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乙○○、甲○○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二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所屬廚房之廚師、班長,而乙 ○○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受幻聽及被害妄想之干擾,長期情緒低落,衝動控制能 力明顯低於一般人,其分辨及判斷力明顯不足,對自己行為恰當性之判斷能力稍 弱,而屬精神耗弱之人。乙○○因懷疑甲○○與其他廚工欲聯手將其趕出廚房( 使乙○○廚師的職務遭解雇之意)(起訴書誤載為乙○○因懷疑甲○○將取代其 廚房班長之職位),且對其言語刺激,在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預見持刀砍殺人 之右耳後方頭部靠近頸部之要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板橋榮民之家第三廚房 內,拿起其所屬公司所有之菜刀一把站在甲○○右後方,趁甲○○背對著正忙於 切菜而不注意之際,朝其右耳後方頭部靠近頸部(起訴書略載為右後頸部)橫向 砍殺一刀,甲○○驚覺後,乙○○再朝同一要害部位揮砍之際,甲○○質問乙○ ○「作什麼?」,同時舉起右手阻擋乙○○揮砍之菜刀,致甲○○受有頭部(起 訴書誤載為頸部)外傷、顏面右耳頭皮多處裂傷、耳軟骨破裂(其中右耳本身傷 口縫合二公分、右耳後頭皮處五點五公分)、右前臂裂傷、肌肉損傷(其中 右手臂T字型傷口縫合長四公分、直四公分)之傷害。甲○○隨即逃離廚房往走 廊跑,乙○○仍持上開菜刀隨後追殺甲○○,追趕約六、七公尺後,因未追到始 行罷手。此時甲○○因受傷流血甚多,跑至「板橋榮民之家第十隊」向同事朱耿 諒求援,再由朱耿諒偕其前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甲○○始倖免於難而未生 死亡之結果。嗣乙○○見已闖下大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乃自行前往板橋榮民之家對面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報警,向值班警員丁○○表明「伊在榮民之家殺人」等語,自首前開犯罪,事後 並接受裁判,警員丁○○即通知其他警員趕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菜刀將被害人甲○○砍傷,伊並自 行前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辯 稱:伊耳邊有聽見被害人與其他廚工要將伊趕出廚房,伊受到言語刺激,迷迷糊 糊的拿了菜刀就坎,不知道砍到甲○○身體那個部位,伊當時是要嚇嚇、教訓甲
○○而已,因為當時甲○○手上也有菜刀,怕被他砍到云云。惟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之言詞陳述,及偵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該診斷證明書係亞東紀念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 診斷被害人甲○○之傷勢後,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自 得為證據;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向 醫院調閱被害人病歷資料、函查其傷勢是否有生命危險,及於審判期日傳訊被害 人,則被告願意捨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準備程序書狀四「證據能力之 意見」中,關於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及其驗傷單(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屬 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抗辯等語,本院亦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被害人甲○ ○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受訊,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就被害 人甲○○警詢時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為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被害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法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以何凶器殺甲○○?從何處取得?) 以菜刀殺甲○○,在廚房取得菜刀」˙˙、「(你與甲○○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為 何要殺他?)因為他以為我要占他班長的位置而講話刺激我,所以我就殺他」˙ ˙、「(你是如何殺他,詳述現場情形?)我是進入廚房後便拿起菜刀沒有說話 便從他正面(應係後面之誤載)殺他,而他就跑走,我跟著追出去,可是沒追到 便至派出所自首」˙˙、「(你砍殺甲○○何處?)頸部砍一下,還有手部砍一 下」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拿菜刀往他頸部砍」等語屬實,核與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案發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在廚房裡面切菜 ,乙○○忽然從我後面砍我右頸部一刀,等我回神過來往後看時,他又是一刀揮 過來,我就用右手去擋,然後趕快跑出廚房,要向其他人求救」、「(你當時跑 出廚房時,乙○○有無繼續向你追殺?)有,我跑出廚房時,乙○○還拿著菜刀 追著我要砍我。直到我找到其他同事(朱耿亮)請他趕快送我至醫院就醫,然後 我和朱耿亮就一起搭計程車至亞東醫院就醫,乙○○才放棄追殺我」、「˙˙當 時他拿刀追殺我時,我很害怕,只想跑出廚房求救,但他還是追著我跑」等語, 及被害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發生何事?)我在忙切菜的時候 ,我也不知道他有持刀,在我後面,我如果有看到被告持刀,我就不會被他砍到 ,他是從我右側後方(砍),我沒有注意到,所以被他砍到」˙˙、「(被告如 何砍?)從我右耳部位砍過來,砍到我的右耳位置,我也不確定被告要砍我哪裡 ,第一刀我是耳朵受傷」、「(第一刀被砍時,被告是否又砍第二刀?)是的,
