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0號、
第二六五三一號、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二二五九號、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暨
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七號、第二五一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一五八七號、第一五八九號、第一五八二號、第一五七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第五三七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林國雄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手電筒叁支、手銬壹付、萬能鎖陸支、老虎鉗貳支、銼刀叁支、萬能鉗叁支、一字起子伍支、小型鋸子貳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小鐵鎚壹支、起子頭壹組、開鎖小鉗子肆支、鑽頭肆支、電動砂輪機壹台;昶成電話百貨、聯佳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各壹張、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綉和」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國雄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等多項前科(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犯竊盜維生之常業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唐信南、董志偉、吳進芳等人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其中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綉和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後,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二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十時許,分別至昶成電話百 貨、聯佳有限公司二間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並將上開張綉和所失竊之華南商業銀 行信用卡交予上揭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致各該商店因而陷於錯誤接受信用卡 簽帳並交付商品予林國雄,林國雄旋分別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客戶收 執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上,假冒「張綉和」之名義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張綉和」署押各一枚,以表示係「張綉和」來店簽帳消費而偽造私文 書後,分別交予前揭商店店員核對而各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零八十 元、七千七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綉和、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華南銀行。嗣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市○○街○○○巷○○ 號前遭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至臺北縣○○市○○○路○○○號違規停 車拖吊保管場,在車牌號碼00─七七四六號之車輛內,起出贓物Kodak(
型號PRO─STAR及STAR300MD)相機各一台、Panasoni c(C─D2200ZM)相機一台、PENTAX(ME─SUPER)相機 一台、RICOH(KR─SUPER)相機一台、CROWN閃光燈一台、J UDA三腳架一架、紀念幣三組、美金一元紙鈔五張、越南五千元紙鈔二張、新 加坡紙鈔一張、新加坡錢幣九枚、日本幣十五枚、香港錢幣四枚、江宇身分證一 枚、江宏禮身分證一枚、劉慈航身分證一枚、劉慈航汽車駕照一枚、吳建忠身分 證一枚、邱垂中身分證一枚、戒指三只、耳環二個、玉墜子二個,並扣得林國雄 所有供竊盜用之手電筒二支、手銬一付、萬能鎖六支、老虎鉗一支、銼刀一支。 另警方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循線查獲在林國雄位於臺北縣○○市○○街 ○○○號九樓之居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萬能鉗三支、一字起子五 支、小型鋸子二支、尖嘴鉗二支、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斜口鉗一支、銼刀 二支、小鐵鎚一支、起子頭一組、開鎖小鉗子四支、鑽頭四支、電動砂輪機一台 等物。
二、案經張綉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雄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竊盜事實及前開盜刷信用卡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內之證據、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二紙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查詢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證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自承因遭通緝,找不到工作才犯竊盜案,顯 見其並無固定收入,並且行竊之目的係為生活所需,其有以竊盜恃以維生之常業 犯意,灼然俱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本件被告平日無固定職業收入,為生活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常業竊盜之 犯行,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 