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內偽造之「主醫林世瑜」印文貳拾壹枚(含完整印文貳拾枚及部分印文壹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叁枚(含完整印文壹枚、部分印文貳枚)、「陳榮基公務專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一之一號華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華宇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不知情之丙○○(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其母楊陳玉鳳進行手術後行動不便,為 僱請外籍監護工以資照顧,遂與乙○○接洽,而委由華宇公司申請僱用家庭外籍 監護工,乙○○與甲○○(另案由本院審理)均知悉楊陳玉鳳未曾至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就醫,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華宇公司內 交付楊陳玉鳳之健保卡等資料予甲○○後,再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 格,向甲○○購得偽造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 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其內載 有楊陳玉鳳患有暈昡、高血壓、骨質疏鬆等不實內容,並蓋有偽造之「主醫林世 瑜」印文二十一枚(含完整印文二十枚及部分印文一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三枚(含完整印文一枚、部分印文二枚)、「陳榮基公 務專用章」印文一枚,復連同丙○○出具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由乙○○ 交予不知情之華宇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 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事宜,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公眾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准、管理外籍監護工之信賴,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該醫院院長 陳榮基。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華宇公司受丙○○之委任,並由其承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事宜,嗣並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甲○○處取得前 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再交與華宇公司人員,持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因甲○○說可以提供帶病人至醫院就診之服務,伊才委由甲○○帶楊 陳玉鳳就診,伊並不知甲○○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且前揭雇主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並非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開具等情, 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恩醫事字第00一七號函影 本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 ⑵次查,被告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甲○○處取得前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 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文書,嗣並交與華宇公司 人員,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等情,既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觀諸被告為丙○○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持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係記載楊陳玉鳳患有暈昡、高血壓、骨質疏鬆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頁),惟證人丙○○到庭具結 證稱:伊之母親因為車禍腿部骨折、腦部瘀血,後腦部也有進行手術..,伊之 母親剛手術,腳不良於行,所以才透過華宇公司僱請外勞來照顧,伊有把這個原 因告訴乙○○..,伊母親是因為車禍才需要外勞,沒有高血壓、骨質疏鬆這些 毛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自甲○○處取得前 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文書時,應知該等文書上 所載之楊陳玉鳳所患病名,與丙○○所告知者不符,參以被告乙○○於向丙○○ 收取楊陳玉鳳之健保卡後,嗣再交予甲○○,以供辦理取得申請外籍監護工所用 之診斷證明書事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審判筆錄),倘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甲○○欲帶領楊陳玉鳳至醫院看診,則 由楊陳玉鳳看診時攜帶健保卡即可,被告何須大費周章收取楊陳玉鳳之健保卡後 再交予甲○○?況華宇公司之其他客戶均係自行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供華宇公司辦 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之事實,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審判筆錄),被告卻以二萬五千元之高價取得前揭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供辦理 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事宜,顯與一般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常情有悖,被告 既係專門從事為他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工作,對前揭高價取得之「雇主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係出於偽造乙事,豈有不察之 理?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 ,惟證人甲○○於偵查時即供稱:伊是看跳蚤市場周刊與一名鄭先生接洽,伊再 將病人的
證件及診斷證明書交給伊..伊是傳真到各仲介公司,如他們有需要就會與伊連 絡,所以他們應該也知道證明書有點問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0 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益證被告明知其向甲○○所購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出於 偽造,嗣並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而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至為灼然,被 告所辯稱其不知甲○○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乙節,殊難置信。 ⑶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宇公司人員將前開偽造之文書,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甲○○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偽造印文罪。爰審酌被告為達 仲介人力之目的,購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僱用外籍監護工,既足生損害於 公眾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管理外籍監護工正確性之信賴,亦減損本國監護 工之就業機會,且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使之偽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 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已因行使而交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收存,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固無從沒收,但其內偽造之「 主醫林世瑜」印文二十一枚(含完整印文二十枚及部分印文一枚)、「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三枚(含完整印文一枚、部分印文二枚)、「 陳榮基公務專用章」印文一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悉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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