他砍第二刀的時候,我有問他做什麼,我不記得他有無回答,(我)再以手去擋 被告砍第二刀,他如何砍我不記得,我本能以右手去擋」、「(第一刀與第二刀 時間隔多久?)很短的時間,約幾秒鐘時間,(期間)被告沒有講什麼」、「( 被砍第二刀後如何處置?)我趕快往走廊跑,被告有追一段時間,我跑到第十隊 ,˙˙˙距離廚房約六、七公尺」等情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所值班警員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到派出所情形?)當時我是值班櫃 台,被告進來說我殺人,我當時以為他神經不正常,我問他在哪裡殺人,他說在 榮民之家,再問細節時候,他就不講話」˙˙、「(被告當時到派出所是說殺人 還是傷人?)他說我殺人」、「(除了說殺人外還說什麼?)只說我在榮民之家 殺人,其他沒有講話」等語屬實;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右耳頭皮多處裂 傷、耳軟骨破裂(其中右耳本身傷口縫合二公分、右耳後頭皮處縫合五點五公分 )、右前臂裂傷、肌肉損傷(其中右手臂T字型傷口縫合長四公分、直四公分) 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亞歷字第0九 二六四一00一七號函、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右耳、頭 皮及右手臂受傷縫合情形屬實,並記明筆錄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用以揮砍被害 人之菜刀一把扣案為憑。是被告確有上開時地,持扣案菜刀揮砍被害人右耳後方 頭部靠近頸部要害部位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又查,扣案之菜刀係刀刃甚為銳利之器具,持以向人之右耳後方頭部靠近頸部之 要害部位砍殺,足以致命,對其他部位若砍殺多刀,失血過多,亦足以奪人性命 ,乃為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當已預見趁甲○○背對著被告忙於在切菜而不注 意之際,手拿菜刀往甲○○身後右耳後方頭部靠近頸部之要害揮砍,足致被害人 死亡,猶仍持刀朝被害人上開要害部位砍殺,當被告揮砍第一刀時,若非被害人 當時忙於切菜,致身體、頭部處於晃動狀態,及被告揮砍第二刀時,係因被害人 及時以右手阻擋,則被害人之右耳後方頭部之重要部位遭砍殺而致死亡結果,自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被告對於其砍殺被害人將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如無所預 見,其揮砍第一刀見到被害人受傷流血之景況,自當立即停手並協助被害人就醫 ,何以非但未自行中止犯行,仍於瞬間接續揮砍第二刀,甚且因被害人逃離廚房 ,然乙○○見狀仍持上開菜刀繼續追殺甲○○約六、七公尺,因未能追到始罷手 ,此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主觀上對其揮刀砍向被害人右耳後方 頭部靠近頸部,將招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 為之。再參以如前所述,被告見闖下大禍後,自行前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警 ,其向值班警員丁○○明確表明「伊在榮民之家殺人」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始 終供承「伊拿菜刀殺甲○○的頸部」等情,益徵被告手拿菜刀揮砍被害人時,其 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緬甸華僑, 其對於法律上「殺人」、「傷害」之用字區別不了解,尚難以被告說「殺人」即 認被告有殺人犯意等語,然查被告現年四十七歲,而其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時,自承二十多歲時即來臺灣從 事食品、廚師工作,有該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是被告在臺工作、生活迄今 已二十餘年,與在臺灣生長之國民一樣,應瞭解殺人罪之刑責非難顯較重於傷害 罪,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係以加害時是否欲置人於死或有死亡之預見為斷等法律
常識,衡情被告應能辨別二者不同,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解其對於殺人、傷 害之區別不了解,且不知道砍到被害人身體那個部位,當時是要嚇嚇、教訓被害 人而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四)另辯護人又稱:案發後被害人係自行就醫,且經亞東醫院函知被害人就診時並無 生命危險,被害人審理時稱就診時醫院未發病危通知,亦無輸血,被害人僅住院 三天就出院,是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本案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犯行等語。惟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於加害 人下手、經過情形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於審究犯意方面,均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本案被告既供承因懷疑被害人甲○○與其他廚工欲聯手將其趕出廚房, 且受到渠等言語刺激,始持刀揮砍被害人等情,是被告為保住廚師職務,加上被 害人之言語刺激下,引發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則被告行為時非無置被害人於死 死之動機;而被害人甲○○急診當時雖無生命危險,固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亞歷字第0九三六四一0一二七號函可稽,然被害人受傷程度並非 判斷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在被害人背對著被告忙於切 菜時,從被害人右側後方橫的砍過來等情,已據被害人於審理時陳明。