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又被告盜刷被害人「張綉和」之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詐取商品,自足以生損害於「張綉和」、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華南 銀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與唐信男、董志偉、吳進芳等人,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張綉和」 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於竊得「張綉和」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是所犯常業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 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身體強健,卻不思上進,反貪 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罪,並恃此為生,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至鉅,惡性非輕,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輕,然參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可知 被告自律不足,欠缺正常工作之觀念,單純受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 ,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三、本件移送併辦之竊盜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七號、第二五一一七號、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七號、第一五八九號、第一五八二號、第一 五七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第五三七一 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竊盜事實,有常業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案件(含併辦案件) 審理中(均影印附本卷),惟該部分竊盜事實與本件常業竊盜事實,亦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且該案件繫屬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件繫屬日期為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繫屬在先,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均附 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電筒三支、手銬一付、萬能鎖六支、老虎鉗二支、銼刀三支、萬能鉗三 支、一字起子五支、小型鋸子二支、尖嘴鉗二支、斜口鉗一支、小鐵鎚一支、起 子頭一組、開鎖小鉗子四支、鑽頭四支、電動砂輪機一台,均係被告林國雄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昶成電話百貨、聯佳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 客戶收執聯(第一聯)各一紙,係被告偽簽「張綉和」簽名後持交上開商店店員 核對,之後再交回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簽之「張綉和」簽名二枚,因所附著之信用卡 簽帳單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第二聯)各一紙,因屬昶成電話百貨、聯佳有限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該二紙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之「張綉和」簽名各一枚,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君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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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雄常業竊盜犯罪時地事實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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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之物 │做案方式│證據方法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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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0605上│臺北縣三│張綉和│身分證,駕照│以一字型│板橋88偵14870 │
│ │午10時30│重市中興│ │一紙,行車執│起子破壞│1.被告之自白(│
│ │分許 │南街74號│ │照二紙,美容│門鎖之方│ 92年訴緝字第│
│ │ │2樓 │ │剪刀一只,計│式侵入 │ 9號, 920310│
│ │ │ │ │算機一臺,現│ │ 審判筆錄) │
│ │ │ │ │金55000元, │ │2.被害人指訴(│
│ │ │ │ │華南銀行信用│ │ 881111偵訊筆│
│ │ │ │ │卡,郵局金融│ │ 錄,偵字1487│
│ │ │ │ │卡各張,呼 │ │ 0號卷103頁)│
│ │ │ │ │叫器,行動電│ │3與唐信南共犯 │
│ │ │ │ │話各一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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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臺北縣中│林志鴻│林志鴻所有之│以一字型│板橋88偵14870 │
