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2年度,6號
PCDM,92,金重訴,6,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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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A○○
        I○○
        丙○○原名成
        黃○○
        玄○○○
        C○○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地○
        戊○○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一四五一0號、
第一五0九八號、第一六九八七號、第一六九八九號、第一八五0五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八三二號、第一八二九九號、第一九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戌○○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A○○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I○○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及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地○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黃○○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玄○○○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使犯人隱蔽,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C○○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及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戊○○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戌○○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三 年七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與A○○I○○丙○○(原名成柏毅)地○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 起,陸續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年終獎金另計)受僱於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郭武雄」(或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 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虛構或假借「冠林電腦(香 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林公司)、「寶訊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寶訊公司 )、「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實達公司)等公司名義,將不實之廣告單、刮 刮樂彩券等資料,寄送予如附表一所示宙○○○、D○○、G○○、辰○、壬○ ○、卯○○、胡麗蓮、賴伯昇陳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天○○等不 特定之社會大眾,並預先由該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先生」等向B○○ (原名陳錫文,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戊○○等人收購取得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二 所示之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又將如附 表三所示以不詳方式取得或由I○○及其女友C○○共同冒用賴國賢、莊松葆、 李國村月真、詹麗敏名義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 信公司)免付費電話、室內電話門號,以張銘賢甄呂、蔡欣貝名義申請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I○○C○○申請 部分詳如事實欄二)刊登在所寄發之廣告單上,或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做為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或預備之用,並設定轉接,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聽 電話,並冒充廣告單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中獎,惟需先行繳納捏造之「 訴訟費」、「稅金」、「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廉政公署吃紅」、 「四星設定費保證金」、「虧本金」、「律師見證費」等相關費用,始得領取所 中之高額獎金,致使宙○○○、D○○、G○○、辰○、壬○○、卯○○、胡麗 蓮、賴伯昇陳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天○○等人因而受騙,誤信自 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帳 戶(宙○○○等人受詐欺之經過,匯入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詐得總金額約四千六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待 宙○○○等人匯款後,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武雄」(或稱「郭經理」)之成年 男子等人,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 ,並指示戌○○A○○I○○、丙○○、地○等人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由戌○○等人駕駛黃○○所有車牌號碼Y五─六八0九號及地○ 所有車牌號碼D五─四一九二號等自用小客車,至全國各郵局臨櫃提領,或操作 提款機提款,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即全數繳回詐欺集團,戌○ ○、A○○I○○地○、丙○○則按月支領三萬元之薪資,並均恃以為生, 以之為常業。戌○○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I○○、丙○○、地○等人 提領贓款外,尚負責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A○○除提領贓款外,並另外負 責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I○○除提領贓款外,另負責出面承租房屋並以所承租



