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298號
PCDM,93,交簡,298,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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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至 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頭,與友人張利嘉飲用酒類,生理協調失衡,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牌照號碼F 五三─五六三號重機車〔后載張利嘉〕,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文化路 一段方向〕前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行經文化路一段與漢生 西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漢生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況雖係有雨,然視線尚稱良好,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兼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遂撞及正在漢生西 路行人穿越道〔由全國電子往公園方向〕上穿越道路之行人陳宏喜陳宏珍,致 陳宏喜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陳宏珍受有頭部及肩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 宏珍、陳宏喜提出告訴〕等傷害,甲○○張利嘉亦因撞擊而人車倒地,而分別 受有左臉撕裂傷、右手輕微挫傷之傷害〔張利嘉所受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 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板橋縣立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一時 四十二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 三五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宏珍、陳 宏喜、張利嘉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壹紙。〔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壹紙〔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壹紙等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及乘客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詎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暨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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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