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贓物、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車號CR-八七○五號銀色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原 係丙○○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六時間之 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八號旁路邊失竊, 一五九○CC,車號原為LQ-六七八六號,引擎號碼原為VA-AF○七二二 五號,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引擎號碼變造為VA-AF○七五四五號後, 以J5-○二八五號肇事車之車籍資料,用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向監理機關申領 CR-八七○五號新牌,登記車主為白聰明),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不 詳時、地予以收受。乙○○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揭車輛,前 往位於臺北市○○○路四七三號一樓之日發輪胎定位及修理廠(下稱日發輪胎店 )施作前輪定位,佯稱其大哥欲出售該車,委由日發輪胎店負責人戊○○、鴻銘 汽車商行經理丁○○仲介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庚○○購買,並於翌日下午三、四時 許,由自稱王立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日發輪胎 店,簽訂以王立正為代售人、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白聰明為賣方、丁○○為買方、 價格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庚○○付款予王立 正後交車。庚○○再售予臺中市東峰汽車商行外務員己○○,己○○復再售予呂 春美,並交車予呂春美之女兒蘇佳玉。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至位於前址之日新汽車修理廠搜索,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從來沒有收受上開贓車,亦未 至日發輪胎店出售該車,況且到車行買車時也要查驗 買賣合約書上都沒有其簽名或手印,伊沒有收受贓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下班後,停放其所有車號 為LQ-六七八六號之銀色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下稱失竊車)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九十八號旁路邊,翌日上午六時許上班時發現失竊,隨即向臺北縣警 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嗣警方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查獲車號為CR-八 七○五號同型同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借屍還魂車)一輛,並通知丙○○前往 指認,丙○○即以其所有上開失竊車前車頭左葉子板有一明顯約十餘公分凹痕 、後車廂右側有一道刮痕、後擾流板右上方有一道刮痕、右後座踏板絨布翻開
、駕駛座旁置杯架是損壞的、CD音響是國際牌、車子四個輪圈都是喜美標誌 之鋁合金鋼圈、車內是皮椅及車色為銀色等特徵,指認警方所查獲上開CR- 八七○五號車,確係其失竊之車輛等情,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一份、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一份、贓物領據一 紙、查獲贓車照片七紙附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字第一九八六八號刑 案偵查卷,下稱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足證警方查獲之上開CR-八七○五號借 屍還魂車確係丙○○所失竊之車輛,自為贓物無訛。 ㈡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揭借屍還魂車,前往戊○○ 經營、位於臺北市○○○路四七三號一樓之日發輪胎定位及修理廠(下稱日發 輪胎店)施作前輪定位,並向戊○○佯稱其大哥欲出售該車,戊○○遂聯絡鴻 銘汽車商行經理丁○○仲介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庚○○前往看車,並於翌日下午 三、四時許,由自稱王立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前揭車輛前 往日發輪胎店,簽訂以王立正為代售人、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白聰明為賣方、丁 ○○為買方、價格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由庚○○付款予王立 正後交車,庚○○再售予臺中市東峰汽車商行外務員己○○,己○○復再售予 蘇佳玉並登記於其母親呂春美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丁○○帶他 去復興北路的輪胎行看車,並用三十幾萬購入上開借屍還魂車,還包了一萬元 介紹費給丁○○,後來賣給東峰汽車商行外務員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是被告駕駛前開借屍 還魂車到店裡施作前輪定位,並表示該車是被告大哥的車,想要出售,請伊幫 忙找買主,伊遂打電話聯絡丁○○帶同庚○○前往店裡看車,並於隔日在輪胎 店付款交車等情大致相符(見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偵查卷)。並經證人蘇佳玉於警訊時證述向 東峰汽商行外務員以三十七萬元購入上開借屍還魂車等情明確。此外,復有汽 車買賣合約書三紙、查獲贓車照片七紙及呂春美行車執照一紙存卷可佐(見屏 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足證警方查獲之前揭借屍還魂車,確係被告經由戊 ○○、丁○○仲介出售予庚○○,再輾轉賣予己○○及呂春美。被告雖辯稱買 賣合約書上沒有被告之簽名或手印,與其無涉云云。然買賣合約書上之欄位本 可任由被告填寫,尚難僅憑買賣合約書上未有被告簽名或手印,即反推被告並 非實際出賣前揭借屍還魂車之人。況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誣指被 告之理,仍明確證述被告駕駛上開借屍還魂車前往日發輪胎店定位,並委請戊 ○○仲介買主等情,業如前述。則實際出售該借屍還魂車之人,應為被告乙○ ○無訛。又被告另以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並未明確 指認被告係賣車之人、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證述 是被告跟朋友一起開車前往日發輪胎店,但是到底是誰簽約或是誰出售就不清 楚等情,辯稱本案與其無涉云云。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由戊○○及 丁○○介紹,出售前揭借屍還魂車予庚○○,距今已約有七年之久,證人庚○ ○與戊○○之記憶難免有所遺忘不清。又證人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警
訊中即已明確證述係被告駕車前往日發輪胎店定位求售並賣予庚○○等情,距 同年五月間出售前開借屍還魂車時,僅約三個月左右,證人戊○○當時之記憶 應較為鮮明,其所為證言自較為可信,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於警訊所 言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辯前詞 均難採信,被告確有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人處收受並再行出售上開借屍還魂 車之舉應堪認定。再徵諸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否認上情,辯稱與其無涉 、非其出售云云等情,堪認被告對所收受之前揭借屍還魂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一事,應有所認知,否則被告理當提供車輛來源證明以供調查,而非矢口否認 確曾出售前揭借屍還魂車之事實,始符常情,是被告收受贓物之主觀意圖亦甚 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皆係臨訟飾卸、圖免刑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前即有竊盜、贓物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足 憑,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 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 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 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