│ │時許 │和市中山│ │手提包一只( │起子破壞│1.被告之自白(│
│ │ │路3段312│ │內有台灣土地│門鎖侵入│ 92年訴緝字第│
│ │ │巷33弄18│ │銀行存摺三本│ │ 9號卷, 9203│
│ │ │號 │ │,印章二枚,現│ │ 10審判筆錄)│
│ │ │ │ │金47000元 │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 │ │ (881124偵訊 │
│ │ │ │ │ │ │ 筆錄,偵字 │
│ │ │ │ │ │ │ 14870號卷第 │
│ │ │ │ │ │ │ 113頁) │
│ │ │ │ │ │ │ │
│ │ │ │ │ │ │3與唐信南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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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0703,│臺北縣汐│王春梅│無 │破壞門鎖│板橋88偵22977 │
│ │ │止市汐萬│ │ │ │、25117號卷 │
│ │ │路1段 │ │ │ │1.被告之自白 │
│ │ │333巷9號│ │ │ │ 92年訴緝字 │
│ │ │4樓 │ │ │ │ 第9號卷, │
│ │ │ │ │ │ │ 920317筆錄) │
│ │ │ │ │ │ │ │
│ │ │ │ │ │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 │ │ (25117號卷) │
│ │ │ │ │ │ │3與唐信南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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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80703,│臺北縣汐│鄭如娟│金項鍊一條( │破壞門鎖│板橋88偵25117 │
│ │7時許 │止市汐萬│ │重約6錢)、 │ │ 1.被告之自白(│
│ │ │路1段333│ │新臺幣8000 │ │ 92年訴緝字 │
│ │ │巷9號3樓│ │元、相機 │ │ 第9號卷, │
│ │ │ │ │ │ │ 920317筆錄) │
│ │ │ │ │ │ │ 2.被害人之指 │
│ │ │ │ │ │ │ 訴 │
│ │ │ │ │ │ │3與唐信南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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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0703,│臺北縣汐│翁金綢│玉墜子金項鍊│破壞門鎖│板橋88偵25117 │
│ │11時許 │止市汐萬│ │1條、金手鍊 │ │1.被告之自白( │
│ │ │路一段 │ │5條、金戒子 │ │ 92年訴緝字第│
│ │ │343巷27 │ │5個、金耳環 │ │ 9號卷, 9203│
│ │ │號2樓 │ │1 對、18金 │ │ 17筆錄) │
│ │ │ │ │耳環1對、 │ │2.被害人之指 │
│ │ │ │ │磁波手鍊1條 │ │ 訴(25117號 │
│ │ │ │ │、撲滿1個( │ │ 卷) │
│ │ │ │ │內有錢幣)、 │ │3與唐信南共犯 │
│ │ │ │ │寶特瓶1支( │ │ │
│ │ │ │ │內有錢幣)、 │ │ │
│ │ │ │ │韓惠美之花 │ │ │
│ │ │ │ │旗銀行支票 │ │ │
│ │ │ │ │3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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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80722,│臺北縣三│鄭月霞│手提包(內有 │以起子破│臺北91偵緝1587│
│ │下午3時 │重市五華│ │皮夾、信用卡│壞門鎖 │、1589(含89偵1│
│ │40分許 │街253巷 │ │四張、汽車駕│ │0422) │
│ │ │1號3樓 │ │照一張、金融│ │1.被告之自白 │
│ │ │ │ │卡二張)、 │ │ (92年訴緝第 │
│ │ │ │ │背包、金項鍊│ │ 9號卷, │
│ │ │ │ │一條、金戒指│ │ 920317筆錄)│
│ │ │ │ │一枚 │ │2. 被害人之指 │
│ │ │ │ │ │ │ 訴(10422號 │
│ │ │ │ │ │ │ 卷,第26頁)│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 │ │ │ 書(10422號 │
│ │ │ │ │ │ │ 卷,30頁) │
│ │ │ │ │ │ │4與唐信南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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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80820,│臺北市士│簡秋岳│新臺幣2萬餘 │以起子破│士林89偵6794 │
│ │20時許 │林區通河│ │元,金手鍊、│壞門鎖 │1.被告之自白( │
│ │ │東街2段 │ │金戒子約兩錢│ │ 92年訴緝字第│
│ │ │12號1樓 │ │多 │ │ 9號卷, │
│ │ │ │ │ │ │ 920317筆錄 )│
│ │ │ │ │ │ │2.現場照片六 │
│ │ │ │ │ │ │ 幀(第37頁) │
│ │ │ │ │ │ │3.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刑事警察 │
│ │ │ │ │ │ │ 局指紋鑑定 │
│ │ │ │ │ │ │ 書(第22頁) │
│ │ │ │ │ │ │4.被害人之指 │
│ │ │ │ │ │ │ 訴(第13頁) │
│ │ │ │ │ │ │5與唐信南共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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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80914,│臺北縣三│蔡榮勳│無 │以工具開│板橋88偵22977 │
│ │14時許 │重市永福│ │ │鎖進入 │、25117 │
│ │ │街197巷 │ │ │ │1.被告之自白 │
│ │ │8號6樓 │ │ │ │ (92年訴緝 │
│ │ │ │ │ │ │ 字第9號卷, │
│ │ │ │ │ │ │ 920317筆錄) │
