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461號
PCDM,91,自,461,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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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
  自 訴 人 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卯○○
  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己○○
        甲○○
        子○○
        癸○○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偽造印章、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壬○○子○○癸○○辰○○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擔任「寅○○○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寅○○○公司)之總經理,由於寅○○○公司經營第二類電信 業務,擬與經營第一類電信業務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 進行合作,由宏遠公司提供廠房空間,供寅○○○公司裝置該公司所有之系統設 備一套,並使用宏遠公司之網路門號對外經營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因此己○○受 寅○○○公司之委任,代表該公司與宏遠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係為寅○○○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詎己○○不思積極爭取寅○○○公司之最大利益,反而與「艾肯 科技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之負責人甲○○(當時亦係寅○○○ 公司之財務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艾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擬裝置在 宏遠公司廠房之系統設備一套為寅○○○公司所有及提供,艾肯公司既非所有人 或提供人,亦無分霑寅○○○公司經營語音資訊服務所得利潤之任何權利,竟違 背其對寅○○○公司所負應積極爭取該公司最大利益之任務,謊稱上開系統設備 係艾肯公司所提供,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由己○○代表寅○○○公司、甲○ ○代表艾肯公司,共同與宏遠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契約書,明定其合作模式為:宏 遠公司提供廠房空間及網路門號,艾肯公司提供系統設備,供寅○○○公司經營 語音資訊服務,所得收入由宏遠公司代向客戶收取,再依一定標準由宏遠公司分 別與寅○○○公司及艾肯公司拆帳分配,使寅○○○公司經營上開語音資訊服務 本來可得之營業收入,因艾肯公司之加入瓜分而減少,致生損害於寅○○○公司 之財產上利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寅○○○公司董事長丁○○察覺有異,指



示財務經理甲○○提出合作契約書檢視,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寅○○○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擔任自訴人寅○○ ○公司之總經理,受寅○○○公司之委任,代表自訴人與宏遠公司洽談合作事宜 ,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代表自訴人簽訂三方合作 契約書;被告甲○○亦坦認其當時為艾肯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艾肯公司簽訂三方 合作契約書,惟渠二人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系統設備並非自訴人所 稱其向「三稽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所購,而係由艾肯公司 向「中國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通公司)購買,並提供裝置於宏遠公 司處;自訴人所稱其向三稽公司購買之系統設備,係嗣為擴大業績所另添購,購 買之資金亦由自訴人與艾肯公司共同負擔;三方合作模式有先例可循,亦為業界 之常態,艾肯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即曾與「事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合作,由艾肯公司提供系統設備及業務處理,嗣自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加入合 作架構,並簽訂三方合作契約書,自訴人對此項先例並無異議,足見自訴人公司 實際負責人丁○○對艾肯公司在三方合約中之地位、其他有關三方合作之模式, 完全知情;電信業界三方合作之模式所在多有,被告己○○鑑於宏遠公司可提供 門號、艾肯公司可提供系統、自訴人可推廣業務,基於彼此合作產生之利益,而 簽訂
本件三方合作契約,並無背信可言;丁○○係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一類 電信公司之拆款又係自訴人之重要收入來源,丁○○隨時會查核,合約書一直放 在公司裡,倘被告己○○未徵得丁○○之同意而有任何背信犯意,豈有可能將艾 肯公司列入合約,任由丁○○查核;自訴人公司之相關印鑑均由丁○○保管,本 件三方合作契約書既須用印,即須請示丁○○,丁○○豈能諉為不知云云。經查 :
