依計劃返還第一期款二萬一千八百元(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匯款



單影本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離職後,於同年五月十五 日,在臺北市,向保戶載孫佩霞收取保險費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致孫佩霞陷 於錯誤,如數交付之犯罪事實,惟關於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陳述更正減縮( 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郭緯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保 戶 │ 繳交之保險費 │被告收取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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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廖俊銘 │二萬零一百七十七元 │89.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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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黃怡甄 │二萬三千六百十九元 │90.01.17 │
├────┼─────────┼──────────┼────────┤




│ 三 │ 陳志勇 │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 │9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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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葉怡君 │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90.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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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陳建偉 │三萬元 │9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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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