│ │ │ │ │ │ │ 2.被害人之指 │
│ │ │ │ │ │ │ 訴(25117號 │
│ │ │ │ │ │ │ 卷) │
│ │ │ │ │ │ │3與唐信南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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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80925,│臺北縣三│邱垂中│皮夾二個、邱│破壞門鎖│板橋88偵22977 │
│ │凌晨 │重市溪尾│ │垂中身分證一│ │、25117 │
│ │ │街27巷30│ │枚、信用卡五│ │1.被告之自白 │
│ │ │號之3, │ │張、新臺幣 │ │ (22977號卷 │
│ │ │5樓 │ │1500元、遠 │ │ 、92年訴緝字│
│ │ │ │ │東百貨禮券 │ │ 第9號卷, │
│ │ │ │ │(金額不詳) │ │ 920317筆錄) │
│ │ │ │ │ │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 │ │ (25117號卷)│
│ │ │ │ │ │ │3與唐信南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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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0926,│臺北市南│劉慈航│NOKIA行動電 │破壞門鎖│板橋88偵22977 │
│ │上午 │港區東新│ │話一具, │ │、25117 │
│ │ │街64巷11│ │RICOH相機一 │ │1. 被告之自 │
│ │ │號5樓 │ │臺、劉慈航 │ │ (22977號卷、│
│ │ │ │ │身分證、汽 │ │ 92年訴緝字 │
│ │ │ │ │車駕照、行 │ │ 第9號卷, │
│ │ │ │ │照各一枚、 │ │ 920317筆錄) │
│ │ │ │ │中國商銀信 │ │2. 被害人之指 │
│ │ │ │ │用卡一張、 │ │ 訴(25117號卷│
│ │ │ │ │新臺幣 │ │ ) │
│ │ │ │ │10000元 │ │3與唐信南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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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0926 │臺北市忠│高曼莉│圓形古銅幣 │開鎖進入│板橋88偵25117 │
│ │ │孝東路5 │ │三十枚、美金│ │1.被告之自白 │
│ │ │段372巷 │ │一元紙鈔五張│ │ (92年訴緝字│
│ │ │27弄1號2│ │、新加坡幣二│ │ 第9號卷, │
│ │ │樓 │ │元紙鈔一張、│ │ 920317筆錄)│
│ │ │ │ │大陸人民幣( │ │2.贓物認領保管│
│ │ │ │ │二角一張、五│ │ 單 │
│ │ │ │ │角二張、一元│ │3.被害人之指訴│
│ │ │ │ │五張、十元一│ │4與唐信南共犯 │
│ │ │ │ │張、五十元一│ │ │
│ │ │ │ │張、一百元二│ │ │
│ │ │ │ │張)、舊新臺 │ │ │
│ │ │ │ │幣(五角一張 │ │ │
│ │ │ │ │一元二張、五│ │ │
│ │ │ │ │元三張、十元│ │ │
│ │ │ │ │十四張、五十│ │ │
│ │ │ │ │元二張、一佰│ │ │
│ │ │ │ │元二十九張) │ │ │
│ │ │ │ │、港幣(十元 │ │ │
│ │ │ │ │三張、二十元│ │ │
│ │ │ │ │四張、五十元│ │ │
│ │ │ │ │一張、一百元│ │ │
│ │ │ │ │一張)、日幣 │ │ │
│ │ │ │ │(一元硬幣五 │ │ │
│ │ │ │ │個、五元硬幣│ │ │
│ │ │ │ │一個、十元硬│ │ │
│ │ │ │ │幣六個、五十│ │ │
│ │ │ │ │元硬幣二個、│ │ │
│ │ │ │ │百元硬幣一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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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年9月 │臺北縣汐│許秋月│零用錢、礦泉│開鎖進入│板橋88偵22977 │
│ │底 │止市汐萬│ │水 │ │、25117 │
│ │ │路1段343│ │ │ │1.被告之自白,│
│ │ │巷3號3樓│ │ │ │ (92年訴緝字│
│ │ │ │ │ │ │ 第9號卷, │
│ │ │ │ │ │ │ 920317筆錄) │
│ │ │ │ │ │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 │ │ (25117號卷) │
│ │ │ │ │ │ │3與唐信南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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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1002,│臺北縣蘆│郭惠珠│金項鍊一條、│開鎖、破│板橋88偵22977 │
│ │10時許 │洲市長安│ │K金項鍊一條 │壞房間門│、25117 │
│ │ │街375巷 │ │銀白色戒指一│鎖 │1.被告之自白 │
│ │ │24號5樓 │ │只、WN1110 │ │ (92年訴緝字│
│ │ │ │ │行車執照一枚│ │ 第9號卷, │
│ │ │ │ │、國泰人壽保│ │ 920317筆錄) │
│ │ │ │ │險單一張、圓│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柱型存錢筒一│ │ (25117號卷) │
│ │ │ │ │個(內有錢幣 │ │3與唐信南共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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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1004,│臺北市文│江宇 │玫瑰花型項鍊│開鎖進入│板橋88偵25117 │
│ │中午 │山區辛亥│ │一對、K金包 │ │1. 被告之自白 │
│ │ │路5段124│ │水金項鍊一條│ │ (92年訴緝字第│
│ │ │巷14號2 │ │、K金包水金 │ │ 9號卷,920317│
│ │ │樓 │ │心型耳環一付│ │ 筆錄) │
