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420號
PCDM,92,簡上,420,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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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審(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八五二九號),本院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母、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 李己○○,應予更正)為丙○○之胞姊,彼此間有血緣親誼,詎甲○○接獲丙○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寄發、略載伊不再為母甲○○償還連同賭債在內 之一切債務,如甲○○仍屢勸不聽,毫無悔意,伊將登報斷絕母子關係等語之存 證信函,恚怒不已,意圖教訓丙○○,竟攜帶前開存證信函,鳩合己○○及十餘 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確實人數均不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原審判決誤為二十餘人,應予更正)等基於傷害等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同赴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八巷九十號丙○○所經營公 眾得出入之雄菁商行甲○○在商行內先取出前開存證信函怒斥丙○○,己○○ 續以雄菁商行內擺設之招財貓飾物砸向丙○○頭部,其餘隨行男子見狀,旋上前 圍毆丙○○,並隨手拿起雄菁商行內展售之瓶裝酒擊打丙○○,嗣因旁人出言勸 阻,表示再打下去會打死人,甲○○方示意住手,造成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挫裂傷、右眼眉毛裂傷、右腳第五趾骨折等傷害,且致雄菁商行內展售之 二十餘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載)酒類瓶 身破損碎裂,其內酒液流失,完全喪失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 權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指證不移,核與證人乙○、戊○、丁○○、庚○ ○等結證情節相符,且有當日所拍攝雄菁商行事後凌亂情形之現場相片及被害 人丙○○寄交被告甲○○之存證信函等存卷可資佐證。(二)被害人身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裂傷、右眼眉毛裂傷、右腳第五趾骨折 等傷害,尚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己○○雖不諱在場,但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一致辯稱係聞被害 人丙○○出事,乃到場關切云云。
(二)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親歷之到場經過情形所為陳述,竟然屢生扞 格齟齬,如被告甲○○稱伊係於回家途中遇不詳人通知丙○○處似有一群人在 那裡,伊就在家裡面打室內電話召己○○騎機車過來搭載伊到丙○○店裡,伊 到場時丙○○已受傷流血,僅伊進入雄菁商行內護衛丙○○,那些人便走到商 行外,伊未攜帶行動電話,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丙○○被毆打後,己○○曾 拿出存證信函詢問丙○○,事後是己○○騎車載伊回去的云云;被告己○○則 謂當日乃甲○○以行動電話通知伊後,騎機車至伊住處接伊赴丙○○處,甲○ ○到場後進入雄菁商行保護丙○○,伊唯恐甲○○遭波及受傷,曾進入雄菁商 行內拉出甲○○,當時甲○○身上雖有行動電話,然因忙著保護丙○○,無暇 報警求援,俟行兇之人離去後,甲○○曾取出存證信函給丙○○看,不過伊不 知甲○○此舉目的為何,事後是甲○○騎機車載送伊回家云云,被告二人所述 鑿枘不入之狀,甚為顯然,存有嚴重瑕疵,已無從信實,且又無何其他有利於 被告二人之事證可供調查,足徵被告二人所辯,胥屬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二人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等以一毆擊行為犯前開二不同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二)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表示之科刑意見後,審酌被告甲○○、己○ ○二人分別為被害人丙○○之母親、胞姊,彼此間有骨肉至親及手足等血緣關 係,其間情誼乃出於自然,而母子、姊弟等關係,亦非法律所創設,亦非何人 可片面終止者,彼此本應相互關愛、護持,縱有意見相左,仍應待之以禮,平 和溝通,不容以暴力相向,詎被告二人竟因被害人出言不遜,拒絕代母償債, 即鳩集十餘名成年男子赴被害人處施暴,違背倫常,手段駭異,甚為可訾,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受刺激、所肇損害,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除被告二人外,其 餘成年男子約為十餘人,已據證人乙○、丁○○一致結證陳明,證人庚○○亦 結證稱伊雖於警詢時稱到場行兇之男子有二十五人以上,但伊其實並未計算過 ,伊不知確實有幾個人,我只知道有很多人等語,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認為二十餘人,復對遭毀損之酒類數量漏未記載,均有未洽 ;此外,被告甲○○為被害人之母,竟因被害人不欲繼續承擔債務,便恣意鳩 集成年男子十餘人傷人毀物,被告己○○為被害人胞姊,不思勸阻其母即被告



甲○○率人行兇,反參與為非,不僅隨同到場,並動手持物砸擊被害人頭部, 其二人惡性匪淺,且無軒輊之別,事後又同無悛悔之忱,不容輕縱,亦不宜有 不具理由之差別處遇,上訴意旨認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己 ○○有期徒刑四月,量刑失當,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被害人於聲請檢察官上訴時,猶質以被告等不無殺人之犯意,原審未以殺人未 遂罪名處斷,亦有可議云云。第查:被告等戢止犯行,係因旁人出言勸阻,表 示再打下去會打死人,被告甲○○聞之而示意住手,此據被害人丙○○、庚○ ○、戊○等證述歷歷,足徵被告等確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否則以被告等當時所 處人數、人力等絕對優勢,倘有殺人之念,豈有因「再打下去會打死人」而住 手之理?從而原審仍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科刑,未依殺人未遂罪 名論處,並無違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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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