房屋之地址做為申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詳如事實欄二所 示)。詐欺集團亦提供台中市○○路○段二一七號之一等房屋予I○○、丙○○ 、地○三人居住,提供行動電話供戌○○等人聯絡之用,並提供五萬元之公款做 為補貼油錢、租賃公寓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支費用。二、I○○及其女朋友C○○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 之概括犯意聯絡,C○○且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便於遂行常業詐欺行為之犯意, 先由I○○C○○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提供其等之相片予詐欺集團,由詐騙集 團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國民身分證上之 照片換貼為I○○之照片,將「甄呂」、「蔡欣貝」、「月真」、「詹麗敏 」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C○○之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將之連同偽 刻之「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印章交予I○○C○○I○○C○○明知前開國民身分證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I○○C○○ 即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先後多次持變造之「林峻毅」、「 粘順發」、「張銘賢」「甄呂」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林峻毅」、「粘順發 」、「張銘賢」、「甄呂」、「蔡欣貝」印章,及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資金,共 同至如附表四所示高雄市○○○路一0三之二號六樓等地,由I○○分別冒用「 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名義,由C○○冒用「甄呂」名義,向出 租人尤曼如等人承租房屋,並分別在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 (乙方)欄偽造「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甄呂」之署押及印 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出租人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甄呂、尤曼如、黃承岐、潘 建華、徐東正、吳惠玲、郭月蓮、林玲玲、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月珠、紀 文義、樂王金珠、袁阿琳、謝明珠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待承租房 屋後,更以所承租房屋之住址,共同至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等地,由I○○ 冒用賴國賢、莊松葆、李國村名義,由C○○冒用月真、詹麗敏名義申請如附 表五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免付費電話、市內電話門號,並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 客戶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國村」、「月真」等人之署押(詳如附表五所示) ,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國賢、莊 松葆、李國村月真、詹麗敏及中華電信公司營業及用戶管理之正確性。I○ ○、C○○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前開所承租 之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由I○○冒用張銘賢名義,C○○冒用甄呂、蔡欣貝 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等處偽造「甄呂」、「蔡欣貝」之署押(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嗣 再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銘賢甄呂 、蔡欣貝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營業及用戶管理之正確性。I○○C○○申請前開 市內電話、免付費電話後,均交予前開詐欺集團行使。C○○並因此分得代價七 萬元。
三、黃○○基於幫助A○○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一星期之 期間,先後多次與戌○○I○○、丙○○、地○等人一同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 郵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於如附表七編號九、十、十一所示之時間,



至嘉義市○○路郵局、嘉義市○○路郵局、彰化員林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提款 機,幫助A○○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四、玄○○○A○○之母,基於幫助A○○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下午二時十三分三十一秒至二時十六分三十一秒間,至台北市北投區舊北投郵局 提款機,幫助A○○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警方至台中市 北屯區○○路○段一八七號六樓執行拘提黃○○玄○○○,待員警進入上址後 ,玄○○○竟明知A○○為犯人,另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藉口換穿衣服,進 入房間後,隨即將房門反鎖,並以(0四)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A ○○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A○○,告知A○○:「阿生啊 !快走啦,人家(警察)要抓你了。」,而使A○○得以趁機逃逸。五、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七號六樓扣得如附表 八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警於同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七號八樓A○○ 租屋處扣得集團成員藏匿處(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七之一號三樓)之租 屋契約、車牌號碼D五─四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照片、車牌號碼Y五─六八 0九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收費單各乙紙、丙○○收費單二紙(詳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示)。於I○○台中市○○區○○路二九0巷二號四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八編號 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十三紙(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十二紙)、行動電話晶片 卡六張。並為警循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將戌○○A○○I○○地○、丙○ ○拘提到案。