│ │ │ │ │、白色水晶球│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一個、 ROLIE│ │ (25117號卷)│
│ │ │ │ │牌望遠鏡一個│ │3與唐信南共犯 │
│ │ │ │ │、江宇汽車駕│ │ │
│ │ │ │ │照、 江宏禮 │ │ │
│ │ │ │ │身分證各一枚│ │ │
│ │ │ │ │、彰化銀行存│ │ │
│ │ │ │ │摺一本 │ │ │
├─┼────┼────┼───┼──────┼────┼───────┤
│15│881009,│臺北縣三│吳建忠│吳建忠身分證│開鎖進入│板橋88偵22977 │
│ │19時30分│重市福德│ │、機車駕照、│ │、25117 │
│ │許 │南路8巷 │ │王淑惠醫院掛│ │1.被告之自白 │
│ │ │12號2樓 │ │號證、圖書證│ │ (22977號卷 │
│ │ │ │ │各一枚、 │ │ 92年訴緝字第│
│ │ │ │ │RICOH相機一 │ │ 9號卷, │
│ │ │ │ │臺 │ │ 920317筆錄 ) │
│ │ │ │ │、印章一枚、│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撲滿一個(內 │ │ (25117號卷) │
│ │ │ │ │有錢幣)、手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錶一只、金戒│ │ 單 │
│ │ │ │ │指三個、美金│ │4與唐信南共犯 │
│ │ │ │ │十元紙鈔二張│ │ │
│ │ │ │ │、新加坡十元│ │ │
│ │ │ │ │紙鈔二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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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81009,│臺北縣蘆│鄭黃秀│金項鍊三條( │開鎖進入│板橋88偵22977 │
│ │20時許 │洲市長安│英 │每條重約十 │ │、25117 │
│ │ │街375巷 │ │錢)、金手 │ │1.被告之自白(9│
│ │ │18號7樓 │ │鍊四條(每 │ │ 2年訴緝字第9│
│ │ │ │ │條重約九錢 │ │ 號卷,920317 │
│ │ │ │ │)、金戒指 │ │ 筆錄) │
│ │ │ │ │約八個 │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 │ │ (25117號卷)│
│ │ │ │ │ │ │3與唐信南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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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81010,│臺北縣三│李春珍│供奉神像用之│破壞門鎖│板橋88偵25117 │
│ │19時許 │重市下竹│ │金牌十幾塊( │ │1.被告之自白 │
│ │ │圍街1號 │ │重約二十幾兩│ │ (22977號卷) │
│ │ │5樓 │ │) │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 │ │3與唐信南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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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90106,│臺北市士│張麗霞│房屋所有狀、│以起子破│士林89偵5371 │
│ │7時許至 │林區基河│ │郵局及台北銀│壞門鎖 │1.被告之自白 │
│ │21時四十│路192號 │ │行定存單各一│ │ (92年訴緝字 │
│ │分間 │4樓 │ │紙、護照及彰│ │ 第9號卷, │
│ │ │ │ │化銀行存款簿│ │ 920317筆錄) │
│ │ │ │ │各一本、印鑑│ │ │
│ │ │ │ │章一枚、美金│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五百元整、黃│ │ (同卷第10頁)│
│ │ │ │ │金項鍊兩條、│ │ │
│ │ │ │ │白金項鍊一條│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鑽戒一枚、│ │ 刑事警察局指│
│ │ │ │ │黃金戒指七枚│ │ 紋鑑定書(第 │
│ │ │ │ │、行動電話一│ │ 11頁) │
│ │ │ │ │支、手錶一只│ │ │
│ │ │ │ │、V8攝影機│ │ │
│ │ │ │ │一部、DO─┤ │ │
│ │ │ │ │1602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之車籍資│ │ │
│ │ │ │ │料、財物損失│ │ │
│ │ │ │ │共計約新台幣│ │ │
│ │ │ │ │1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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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306,│臺北市信│林繼堯│NOKIA5130手 │以起子開│臺北91偵緝1587│ )│ │15時40分│義區吳興│ │機一支、哈蘇│鎖進入 │(含90偵19087) │
│ │ │街475號 │ │500機身一架 │ │1.被告自白(91 │
│ │ │3樓 │ │、哈蘇片盒4 │ │ 偵緝1587號,│
│ │ │ │ │盒、135相機 │ │ 39頁,92訴 │
│ │ │ │ │用鏡頭一支 │ │ 緝字第9號卷 │
│ │ │ │ │、金戒指3只 │ │ ,920317筆錄│
│ │ │ │ │、撲滿5個 │ │ ) │
│ │ │ │ │ │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 │ │ (19087號卷,│
│ │ │ │ │ │ │ 第3頁)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指│
│ │ │ │ │ │ │ 紋鑑定書( │
│ │ │ │ │ │ │ 19087號卷, │
│ │ │ │ │ │ │ 第9頁) │
│ │ │ │ │ │ │4.現場照片5幀 │
│ │ │ │ │ │ │ (19087號卷,│
│ │ │ │ │ │ │ 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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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00307,│臺北市信│李鳳嬌│黃金項鍊五條│以起子破│臺北91偵緝1582│