(一)自訴人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擬與經營第一類電信業務之宏遠公司進行合作, 由宏遠公司提供廠房空間及網路門號,供自訴人對外經營付費語音資訊服務, 始有本件合作契約之簽訂,其裝置於宏遠公司廠房之系統設備一套,係自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向三稽公司所購,此據證人丁○○結證屬實,並有 自訴人提出票面金額合計為六十萬元、均經受款人三稽公司提示兌現之付款支 票影本三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統設備並非自訴人向三稽公司所購,而係由艾肯公司向中國 電通公司購買云云,惟其提出之中國電通公司報價單一紙,性質上僅屬廠商應 客戶詢價要求所發出之文件,另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其所載交易品名為「資 訊處理服務費」,均不足證明艾肯公司有向中國電通公司購買何種硬體設備, 遑論更無任何證據堪認該硬體設備即係裝置於宏遠公司廠房,據以簽訂本件三 方合作契約之系統設備。參以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問:從三稽公 司購入之系統設備置於宏遠公司是出於何人主意?)當初公司要擴大業績,上 簽呈給丁○○批示購入系統設備,購入後丁○○同意將之放在宏遠公司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未否認自訴人確曾向三稽 公司購買系統設備,並裝置於宏遠公司經營本件語音資訊服務;對照證人即宏 遠公司網路加值部門經理乙○○於審理時所證:本件三方合作契約,宏遠公司 裡僅裝置一套系統設備,後來另有一套中國電通公司之系統設備裝置於宏遠公 司,但與本件系統設備分屬不同之二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 筆錄第七、八頁),足徵自訴人簽訂本件合作契約而在宏遠公司廠房所裝置之 系統設備,確為自訴人向三稽公司所購買者無疑,而被告所稱向中國電通公司 購買之系統設備,即令存在,洵與本件合作契約無涉,不容相淆。(三)被告復辯稱自訴人向三稽公司購買之系統設備,其購買資金係由自訴人與艾肯 公司共同負擔云云,惟被告提出之甲○○銀行存摺影本一件,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自其存款帳戶內撥出二十萬元,匯入自訴人 訴人亦已陳明該筆款項係自訴人向被告己○○臨時調借,並提出同面額之還款 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且徵諸一般交易常情,一公司與他公司合資購買資產設備 者,雖非無可能,然為釐清彼此法律關係,理應儘先協商訂明雙方對於該資產 一件,別無其他證據,就艾肯公司與自訴人如何約定合資購買本件系統設備及 雙方之權利範圍等情,均未見任何說明,是被告甲○○當時身分縱為艾肯公司 之負責人,洵難單憑其上開匯款之事實,逕認艾肯公司對於上開系統設備有何 權利之可言。況依被告己○○代表自訴人、甲○○代表艾肯公司,共同與宏遠 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之約款,明示艾肯公司提供系統設備,供自訴人經營語 音資訊服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雙方有合資購買上開系統設備情事,所辯顯屬 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系統設備乃自訴人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 ,艾肯公司對於該套系統設備並無任何權利之事實,堪予認定。(四)依本件合作契約書第二條所定:「合作內容:⒈甲方(即宏遠公司)提供網 路系統門號,俾使丙方(即艾肯公司)協助乙方(即自訴人)經營付費語音資 訊服務...⒉乙方並委由甲方代收付費語音資訊節目費,並依下列方式拆帳 ...⒋丙方提供系統平台供乙方經營使用,拆帳方式及金額由甲方與丙方另 定合約。」兼觀證人即宏遠公司經理乙○○到庭所證:宏遠公司與自訴人有商 務往來,宏遠公司簽訂本件合作契約,合作之對象係自訴人,僅為了拆帳方便 ,始簽訂三方合約,至於艾肯公司與自訴人間之關係,宏遠公司並不清楚,當 時係被告己○○代表自訴人與宏遠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認本件三方合作契約簽訂之緣由,肇因於自訴人除使用 宏遠公司之網路門號經營語音資訊服務外,並委託宏遠公司代向客戶收取服務 費,所得收入本應由自訴人及宏遠公司拆帳分配,惟因被告己○○當時表明經 營所用之系統設備為艾肯公司所提供,為使給付關係單純化,乃將艾肯公司併 列為契約當事人,賦予艾肯公司就宏遠公司所代收之款項亦有權加入分配,得 與宏遠公司另定合約約定拆帳方式及金額。又艾肯公司因上開約定,已就自訴 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及八月份經營語音資訊服務之營業收入,向宏遠公司拆帳 得款合計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提出宏遠公司製作之艾肯 公司拆帳明細影本二紙可稽。故艾肯公司加入本件合作契約,已朋分自訴人經 營語音資訊服務之營業收入,而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至為灼然。



(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營電信業者採行三方合作模式,固屬法之所許,惟如涉 有刑事不法,仍應以刑法相繩之。本件系統設備乃自訴人出資購買,艾肯公司 就該系統設備並無任何權利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己○○當時身為自訴人公司 之總經理,對於上情無不知之理,其為自訴人處理簽訂合作契約之事務,有積 極爭取自訴人最大利益之任務,竟違背上開任務,謊稱艾肯公司提供系統設備 ,使艾肯公司無端加入本件三方合作契約,得以朋分自訴人經營語音資訊服務 之營業收入,而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則被告己○○有意圖為艾肯公司不法利益 之主觀上犯意,昭然若揭;被告甲○○當時為艾肯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對 於上開系統設備並無任何權利,竟附和被告己○○,代表艾肯公司簽訂本件三 方合作契約,其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臻明確。被告徒以 三方合作模式有先例可循,且為業界之常態,即斷定其無背信之可言,委不足 採。