六、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因見報紙廣告,得知可藉由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換取現金使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從事常業詐欺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依照報 紙廣告上之電話與前開詐欺集團聯絡,而在南投市團管司令部前,將其所開立之 南投郵局(局號:0四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身分證正本乙紙、印章一個等物,以一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 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七、案經鄭惠如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宙○○○、子○○、賴柏森、己○ ○、癸○○、D○○、壬○○、卯○○、辛○○、胡麗蓮、乙○○、玉綿、甲 ○○、午○○、L○○、莊月霞、G○○、酉○○、林煒、K○○、J○○○、 吳芷香、E○○、天○○、未○○、F○○、申○○、辰○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陳萬一分別告訴臺灣台北、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就被告戌○○A○○I○○、丙○○、地○黃○○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 :
1、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三月間受僱於自稱「郭武雄」(或「郭經理 」)之人,負責開車搭載A○○I○○地○、丙○○、黃○○等人前往各 處提款,每月月薪三萬元之事實;被告A○○I○○、丙○○及地○雖均不



否認受僱於自稱「郭武雄」(或「郭經理」)之人擔任至郵局等地提款,一個 月月薪三萬元之事實。且前開事實,被告戌○○A○○I○○地○、丙 ○○所述均互核相符。又被告A○○I○○、丙○○、地○確實於如附表八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八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現款等情,有該附表證據欄 所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八幀、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指紋在卷可憑 ,其中如編號二、三、四、十一所示郵政提款單上所遺留之指紋,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指紋電腦及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認如附表 八編號四所使用之郵政提款單上之指紋與該局存檔被告丙○○指紋卡之左食指 指紋相符;編號二所用之郵政提款單上指紋與被告丙○○左拇指指紋相符;編 號三所用之郵政提款單上指紋與被告丙○○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九0五七一號鑑驗書乙紙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戌○○A○○I○○地○、丙○○等人確有提領款項事實無訛。前開被 告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戌○○辯稱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常業 詐欺,其只是載其他共犯去領錢,其等沒有詐騙云云;被告A○○辯稱:其大 部分時間都在從事正當的鐵工廠工作,其受僱「郭經理」無非是因景氣不佳, 鐵工廠收入不好,才會想要增加收入,並無任何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且無從 得知所提領款項來源為何,其沒有去騙錢,只是去領錢云云;被告I○○辯稱 :其不知「郭經理」交代其所領取之款項來源為何,更無任何參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被告丙○○辯稱:當初是生意失敗欠人錢,看報紙廣告,有工作也有房 子住,沒有想太多,所以被詐欺集團利用,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用自己 的身分證去租房子,係經郭經理告知工作內容為領款,其迫於經濟壓力,且多 次詢問「郭經理」其均告知被告丙○○所領款項沒有問題,其無從查證款項來 源為何,只得當成一般工作加以從事,卷內並無任何其參與詐騙行為之事證, 亦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被告地○辯稱:其只是去領錢,如果錢是有問題的郵 局就不會讓其等領,其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去做,這些廣告單等物其都 沒有看過,其等沒有詐騙行為,也沒有共謀詐騙行為云云。然查被害人宙○○ ○、D○○、G○○、辰○、壬○○、卯○○、胡麗蓮、賴伯昇陳萬一、鄭 惠如、乙○○、莊月霞、天○○等人分別接獲前開犯罪集團寄送之冠林公司、 寶訊公司及實達公司之廣告單、刮刮樂中獎單等物,並依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詐 欺集團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聽電話,冒充廣告單上所示相關人員,訛 稱被害人中獎,惟需先行繳納捏造之「訴訟費」、「稅金」、「臨時會員費」 、「正式會員費」、「廉政公署吃紅」、「四星設定費保證金」、「虧本金」 、「律師見證費」等相關費用,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前開被害人因 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 戶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而據香港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 接獲數起台灣民眾以電話傳真或電郵查詢,有關該公司在台舉辦「歡樂週年, 千萬對對送」抽獎活動之領獎方法。由於該公司與台灣無業務往來,料係騙徒 行騙手法,該公司已向香港警方備案,並要求本局轉知相關單位展開偵查,避 免無辜民眾受害,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0)港局綜字第0四八



