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448號
PCDM,92,訴,2448,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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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與不詳婦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郵局辦理提現新台幣(下 同)七百元之際,趁郵局存戶黃李綉緞於郵局辦理提、存款時,在旁佯裝為同來 辦理之存戶,偷窺黃李綉緞之帳號、年籍等私密個人基本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待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取得一百 二十萬元之資金流向後,進而勾串與黃李綉緞同性別及年齡相近之人,偽造黃李 綉緞
名年籍不詳婦人先則申報定存單遺失,繼則依郵局作業規定於掛失止付三天後即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偽造之黃李綉緞
一百萬元之「變更印鑑」,同時辦理「中途解約」及「轉存」手續。又於辦理掛 失定存單、更換印鑑及解約轉存時故意謊稱其不識字,委託該支局不知情而承辦 該業務之業務佐庚○○(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代填申請書等資料,並使庚○○誤 為黃李綉緞本人之授權,而填寫黃李綉緞之姓名,蓋用該不詳婦人偽刻之黃李綉 緞印章於其上,更偽填黃李綉緞領到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四千零七十三元,於「 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戶通知聯」上,再度偽以黃李綉緞名義填寫前開定存單之「 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致使該支局之承辦人庚○○及主管戊○○及電腦登 錄資料陷於錯誤,認前開黃李綉緞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係提前解約轉存入前開己○ ○帳號,而將黃李綉緞前開一百萬元轉存入己○○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黃李綉緞 之權益及郵政機關管理定期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黃李綉 緞持前開定存單至該支局辦理到期續存時,始發現該筆定存款項已遭冒領,因認 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①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六號案件之被告庚○○於該案調查、偵查、審理時之 供述、②證人陳芳枝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③證人林素燕於上開案件審理中 之證言、④被害人黃李綉緞於上開案件之調查、偵查、審理中之指述、⑤證人甲 ○○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⑥證人丁○○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⑦郵政 儲金作業處理須知、⑧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單、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 單、⑨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包含背面之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 ⑩被告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⑪被告填寫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款單 、⑫現金及票券日報表、⑬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往來明細、⑭曾三錡在彰化 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華信商業銀行貸款基本資料補 登登錄單、華信商業銀行匯款證明、⑮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 款及撥還款資料、⑯甲○○之三重市農會存提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 承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下稱第五 支局)提領現金七百元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第五支局存入一百二十萬元於自 己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是因為身上沒有錢而去郵局領錢,伊沒有能力知道黃李綉緞的事情,黃 李綉緞要改印章及換約不是伊這外人可以處理,伊不可能知道黃李綉緞有一百萬 元要解約的事情,而伊存一百二十萬元,是伊本身賣房子的錢等語。四、經查:
㈠黃李綉緞本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 局(下稱第五支局)由庚○○承辦一年期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到期),並取得種類代號二第00000000號之郵政 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一紙,嗣該定期存單到期,黃李綉緞並未發現其定期存 款遭人冒領,並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持上開定期存單,前往第五支局 辦理續存而發現其存單遭人冒領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李綉緞於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六號庚○○貪污案之偵審中指訴明白,並有郵政定 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單、種類代號二第00000000號之郵政定期儲金整 存整付存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 字第九四六號庚○○貪污案偵查影印卷宗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以及該案之本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案影印卷宗(一)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 。而庚○○於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承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辦黃李綉緞存 入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手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經辦黃李綉 緞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領取本息業務 ,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度經辦黃李綉緞上開存款單有關掛失止付、儲金儲戶 更換印鑑、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將解約得款一百萬元轉存入己○○之局號二 四四一○一─一、帳號為一八八九八二─一帳號內,並代自稱黃李綉緞之人填 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