又本件背信罪之保護法益為自訴人之財產利益,丁○○雖係自訴人公司之 董事長,惟與公司人格並非等同,丁○○事先是否知悉艾肯公司有加入本件三 方合作契約,充其量僅涉及丁○○應否亦須對自訴人公司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之 問題,被告迭以丁○○對於本件三方合作契約之簽訂知情為由,辯稱無背信犯 行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甲○○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渠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無 受委任為自訴人處理訂約事務之身分關係,惟其與有此身分關係之被告己○○共 同實施本件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己○○受自訴人之委託 處理事務,不圖妥慎將事,反與被告甲○○共同謀求艾肯公司之不法利益,惡性 非輕,且渠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不思悔改,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代表自訴人、被告甲○○代表艾肯公司,共同與宏遠 公司簽訂本件合作契約書,謊稱自訴人所有之系統設備為艾肯公司所有,意圖侵 占自訴人所購買之系統設備,因認被告己○○甲○○二人簽訂合作契約之行為 ,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 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謊稱艾肯公司提供本件系統設備, 使艾肯公司加入三方合作契約,得以朋分自訴人經營語音資訊服務之營業收入, 固已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共同觸犯上開背信罪名,然本件系統設備於自訴人購 入後,迄今均置於宏遠公司之廠房,核無證據堪認曾在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 且該系統設備之所有權狀態亦未因合作契約之簽訂而當然變動為被告二人所有, 難認被告二人曾經持有上開系統設備,且有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之情事 ,顯不符合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 ,此部分罪嫌要屬不能證明。又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所應非難者,與上



開背信罪相同,均係渠二人簽訂本件三方合作契約之行為,應係認此部分罪嫌與 上開背信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壬○○被訴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 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具體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 用,故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有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要旨足參。(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被告己○○甲○○簽訂本件合作契約書時,係 自訴人公司之話務主任,嗣接任為艾肯公司之負責人,曾代表艾肯公司出面向 宏遠公司領取自訴人經營語音資訊服務應得之九十一年七月份及八月份服務費 計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造成自訴人之營業損失,因認被告壬○○與被告己 ○○、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 業務侵占罪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壬○○己○○甲○○共同涉犯前揭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僅 能提出宏遠公司製作之艾肯公司拆帳明細影本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 ○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己○○與宏遠公 司簽訂本件合作契約書,亦不曾向宏遠公司領取自訴人所指之款項等語。經查 ,自訴人提出之拆帳明細影本二紙,依其形式觀之,乃宏遠公司為彙算艾肯公 司每月可得之拆帳金額,而由宏遠公司按月製作之文書,其上僅有艾肯公司拆 帳金額之紀錄,並未記載艾肯公司係於何時領款,或由何人代為領款,洵難據 此推認艾肯公司拆帳所得金額係由被告壬○○出面向宏遠公司領取,縱被告壬 ○○嗣後登記為艾肯公司之負責人屬實,亦不能逕行斷定其當時與被告己○○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堪認被告壬○○確 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自訴人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壬○○有罪之確定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二、被告己○○甲○○子○○癸○○被訴共同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自訴意旨另謂:被告己○○甲○○子○○癸○○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連續以自訴人名義刊登「信用卡刷卡借現 金」之報紙分類廣告,迨不特定客戶撥打廣告所留電話洽詢,即約至自訴人公 司處所,由被告己○○癸○○出面接洽,利用自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之 信用卡刷卡機,由客戶提供信用卡刷卡,以假買賣方式,借錢給持卡客戶,並



