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擔任米提家飾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米提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0六號A1005門市 (以下簡稱新莊門市)之銷售員,負責向客戶銷貨及收款,為從事傢俱銷售業務 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米 提公司新莊門市內,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為購買傢俱而交付屬米提公司之帳款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乙○○並明知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 間,其向客戶張小姐收受之訂金實際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竟於其業務上製 作、除客戶聯以外之其餘三聯銷售估價單內,接續登載收受訂金為一萬元之不實 事項,再持其中二聯繳回公司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小姐及米提公司。嗣因 米提公司清查公司庫存貨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伊為米提公司新莊門市之銷售員,負責銷售傢俱及收款業務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均為伊所接洽並製作銷售估價單,各客戶交付予伊之款 項亦均如附表所載,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之犯意,附表 編號一其中八、九萬元,以及編號二、四部分所示金額,是因為伊幫客戶買其他 廠商之產品,貨款本來即非屬米提公司,編號一其中三十一萬元及編號六部分未 繳回之款項,係因為伊幫米提公司代墊二十幾萬元給客戶,米提公司又積欠伊最 後二個月之薪水,伊要主張抵銷,附表編號四之估價單僅填寫訂金一萬元確實與 事實不符,惟此係其餘二萬元訂金亦屬其他廠商之貨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收得如附表所示各客戶交付之款項後,並未交回米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同年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陳附表編號一部分有三十一萬元未繳回公司,編號二至 編號六之款項則均未繳回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另經證人郭昭亨、鄭靄雲、張涵玲、陳秀蘭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復有銷售估價單八張、送貨 單五張、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一紙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五 十三頁),堪予認定。被告為米提公司處理銷售傢俱業務,本即應把客戶交付之 貨款繳回公司銷帳,被告竟未將收得之款項繳回,其客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已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一其中八、九萬元,以及編號二、四所示未繳回米提公司
之款項,是因為伊幫客戶買其他廠商之產品,貨款本來即非屬米提公司,毋庸繳 回云云。然查:附表編號一、二之客戶郭昭亨、鄭靄雲,其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七月二日、八月五日所購買、承租之傢俱,均係透過被告向米提公司交 易,有郭昭亨、鄭靄雲分別出具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聲明書及被告傳真予鄭靄雲 之送貨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並無 透過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傢俱之情形。對照被告開立給附表編號四客戶張小姐之 銷售估價單(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繳回公司之銷售估價單(見偵查卷第四十 四頁)所示,二者記載之產品編號、品名規格均相同,足認被告銷售予張小姐之 貨物,亦全屬米提公司之產品無訛。佐以本案於事發之初,被告在警詢、偵查中 ,均未提及有代客戶向其他廠商購買產品之情事,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因為 服務至上,所以雖任職於米提公司,仍會幫客人向別家公司買所需之產品,買來 之別家公司產品,仍一併記載於米提公司之估價單內,是為了方便客戶,發票亦 以米提公司名義開出,這些廠商之名稱,伊已經不記得了之情節,亦明顯悖於一 般業務員為公司處理業務之程序,堪認被告事後改稱:上揭款項是其他公司貨款 ,毋庸繳回米提公司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一所收得之五十八萬元,已繳回公司十七萬 元云云,惟此部分陳述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不符,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亦從未提及曾繳回十七萬元給公司之事,對於該十七萬元究竟係於何時、以何 方式繳回給公司何人等節,復均無法明確交代,難信為真實。況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此部分五十八萬元之流向,係辯稱:因為其他客戶因貨有問題要求退還款項 ,伊就拿其中二十萬元替公司先墊款給客戶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 非但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上情不相吻合,且與證人即米提公司副總經理 簡國華於偵查中到庭證述:退貨時業務員須寫簽呈到總經理層級,再由會計部門 來和客戶處理,有瑕疵之貨品,亦同前處理情形,業務員不會經手退錢之情節, 有所出入,堪認被告辯稱為公司先墊款給客戶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憑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元,米提公司未付之薪水為九十一年八 、九月共二個月等情,惟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金額,遠遠超出二個 月薪資總合,且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斯 時米提公司尚未積欠被告薪水,又如何將收來之款項抵償薪水?在在足認被告辯 稱:部分款項未繳回公司是要抵償薪資云云,乃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被告明知其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向客戶張小姐收取之訂金實際為三萬元,竟 於其業務上製作、除客戶聯以外之其餘三聯銷售估價單內,接續登載僅收受訂金 為一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將其中二聯繳回米提公司據以行使之犯行,除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復有被告開立給張小姐及繳 回公司之銷售估價單各一紙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而 被告銷售給張小姐之貨物,全屬米提公司之產品,已如前述,其所收取之訂金自 應全數歸屬米提公司,則被告確有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亦已 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係米提公司新莊門市之銷售員,負責向客戶銷貨及收款,為從事傢俱銷售業
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時間,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除客戶聯以外之其餘三聯銷售估價單內,接 續填載所收受訂金為一萬元之不實事項,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數個動作,侵害單一 法益,屬單純一罪。其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於侵占客戶張小姐所 交付之其餘訂金二萬元,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論處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各該欄所示之金 額,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係六萬元,此觀諸告訴代理人甲○ ○於警詢時自陳:該筆交易合意價為六萬五千元,客戶張涵玲已付訂金五千元, 惟被告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將貨品交付張涵玲並收取尾款六萬元等情即明;又被 告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 侵占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此業據證人郭昭亨 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另有鄭靄雲匯款予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一紙 在卷可證,又編號二之客戶姓名應為鄭靄雲,起訴書誤載為鄭藹玲,均有未合, 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不少及 事後虛詞矯飾,態度不佳,又尚未賠償米提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若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犯罪時間 │客戶姓名 │客戶給付之款項 │被告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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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三立股份有限公司郭昭│合計五十八萬元 │五十八萬元 │
│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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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三立股份有限公司鄭靄│八千四百元 │八千四百元 │
│ │ │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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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張涵玲 │六萬五千元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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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張小姐 │三萬元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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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張小姐 │一萬七千元 │一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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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陳秀蘭 │八萬六千元 │八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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