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479號
PCDM,92,附民,479,200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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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崇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甲○○
  被   告 陳月娟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全盛工商會計事務所」之記帳代理人,因原告公司於民國    八十五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時疏忽漏列申報,致引起資 金週轉不靈跳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公司無力清償積欠廠 商之貨款,遂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在廠商壓力下開出進貨退出及折 讓金額,為此委請被告處理應補繳稅款之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原告公司接獲被告之通知略謂:應補繳稅款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可分八期給付,每期三十一萬七千 六百元,原告公司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如數開立上開金額之支票 八紙(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六紙,三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二紙, 現金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八紙支票及現金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代繳之稅款予以侵 占入己,而未代繳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原告公司接獲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之通知,指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漏 列進貨退出及折讓,應補繳稅款之處分書及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後 ,始查知上情,被告亦因此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所委託代繳之稅款合計二百五十 四萬零七百八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書原列有不當得 利之請求,於審理中更正)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承認原告所訴之事實,但刑案之共同被告陳泰源就本案侵權行為部分 ,應負連帶責任,不能單獨要求被告賠償。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代繳之稅款二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乙節,業據被告 自認在卷,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刑事案件審理,經綜合全辯論意 旨,認定右揭犯罪屬實,爰判決被告罪刑,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援用 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犯罪 致損害其權利等情,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公司委託代繳之稅  款合計二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另有刑案被告陳泰 源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依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原即得就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所辯陳泰源應連帶負責乙節縱屬實,仍不得對抗 債權人之原告公司選擇以單一債務人之被告為全部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 四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並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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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