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
張修誠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七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四八號二樓「甲○○○貨運有限公司」之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J─835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樹林市往花蓮縣方向行駛,在行 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四點九公里處(屬臺北縣中和市○○○○○道,甫進入 隧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進入隧道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貿然以約八 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待丙○○發現前方車輛壅塞,其前方由柯羿賢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1483─GM自用小客車煞車減速時,始猛踩煞車,惟因丙○○之車速過 高,且煞停距離不夠,經五十六公尺之煞車仍未能及時煞停而撞擊前車,適時因 柯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1483─GM自用小客車見右線車道車輛已向前移動, 中線車道車輛仍呈停止狀態,即將車輛切換至右線車道而尚未完全駛進右線車道 ,丙○○所駕駛之車輛即撞擊柯羿賢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後車箱,再衝撞前方由黃 民榮駕駛、搭載黃明雅及黃許月子之車牌號碼7A─1870號自用小客車,柯 羿賢之車輛因受丙○○車輛之撞擊,向前擦撞停放於黃民榮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 由李榮紘駕駛之車牌號碼DI─5825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又因丙○○車 輛煞停之撞擊力道強大,使依序停放在黃民榮、李榮紘車輛前方分別由林庭煌、 陳國生、莊茂盛、劉天祐、周顯慶、王家騁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33─F Z號、RI─8916號、MU─4823號、2921─FL號、DH─67 91號、2D─9276號等自用小客車發生連環追撞,致車牌號碼7A─18 7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黃民榮及乘客黃許月子、黃明雅等人受有顱內出血之 傷害,三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民榮、黃明雅之父即黃許月子之夫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 證人柯羿賢、李榮紘、林庭煌、陳國生、莊茂盛、劉天祐、周顯慶、王家騁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十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民榮、黃明雅、黃 許月子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撞擊柯羿賢及被害人黃民榮駕駛之車輛,並發生連環追 撞,可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黃民榮、黃明雅、黃許月子 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 ○○一業務過失駕車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被害人黃民榮、黃明雅、黃許月子死 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三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丙○ ○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此次犯罪 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甚鉅、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訴訟外和解,卻未能完全依照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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