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即黃李綉緞之前開定存解約後之本金一百萬元轉 存至被告之局號二四四一0一─一、帳號為一八八九八二─一號帳戶內)等事 實,並有前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一 百二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以及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辦各 項儲匯業務之電腦序時帳資料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以上參見同上庚 ○○貪污案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一 頁、第九十七頁以及該案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案刑事卷宗(一 )第一○八頁、第一一二頁正反面、同案卷(二)第三十二頁)。 ㈡黃李綉緞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至第五支局辦理一年期一百萬元之定期 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由該支局之庚○○所 承辦,庚○○鍵入電腦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一秒,並由該支局長戊 ○○蓋審核章,此有該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單附於同上庚○○貪污案偵 查卷第十七頁可稽,而依卷附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五一五 九─0二號函檢附被告之三重正義郵局一八八九八二─一號帳戶八十四年一月 至八十五年底之交易紀錄所示,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有提領現金七百 元之事實,有該交易紀錄附於卷附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影印卷 宗第六十頁反面,惟依該提領交易紀錄並無記載提領之時間紀錄,即並無直接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領現金七百元之時點與黃李綉緞辦理上開一年期一百 萬元之定期儲金存款之時點確屬相同,即無從證明黃李綉緞辦理上開定期存款 時被告亦同時在現場,且參酌黃李綉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七日到郵局時並無看到被告在場,伊亦不認識被告,且伊在填寫定期存款資 料時,並未查覺身旁或後面有人在注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 筆錄),尚難僅憑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第五支局提領七百元,洽與黃 李綉緞辦理上開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係同一日,即遽認被告係乘 黃李綉緞辦理定期存款填寫資料之際偷窺黃李綉緞之帳號、年籍等個人基本資 料。
㈢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第五支局存一百二十萬元,是伊賣房子的 錢一節,查被告所存入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來源係出售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 ○○路四十一巷九十一號房屋,其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胡君芝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四百十二萬元,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 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八日收取價金二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餘款三 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買受人胡君芝給付現金, 另三百萬元則是由買受人向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此筆貸款係於同 年八月十九日核貸,撥入胡君芝在華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活儲帳戶,同日又將該帳戶內之二百九十九萬元轉帳至陽明聯合代書事 務所之職員曾三錡在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帳戶內,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另代己○○繳還原積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三重分行之貸款債務一百八十萬元,故扣除土地增值稅、其他手續費用及己○ ○另積欠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之十萬元債務後,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共經手給



己○○約一百零二萬元現金,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時在事務所內給 付結清等情,業據該件房屋之買受人胡君芝(嗣改名為甲○○)及承辦該買賣 簽約過戶事宜之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代書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 0二號庚○○貪污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 號庚○○貪污案影印卷第一三0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 八頁),並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五月四日之 審判筆錄),另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及撥 、還款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 九四六號庚○○貪污案之偵查卷宗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十四頁、第九十頁至第 九十二頁、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四頁、第五十四頁及五十五頁之夾頁), 足認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時在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內結清買賣 尾款,收取共約一百三十二萬元之現金,則被告所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收取售屋尾款所得現金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持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存款等語 ,當屬事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經辦人電腦鍵入存款時 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七分四十四秒)一紙附於上開庚○○貪污 案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稽。至第五支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本局現金及票 卷日報表(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六號庚○○貪 污案第一四一頁)僅記載該局當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各會計科目 之總帳,並未就該局各經辦人於當日營業所有支出或收入之現金細目為記載, 無從看出該局各經辦人於當日之現金收入明細,自不可僅以該現金及票卷日報 表即認被告並未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
㈣又自稱黃李綉緞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第五支局申請更換前開定期存 款之印鑑後中途解約領取本息,其所有填寫之資料,包括將解約得款一百萬元 轉存入被告之局號二四四一○一─一、帳號為一八八九八二─一帳號內之「郵 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均係由該局經辦人庚○○所填寫,已如前述, 即該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該申請書既非被告所填寫 ,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偷窺黃李 綉緞辦理上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所填寫之個人基本資料,而被告與黃李綉緞均 稱彼此互不相識,則被告顯無可能知悉黃李綉緞有該筆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 進而勾串不詳之婦人詐領該筆一百萬元,則前開本息轉存申請書實非出於被告 與不詳婦人共同犯意而委由庚○○所填寫。況如係被告串通第三者假冒黃李綉 緞之婦人持偽造
造黃李綉緞
途解約後(且該第五支局之經辦人庚○○及其審核之主管戊○○、丁○○均認 該自稱黃李綉緞之人即為黃李綉緞本人《詳庚○○、戊○○、丁○○於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六號庚○○貪污案之偵、審中所供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即可由該串通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於辦妥所有手續後逕行領走 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即可(因係持偽造之
先行大費周章預先與甲○○、丙○○等人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之資金流向以備事 後為資金來源證明,再另持二十萬元連同前開解約之一百萬元轉存至被告前開



帳戶,以留下線索而供事後追查,均與常情不合,殊難憑信。五、綜上,依現存之証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待 証事實,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是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 証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院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張 紹 省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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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