向客戶收取高額之利息及手續費,再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會 計職員丑○○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造成自訴人蒙受發票稅金之損失,待發卡 銀行將客戶刷卡款項撥入自訴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後,再由被告甲 ○○盜用公司印鑑及存款簿,盜領自訴人存款,因認被告己○○等四人共同涉 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本人利益之 考量,縱其實施之行為涉有其他不法情事,因欠缺上開背信罪之主觀犯意,仍 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等四人涉有此部分背信之犯嫌 ,無非以報紙分類廣告及請款明細各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 表三紙、刷卡客戶相關資料多紙、錄音譯文一件,及證人丁○○、丑○○、戊 ○○、辛○○、丙○○、庚○○等人到庭所為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 ○等四人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係丁○○為增加自訴人公司之營業額,以 便向銀行貸款週轉資金,始指示被告子○○刊登信用卡廣告以招徠加盟商等語 ,被告甲○○另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盜開統一發票及盜領存款之行為。經查,依 自訴人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及請款明細各一紙、刷卡客戶相關資料多紙,及證 人戊○○、辛○○、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見本院九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固堪證明被告子○○曾在報紙 分類廣告上刊登信用卡借款廣告,於證人戊○○、辛○○、丙○○、庚○○透 過朋友介紹或撥打廣告所留電話洽詢,進而前往自訴人之公司處所後,即由被 告癸○○負責接待,從事所謂「假刷卡,真借錢」之脫法交易行為(被告子○ ○、癸○○所涉重利罪嫌部分,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偵辦),然戊○○等人當時 刷卡後所取得之現金,是否為自訴人公司之資金?嗣信用卡款項撥入自訴人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後,是否均充入自訴人公司之營收,抑如自訴人所 稱均由被告甲○○領出?均未見自訴人舉證說明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釐清。自 訴人雖指稱信用卡銀行將客戶刷卡款項撥入自訴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帳 戶後,係由被告甲○○盜用公司印鑑及存款簿,盜領自訴人存款等語,惟就此 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所涉上開盜領存款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倘上開刷卡借 現金之脫法行為,所得均充入自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己○○等人所辯渠 等係為增加自訴人公司之營業額等語,即非無可採之處,則被告等人縱或從事 上開行為,其究竟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抑或 出於謀求自訴人公司之利益,仍有懷疑。觀諸自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其中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三紙,僅標明匯入帳款多筆,至上開帳款係 由何人領取?如何運用?尚無從窺測;而錄音譯文及證人丁○○、丑○○到庭 所證述之內容,亦未提及刷卡後款項之處理事宜,均未能排除本院上開合理懷 疑。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甲○○子○○癸○○等四人 確有此部分背信或盜領存款之犯行,自訴人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渠等有罪之確定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子○○癸○○被訴背信部分,及被告甲○ ○被訴盜領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己○○



甲○○二人被訴背信部分,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其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犯 行,時間緊接,被害人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自訴人應係認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至自訴人所訴被告甲○○另涉指示不知情之丑○○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事實, 與自訴人所訴被告甲○○另曾指示丑○○開立金額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 統一發票,供艾肯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併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詳下述)。
三、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謂:被告甲○○艾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竟偽造房屋租約,將艾 肯公司之營業地址登記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十四樓(即寅○○○公司之 登記地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其所提出之房屋租約影本一件,及 證人丁○○到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行使偽造租約之犯 行,辯稱:該件租約係由丁○○代表自訴人、由伊代表艾肯公司所簽訂,租約 內容雖由伊所填寫,但自訴人公司印章並非伊所蓋用,自訴人公司之印章係由 丁○○保管等語。經查,本件房屋租約依其文義觀之,乃艾肯公司與自訴人所 簽訂,被告甲○○當時既為艾肯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艾肯公司簽訂該件租約 ,則由被告甲○○填寫租約內容,應屬平常,尚難憑此推斷租約上自訴人印章 為被告甲○○所蓋用,而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證人丁○○亦僅證稱伊從未見過 本件租約,至於該件租約究為何人所偽造,亦不足證明。