一號函可考,而前開函文所附之相關資料,其中一張與本件被害人所提出詐欺 集團所寄發之廣告單相同。此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四十六紙、以局號帳 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二十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十紙附卷可稽。被告戌○○A○○I○○地○及丙○○雖均辯稱其等並無詐騙行為,不知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云云。惟查:被告I○○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及所提供之變造國民 身分證與資金,並所告知之電話號碼,承租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再以前開地 址為裝機地址,或為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進而申請之免付費電話、市內電 話及行動電話,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被告I○○冒用賴國賢名義所申請之 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做為嗣後詐欺集團所虛擬之錦興集團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錦興公司)公司廣告單上所載兌獎專線,(0七)00000 00號、(0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做為錦興公司廣告單上所載律師 聯絡電話,(0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做為錦興公司廣告單上所載會 計師聯絡電話。冒用張銘賢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六編號五),則做為承租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一、十 二、十三所示房屋所留下之聯絡電話之用。且被告I○○偕同C○○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日,持變造之「蔡欣貝」國民身分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六編號六、 七所示)時,所留下之聯絡電話(0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害 人莊月霞、天○○於九十年八月間分別接獲實達公司所寄發之廣告信函,誤以 為中獎,依廣告信函上之電話聯絡,經一名女子接聽電話後,要其等將對獎資 料傳真,所留下之(0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及證人陳建嘉於 九十年八月間收受實達公司廣告信函,誤以為中獎,依廣告信函上之電話聯絡 ,經自稱「張永成」之男子確認其中獎,據此要求律師費七萬元,要求其匯款 (惟嗣後發覺有異而未匯款),所留之(0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相 同等情,亦據被害人莊月霞、天○○、證人陳建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被 告I○○所申請之市內電話、免付費電話,交付予詐欺集團後,係做為該詐欺 集團於廣告單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或詐欺集團人員所告知被害人之聯絡電話 使用或預備之用。參諸被告戌○○A○○I○○、丙○○、地○受僱於詐 欺集團,支領薪水,而其工作內容則為依照指示至全國各地提款機或郵局提領 高額現款,且所提領之帳戶,均與「郭武雄」或其所稱應徵之公司名義不同, 而該為數眾多之他人帳戶又不斷有大量且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甚至一天之內 提領多次,且需至全國各地之郵局提領,核與正當公司營業情形有別,一般人 均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況倘為正當之金錢提領,無 論係以提款卡或臨櫃提款,手續至為簡便,無任何技巧或專業性可言,倘非詐 欺集團,又何需輾轉委由被告戌○○A○○I○○、丙○○、地○、黃○ ○為之,並給付每月三萬元及約定高額年終獎金之酬勞,前開被告對於其所從 事之工作係屬詐欺集團分工行為乙節,難諉為不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0九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前開被告擔任租賃房屋、申請市內電話、行動電 話門號,及提領現款,縱認非詐欺構成要件行為,然卻均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其等有無參與寄發刮刮樂彩券、廣告單,或接聽電話向被害人施詐等 行為,與其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其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之事實應堪認 定。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憑。且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 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 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又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 九一六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戌○○A○○I○○、丙○○、地○均受僱 於詐欺集團支領三萬元月薪,並約定年終獎金,被告I○○、丙○○、地○且 自承當時並無其他工作,而其等提領款項之次數密集,提領之款項甚鉅,又有 公款支付房租、水電費、油費、雜支費等費用,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 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徵前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提領贓款行為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 ,並恃以為常業。被告戌○○縱辯稱其自己家裡經營小型電子加工,被告A○ ○縱辯稱其另經營鐵工廠,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解於其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 2、就行為分擔上,被告戌○○雖辯稱其僅擔任開車之工作,辯稱:有關借用公款 ,係因被告A○○因需款周轉,欲向其借用,而其本身經濟情況亦不佳,遂建 議被告A○○先借用公款,但因該款本均應繳回予「郭經理」,故應記帳清楚 ,以免「郭經理」誤認他人私吞云云。然查:被告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警 詢中業已自承:A○○I○○地○、丙○○等四人都叫其「鳳梨」等語。 被告A○○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詢中亦稱:「鳳梨」就是被告戌○○等語。而 被告A○○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 I○○稱:「鳳梨」說一點半要開會。同日A○○復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丙○○稱:「一點半在這邊開會。」‧‧‧「鳳梨要來開 會」;於同年月十二日被告戌○○曾以(0四)00000000號電話撥打 予A○○稱:「你明天的會錢,會先發一萬元公費,你就夠了,剩下的公費還 有四、五萬元,再留在你那裡,你先用沒關係,但是你帳要記出來。」,A○ ○答稱:「我知道。」,戌○○復稱:「這樣你公費在用的時候都保持一萬多 元。」,A○○答稱:「我知道。」,戌○○再稱:「你如果要用公費,拿出 來就好了,剩下的你就可以先用了。」,A○○答稱:「好。」,有0000 00000號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憑。足徵綽號為「鳳梨」之戌○○召集會議 ,並指示A○○通知開會之人,參諸負責保管公費之被告A○○,對於公費之 挪用與借支,尚且聽從被告戌○○之指示辦理,依前開錄音譯文前後文義所示 ,被告戌○○並非建議被告A○○,而係指示被告A○○如何辦理,亦即被告 戌○○對於其餘被告A○○I○○地○及丙○○等人,係立於指揮之地位



負責命令該提款組之工作,絕非僅為擔任駕駛之工作,應尚擔任一般事務管理 及資金調度工作。
