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0號,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任職於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統公司)擔任司機,平日駕駛曳 引聯結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 原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二J─一二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五H─七 九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臺北縣五股鄉往八里鄉方向行駛, 行經成泰路三段四四五號對面車道時(旁邊為公車停靠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第三人向南才所駕駛、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五八─FC號公車,行經該處靠站停車,因公車停靠站遭不詳 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佔用,而無法全部靠站停車,騎乘在公車後方,由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FZ─二四九號輕型機車往左騎乘,欲超越公車時,因 甲○○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遭上開曳引車右側防捲入裝置從後駛過 擦撞,乙○○人、車因而往前滑行倒地,再遭上開聯結拖板車右後輪輾過,致乙 ○○受有肝裂傷、脾臟破裂切除、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前臂 壓傷等之重傷害。甲○○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報警處理,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 之上開曳引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側防捲入裝置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導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指訴、證人向南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三六八 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八頁、第九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 二幀、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一 0頁至第一六頁、第三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本 院刑事卷)。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五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重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物,此外, 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 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使脾臟破裂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 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 之規定符合,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本件 為被告報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向南才陳明在卷,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製作之「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 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 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害人脾臟切除 之重傷害事實,尚有未合,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犯後供認不諱,深表悔悟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終結前得撤 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正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