再者,本院依職權向 主管機關函查艾肯公司申請營業地址登記時有無檢附任何租約,經函覆略稱: 艾肯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由臺北市變更至臺北縣營業,經調閱變更登記檔 案,並無檢附該址之租賃契約,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府建登 字第0九二0二六三一一九號函可稽,堪認艾肯公司將其營業地址變更至臺北 縣永和市○○路二號十四樓,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本件房屋租約,洵無行使該 件租約之可言。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堪認被告甲○○確有行使偽造租約之犯 行,自訴人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確定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辰○○被訴盜刻印章、被告甲○○被訴教唆盜刻印章部分:(一)自訴意旨又謂: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教唆被告辰○○前往「正利 鎖店」偽刻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卯○○之印章,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 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被告甲○○則涉上開罪 名之教唆犯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凡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者,則不許自訴人撤回自訴。本件自訴人對被告辰○○提起自訴,所訴者為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嗣 具訴請求撤回該部分之自訴,依法不能准許,應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之犯意,且 行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方能構成本罪。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辰 ○○、甲○○涉有此部分犯嫌,僅以其所提出之收據及印文影本一紙,及證人 丁○○到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被告 辰○○辯稱:伊係自訴人公司職員,該件印章係公司主管即被告甲○○叫伊去 刻的,伊不知有無偽刻等語;被告甲○○則辯以:該件印章係丁○○要刻的, 伊始吩咐被告辰○○去刻等語。證人丁○○則到庭證稱其不曾指示被告甲○○ 刻印。惟查,被告辰○○係自訴人公司職員,所辯承公司主管即被告甲○○之 命,前往刻印店請人刻章,極為尋常,且與被告甲○○所供相合,應可採信, 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偽造印章之不法犯意,誠難僅憑其前往刻印店請人刻章 之事實,即率斷其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犯行。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 辰○○犯罪,則被告甲○○自無教唆之可言。又被告甲○○如有偽造自訴人印 章之不法犯意,理應私密進行,然本件被告甲○○吩咐被告辰○○前去「正利 鎖店」刻印,乃以自訴人公司之名義而為,此由自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上之抬 頭欄觀之,甚為明確,被告辰○○取回印章後,衡情亦已將該紙收據連同印文 式樣向自訴人公司提出,自訴人始能於本件訴訟向本院提出為證,則被告甲○ ○是否有偽造印章之不法犯意,洵不能無疑,誠難僅依證人丁○○否認曾指示 被告甲○○刻印之證言,逕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況且,自訴人所指被告 辰○○偽刻之印章二只,是否曾由何人使用於何用途上?未見自訴人舉證說明 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查明,亦無從判定該二只印章之存在是否確有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情事。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堪認被告辰○○甲○○有自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自訴人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辰○○甲○○此部分有罪之確 定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辰○○甲○○無罪之判決。五、被告甲○○被訴竊盜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查帳為由,向自訴人 公司會計職員丑○○騙取公司帳冊,事後將自訴人所有之傳票、帳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簿、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竊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竊取行為,係指行為人違背持有人之意思 ,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以和平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與持有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自訴人認被告甲○○ 犯有上開罪嫌,僅聲請傳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職員丑○○到庭為證,別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惟依證人丑○○所證:被告甲○○曾說要對帳,向 伊索取公司帳冊、傳票,至於自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銀行 存摺等物,本來就由被告甲○○所持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第十二頁、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僅能證明被告甲○○曾經 負責保管自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及銀行存摺等物,並於徵得會 計經辦丑○○之同意後,向丑○○索取公司帳冊及傳票,在此階段,被告甲○ ○尚未破壞持有支配關係,顯無竊取行為之可言,至於甲○○於事後是否有自