3、而前開詐欺集團每月均提供公費五萬元,做為支付公用之油費、雜支等各項費 用支出,而前開公費係由A○○保管乙節,業據被告A○○於九十年十月九日 警詢中自承:每個月I○○地○及丙○○檢據核銷並向其請款,由其先以「 公司」提供之零用金先行支付等語。被告戌○○於警詢中復供稱:被告A○○ 負責領錢及總務保管五萬元公基金,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每個月「郭武 雄」會拿五萬元給被告A○○保管支付其等房租、油錢、過路費等語。被告I ○○警詢時亦供稱:被告A○○負責保管公費等語。足徵被告A○○除擔任提 領現款之角色外,尚且負責公費之保管及財務之調度。又被告地○於九十年十 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都以信封裝在一起,有時是 一個信封,有時是二個或三個信封,每次戌○○黃○○A○○開車過來時 ,都是放在黃○○A○○身上等語。被告A○○雖辯稱:宿舍租金向其檢據 核銷係因「郭經理」每月均會提供五萬元作為各項雜支之用,該款項係由「郭 經理」隨口交代由其代為保管,尚不足以據此即謂其為該集團之財務保管人員 ,或核心人員,其提供車輛是因不習慣開別人的車,且希望藉此可多獲「郭經 理」補貼云云。惟依常情判斷,詐欺集團所託付保管公費之人,或受指示領取 詐騙集團內含存摺、國民身分證之信封等物,必為該詐欺集團所信賴之人,詐 欺集團豈有可能「隨意」將公款交付予因見報紙廣告前來應徵之人?被告A○ ○前開所辯亦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A○○顯另外擔任保管公款及 帳務管理之工作。
(二)就被告I○○C○○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
訊據被告I○○業已坦承其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與被告C○○將相片交予詐欺 集團變造「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甄呂」、「蔡欣貝」、 「月真」、「詹麗敏」國民身分證,且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後,與 C○○共同持之至高雄市及台北市等地租房屋及申請市內電話、免付費電話及 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C○○固不否認曾與被告I○○收受並持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至高雄、台北等地租房子,並申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並收取七萬元之 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只是相信I○○ 要帶其去玩,後來I○○拿出變造之身分證,要其承租房子及申請電話,其不 知所申請的電話及承租的房子會變成詐騙的工具云云。經查:被告I○○、C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樂漢弟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 示房屋之人、廖淑美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房屋之人、吳惠玲出租如附表 四編號五所示房屋之人、林芯羽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房屋之人、潘美秀 即出租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房屋之人、郭月蓮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房屋 之人、許進南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房屋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此外並 有變造之張銘賢甄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十三紙、 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四紙(被告I○○冒用李國 村名義申請部分)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乙紙(被告C○○冒用月真名義



部分)、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八月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 三紙(李國村、莊松葆、詹麗敏名義部分)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I○○C○○供述情節相符。被告C○○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然查被 告I○○C○○係在短時間內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集團提供之資金租 用房屋,承租之房屋多達十三處,遍及台北市及高雄市,並留下非其等所有之 不實電話為聯絡電話,復冒用他人名義及甫租賃之房屋為裝機地址或帳單寄送 地址,申請多支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指定轉接,待申請完畢並將之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C○○因此獲得顯不相當之七萬元代價,被告C○○ 又何能辯稱其不知其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行為?被告C○○前開所辯 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I○○C○○前開犯行,應堪認定。(三)就被告黃○○部分:
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曾開車出去替其子被告A○○領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僅知被告A○○等人的工作是領款,對於其來 龍去脈,其完全不知,其並無任何公訴人所訴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提領之款項 可能是鐵工廠的錢,不知道自己犯了什麼罪云云。經查:被告黃○○曾與被告 戌○○I○○地○、丙○○等人一起開車出去提領現款等情,迭據被告戌 ○○、A○○I○○地○、丙○○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黃○○曾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嘉義市○○路郵局臨櫃提領巳○○帳戶內之二十萬元,同日 至嘉義市○○路郵局,臨櫃提領庚○○帳戶內之八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至彰化員林郵局臨櫃提領吳恩儀帳戶內之七十六萬元之事實,有被告黃○ ○至嘉義市○○路郵局、嘉義市○○路郵局提領現款之翻拍相片各二幀可稽, 且為警將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吳恩儀名義提領之彰化縣員林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所留之指紋,與該局檔存黃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 九0五七一號鑑驗書可參,足徵被告黃○○確實曾與前開被告共同開車至各地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雖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僅知A○○的工作 是領款,對於來龍去脈完全不知,可能是鐵工廠之款項,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黃○○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拘提到案,至檢察官 偵訊時始終否認其參與提款之事實,且核其所辯,與其餘共犯之指訴及社會經 驗事實明顯相違。