│ │9時許 │義區吳興│ │、戒指十三只│壞門鎖進│(含90偵11007) │
│ │ │街220巷 │ │、耳環四對、│入 │1.被告之自白 │
│ │ │71號4樓 │ │鑽戒一只、新│ │ (1582號卷 │
│ │ │ │ │臺幣現金6千 │ │ 第50頁,92訴│
│ │ │ │ │元,共約新臺│ │ 緝字第9號卷 │
│ │ │ │ │幣23萬6千元 │ │ 920106、 │
│ │ │ │ │ │ │ 920317筆錄) │
│ │ │ │ │ │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 │ │ (11007卷,第│
│ │ │ │ │ │ │ 4、41頁)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指│
│ │ │ │ │ │ │ 紋鑑驗書( │
│ │ │ │ │ │ │ 11007卷 ,第│
│ │ │ │ │ │ │ 14頁) │
│ │ │ │ │ │ │4.現場照片五幀│
│ │ │ │ │ │ │ (11007卷,第│
│ │ │ │ │ │ │ 1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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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00525,│臺北市信│張素芬│現金30000餘 │以起子開│臺北91偵緝1579│
│ │9時至17 │義區吳興│ │元 │鎖進入 │(含91偵19182) │
│ │時之間 │街461號 │ │ │ │1. 被告之自白 │
│ │ │4樓 │ │ │ │ (92年訴緝字 │
│ │ │ │ │ │ │ 第9號卷, │
│ │ │ │ │ │ │ 920317筆錄) │
│ │ │ │ │ │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 │ │ (1579號卷, │
│ │ │ │ │ │ │ 第9頁)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指│
│ │ │ │ │ │ │ 紋鑑定書( │
│ │ │ │ │ │ │ 19182號卷, │
│ │ │ │ │ │ │ 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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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00616,│臺北縣中│林莉莉│女用勞力士手│以起子破│板橋91偵緝1339│
│ │12時許 │和市秀朗│ │錶一支、黃金│壞門鎖 │(含90偵19938) │
│ │ │路3段70 │ │項鍊一條、手│ │1.被告之自白 │
│ │ │巷3號6樓│ │鍊一條、白K │ │ (1339號卷29 │
│ │ │ │ │金項鍊一條、│ │ 頁背面,92訴│
│ │ │ │ │耳環一付、手│ │ 緝字第9號卷 │
│ │ │ │ │鐲一個、戒指│ │ ,920317筆錄)│
│ │ │ │ │(白K金一個) │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黃K金鑲照 │ │ (19938號卷第│
│ │ │ │ │片一個(項鍊)│ │ 3頁) │
│ │ │ │ │、手提電腦一│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臺等 │ │ 刑事警察局指│
│ │ │ │ │ │ │ 紋鑑驗書(19 │
│ │ │ │ │ │ │ 938號卷,第 │
│ │ │ │ │ │ │ 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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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00910,│桃園市新│蕭飛龍│美金、人民幣│以螺絲起│板橋92偵301(含│
│ │12時30分│埔七街 │ │、港幣等各 │子破壞門│桃園91偵緝925 │
│ │許 │169巷4號│ │國貨幣(價值 │鎖 │桃園90偵21361)│
│ │ │3樓 │ │約7萬元)金 │ │1.被告之自白 │
│ │ │ │ │飾項鍊三條( │ │ (92偵301號卷│
│ │ │ │ │價值約2萬元)│ │ ,P28背面, │
│ │ │ │ │ │ │ 92年訴緝字第│
│ │ │ │ │ │ │ 9號卷, │
│ │ │ │ │ │ │ 920317筆錄) │
│ │ │ │ │ │ │2.被害人之指訴│
│ │ │ │ │ │ │ (21361號卷,│
│ │ │ │ │ │ │ P26)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指│
│ │ │ │ │ │ │ 紋鑑驗書 │
│ │ │ │ │ │ │ (21361卷,P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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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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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雄常業竊盜犯罪時地事實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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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之物 │做案方式│證據方法 │
│號 │ 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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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十八│臺北縣樹│陳生地│現金三萬八千│破壞門鎖│90偵13178 │
│ │年十一│林市復興│ │元、豬公撲滿│ │1.現場遺留摩托│
│ │月二十│路二二九│ │約一萬八千元│ │ 羅拉手機及萬│
│ │九日 │巷六號六│ │、男女戒指各│ │ 能鉗乙支, │
│ │ │樓 │ │一只、項鍊二│ │ P1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