被告於施 力砍向被害人時,被害人既忙於切菜,身體、頭部均處於晃動狀態,俱如前述; 以此被害人切菜時身體處於晃動狀態及被告橫砍的姿勢,均足以影響被告施力之 強度,而使菜刀所砍之深度減低,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拿菜刀殺甲○○的頸部 」,其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拿菜刀往被害人頸部砍」等語,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亞東醫院函均記明被害人遭被告揮砍第一刀時係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右耳頭 皮多處裂傷、耳軟骨破裂之傷害,而被害人之頸部(脖子)並無受傷,亦據被害 人陳明在卷,益徵係因被害人身體晃動及被告橫砍姿勢等因素,導致被告第一刀 揮砍之部位並未確實命中被害人之頸部,而係砍在靠近頸部之右耳後方頭部處, 然此與被告為廚師,其對於菜刀之用力及刀法較常人敏銳等節應屬無涉,是辯護 人為被告辯謢稱:被告對菜刀之用力及刀法較常人敏銳,若確有殺人犯意,應會 對準被害人之要害且用力砍殺,惟事實不然等語,應非有據。再者,被告手持菜 刀朝被害人頭部右耳後方靠近頸部處接續揮砍二刀,若非被害人發現及時以手阻 擋被告揮砍之第二刀,並立即逃離現場,否則上開要害處或其他身體部位接續遭 菜刀揮砍數刀,被害人勢必受到更嚴重之傷害,甚至足以致命,是以反覆審究上 開被告下手、經過情形及其犯案動機,相互參研,俱徵被告行兇當時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尚難以被告人傷勢無生命危險,即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事後辯稱未有殺人犯行或無殺人犯意,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 實施殺人犯行,而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參照);又
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 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板橋分局 大觀派出所報警坦承其在板橋榮民之家持刀殺人,且一直留在上開派出所等候偵 訊調查,並無逃避之意思等情,此業經警員丁○○於審理到庭證述無訛,是被告 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持刀行兇之人 ,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縱使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與自首或 警詢時不同之陳述,甚至否認殺人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自首效力, 是證人丁○○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至大觀派出所報案時沒有表示要接受法律制 裁意思等語,顯係證人推測之詞,並非足採,而公訴人以證人丁○○此部分證詞 ,認為被告案發後沒有接受裁判的意思,不構成自首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故被告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患有憂鬱症,並據其提出患有「疑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 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發 現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受幻聽及被害妄想之干擾,長期情緒低落及工作能力降 低,衝動控制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而有精神耗弱之情,此有該醫院精神狀況鑑 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依據該鑑定報告所列載之精神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 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等各項鑑定情形,指出被告對關係妄想仍部分存在,且抽象思 考能力、判斷力較差,本案行為時被告明顯受其被害妄想所影響,因控制能力低 於一般人而持刀砍被害人,據此,足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屬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 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爰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其因受被害妄想之干擾,懷疑被害人欲 將其趕出廚房即持菜刀殺人,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事後已自行向警 方自首,承認持刀殺人,被害人所受傷害並無生命危險,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可稽),賠償損害,被害人於審理時對被告表示撤回告訴,不追究之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症,目前仍有病在身,且有二名幼子(其子更患有自閉症之多重殘障)需撫育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雖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該菜刀係板橋榮民之家廚房所 屬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因非違禁物,自 屬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