詳言之,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警詢中就如附表所示提領記 錄先一概否認,一再辯稱不是其領的,不知道或不記得了,經警提示指紋報告 書,始承認有去領,惟仍辯稱有一個其不認識的人,時間地點忘記了,在其賣 彩券的地方,叫其去領錢七十六萬元,幫其領完後,分其二千元就走了云云;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其去賣公益彩券,那個人其不認識,他不識字,要 其幫忙領,那個人大約六十幾歲,男性,比其矮一些云云;於同日本院因檢察 官聲請羈押訊問被告時稱:有幫一個人領,是一男子,年約五、六十歲,其有 幫吳恩儀至彰化的郵局領了七十六萬元。經本院提示指紋卡,始稱指紋如是其 的,就沒意見云云;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尚且辯稱:其去賣公益彩 券,有人叫其幫他領錢,拿二千元給其,說要向其買彩券,但彩券沒有拿走人 就走了;其他共犯所言不對,車子不是其開的,存摺也不是其交給其他共犯的



,也沒有載他們出去領錢云云。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延長羈押訊問被 告時,再稱:其是幫人家領錢,約五十幾歲男子,操台語,其說不認識字,有 給其存摺,其不知是誰的存摺,領七十六萬元,忘記是那個郵局,提款單上筆 跡是其的,他給其二千元云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又稱:那 個人拿簿子給其領,是一個約五十歲左右的男子,其在賣公益彩券,那個人是 叫其子去領,其子沒空,才叫其去領,其只有領一次云云。亦即被告黃○○自 警詢以迄檢察官偵訊中均捏造其賣公益彩券,而有一其不認識之人給其二千元 叫其去提領,惟被告黃○○住居於台中市,竟捏造至彰化縣員林鎮賣公益彩券 ,而前開帳戶戶名為吳恩儀係屬女性,而被告黃○○竟捏造一男性叫其提領, 提領款項更高達七十六萬元,倘其不知前開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之所 得,又何須編造如此離譜之情節,益證其畏罪情虛。況僅就監視器錄影帶翻拍 照片及指紋鑑定資料所示其前開提款紀錄,所領取之款項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 、八十萬元及七十六萬元,合計提領金額即高達一百七十六萬元,並由多達五 人共同開車至外縣市提領,提領之情狀明顯與社會常情相違,被告黃○○又如 何諉為不知,足徵被告黃○○應知悉提領款項之行為乃是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目的之行為。而被告黃○○乃是因其子被告A○○因故不能與被告戌○○等 其餘被告共同提款,始請其幫忙提款之事實,迭據其餘被告A○○戌○○I○○、丙○○、地○供述明確,被告A○○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日偵訊中 稱:其父黃○○有跟其餘被告去七天,但領幾次其不知道等語;於九十年十月 五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剛開始因其工廠有工作,就叫其父去,後來其自己去, 其父只做一星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其工廠有工作,所以請其父代替其 去領錢,大概一個星期等語;被告戌○○於警詢中稱:被告黃○○A○○之 父親,是幫A○○代班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被告黃○○A○○工廠 有工作,叫其代班四、五天等語;被告I○○於警詢中稱集團成員包含被告黃 ○○(綽號阿伯),負責領錢A○○請假時,才代替A○○上班,只代替被告 A○○幾天而已等語;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稱:「郭經理」打 電話給其等,其等這些人都有去等過,黃○○沒有,但他與其等一起去領過錢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黃○○有跟其等去領款,說是帶A○○的班等語;被 告丙○○於警詢中稱:大概是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因被告A○○有工作, 被告A○○就請其父被告黃○○代替其同其等去郵局領款,約工作一星期左右 ,與其等一同出去三次以上等語;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被告 黃○○跟其等出來領錢有三、四次,也有一起出去但沒有領錢等語。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稱:被告黃○○有一星期左右,領三、四次,其開 過一次車,是被告戌○○累了才由他開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黃○○幫A ○○帶班大概有一個星期的時間等語。被告地○於警詢中稱:平常被告黃○○ 會開一部箱型車來宿舍接其等一起領錢,後被告黃○○沒有出現後就換其子A ○○來,A○○也是領錢的等語。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日偵訊時復稱:剛開 始是由被告黃○○開車去領錢,後來黃○○不做,由A○○進來等語;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其有看過黃○○開車,大概有一星期,有三 、四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黃○○A○○帶班大概有五、六天等語。足



徵被告黃○○確實因幫忙其子A○○,始連續幫忙A○○提領款項,核屬代班 性質,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與被告戌○○A○○I○○、丙○○ 、地○等人相同,係受僱於詐欺集團,並支領月薪。(四)就被告玄○○○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 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也沒有去提款,監視 錄影帶中盜領者不是其云云。然查:依據台北市北投區舊北投郵局於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三分三十一秒至二時十六分三十一秒之監視錄影帶所示, 曾有一戴眼鏡左手帶紅色佛珠之婦女至上址提款機提領,前開提款錄影帶經警 翻拍成照片五幀,照片中所示之婦女,與被告玄○○○到案後所拍攝之照片, 除髮型及配戴眼鏡之差異外,臉部五官特徵、臉型及體型,均極神似,而翻拍 相片中婦女左手所帶之紅色佛珠,亦與被告玄○○○到案後左手所配戴之紅色 佛珠相符,且前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中之婦女與當 庭之被告玄○○○體型、神韻、嘴部、鼻型、眉毛、眼睛特徵亦均吻合,參諸 被告玄○○○提領完畢後,其子被告A○○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二十七 秒,在同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有翻拍相片六幀(五幀為被告 玄○○○,一幀為被告A○○)、被告玄○○○到案後照片二幀附卷可憑,及 監視錄影帶一卷可資佐證,被告A○○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 照片中之人確實為其等語。參諸於當日檢察官偵訊中,經提示被告A○○前開 翻拍照片,被告玄○○○連看都不看就說不是等情,亦有偵訊筆錄乙紙附卷可 憑。足徵於前開時地提款者應確為被告玄○○○,被告玄○○○應確有至上址 操作提款機提領現款一次之事實。至於被告A○○戌○○I○○、丙○○ 、地○等人雖亦否認被告玄○○○曾經擔任領款之角色,應係迴護被告玄○○ ○之詞,尚難採信。
(五)就被告玄○○○涉犯藏匿人犯部分:
訊據被告玄○○○亦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犯行,辯稱:那天警察很多人來, 其嚇到,有打電話給其子A○○說為什麼有那麼多人來,其也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情云云。然查共犯即被告A○○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詢中業已自承:其母被 告玄○○○有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有警察來找其,趕快走 等語。於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中,亦截獲被告玄○○○以(0四)000000 00號電話撥打A○○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A○○ ,稱:「阿生啊!快走啦,人家要抓你了。」,A○○並回稱:「去抓了喔! 」,被告玄○○○再稱:「快一點!」,有偵查員陳瑞金、何文丁出具之報告 及監聽譯文各乙紙在卷可稽,而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A ○○所使用之事實,且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乙紙在卷可考。從而依 前開被告A○○玄○○○之對話可知,被告A○○係知悉警方將去拘提其到 案,因此回稱去抓了喔,被告玄○○○亦知悉警方乃是去拘提被告A○○到案 ,始叫A○○快走,人家要來抓你,則被告玄○○○既知悉被告A○○為檢警 拘提之犯人,竟基於使其隱蔽之犯意,催促A○○趕快逃走,足徵此部分犯行 亦已明確,被告玄○○○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六)就被告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見報紙「身分證借款」之廣告,經電話聯繫,以個 人身分證及郵局儲金簿做抵押,借得一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 欺犯行,辯稱:個人證件淪為歹徒作案工具,始料未及,其與犯罪集團絕不認 識,非蓄意共謀云云。惟按郵局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郵局 或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的屬人性,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者,無由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寄發刮刮樂通知訛稱 中獎,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不詳方法取得或購買之他人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做為犯罪工具,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屢經新聞報導及報章雜誌披露,避免將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戊○○豈能諉為不知。被告戊○○應有 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可能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助力之 預見,然而其竟恣意將前開帳戶存摺等物出售而不違背其本意,其自有幫助犯 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存摺 等物,確實為被告戌○○所屬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亦詳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有匯款單執據等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亦洵堪認定。二、
(一)核被告戌○○A○○I○○、丙○○、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等就加入後,該詐欺集團已進行尚未完成,或加入後才實 施之常業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戌○○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三罪,經 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如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於九 十年三月初之前遭詐欺之犯行,及如附表一中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在九十年三月 中旬前者,與如附表十所示前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獲准後之犯行,亦認為係本件之犯罪事實。惟按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 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對於他人已成立之犯罪,而與犯 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 立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 法上並無事後共犯之概念,本件被告戌○○A○○I○○、丙○○及地○ 係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中旬始陸續始陸續受僱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從而如附表九 所示,及如附表一中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在九十年三月中旬前之被害犯罪事實, 在前開被告加入前即已完成,前開被告無從就已完成之犯罪事實成立共犯。又



本件被告戌○○A○○I○○、丙○○及地○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法院訊問前開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被告戌 ○○、I○○地○A○○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准各 提出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丙○○部分,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後, 諭知以三萬元交保,於同時出具保證金將被告釋放,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撤銷被告丙○○之羈押,從而如附表十所示之被 害事實,均發生在前開被告遭羈押尚未釋放之期間,前開被告均在看守所中,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於羈押中,與前開詐欺集團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亦成立常業詐欺之共犯關係,從 而如附表九、十所示及如附表一被詐欺時間在九十年三月中旬前之事實應予以 減縮。
(二)核被告I○○C○○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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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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