訴人所訴之竊盜犯行,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此外,復查無任何 證據堪認被告甲○○確有竊盜犯行,自訴人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此部 分有罪之確定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六、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子○○被訴收受贓物部分:(一)自訴意旨又謂:自訴人曾簽發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為BG00 00000號及BG0000000號、面額為十萬五千元及七萬三千五百元 、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之支票二紙,應由被告甲○○收回作廢, 但被告甲○○非但未作廢,反而謊稱該二紙支票已銷燬,實際上交由被告子○ ○提領兌現花用;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份,以職務之便,冒用自訴人 名義盜開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BG0000000號、面額三十 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嗣上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兌現,票款存入被告 子○○之存款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子○○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 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指 行為人出於不法之獲利意圖,實施不正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獲得他人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致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贓物罪,其行為客體以「贓物」為限,須為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且行 為人明知其物為贓物,仍決意加以收受、搬運等,方能構成本罪。本件自訴人 認被告甲○○子○○涉有上開犯行,僅能提出支票影本四紙,及引用證人丁 ○○、丑○○曾經到庭所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子○○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否認曾經持有或盜開自訴人所 指之支票,亦不知票款為何匯入被告子○○之存款帳戶內等語;被告子○○辯 稱:自訴人曾透過被告己○○向伊調借現款,自訴人所指之支票均作為償還之 用等語。經查,證人丑○○到庭固證稱:被告甲○○曾告訴伊有二紙支票,其 中一紙七萬多元,另一紙十萬多元,已經作廢等語,惟被告甲○○究竟如何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施如何之詐術,致何人陷於錯誤,而獲得何 物或何種財產上之利益,均無證據足堪認定,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再者,證人 丁○○雖到庭泛稱: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印鑑章有時會交給被告甲○○保管等語 ,但自訴人所指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究否為被告甲○○盜蓋該印章所 簽發,亦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支票三紙是否為被告甲○○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洵未經自訴人舉證證明,該三紙支票是否為刑法上之「贓物」 ,尚不能無疑,從而被告子○○提示上開支票兌現,不能推定其當然有贓物犯 罪之認識。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堪認被告甲○○子○○分別有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及贓物之犯行,自訴人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子○○此部分 有罪之確定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甲○○子○○無罪之判 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 ,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之。次按,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 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不以記載被告犯罪事實 之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 一號判決參照)。
二、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曾經指示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會計職員丑○○,盜開 抬頭為艾肯公司、金額合計為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四紙(即自訴 狀證四所示),供艾肯公司逃漏稅捐之沖帳,並造成自訴人之稅金損失;另於不 特定客戶前來自訴人公司刷卡借現金時,指示不知情之丑○○,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二十二紙(即自訴狀證六所示),造成自訴人蒙受稅金損失等語。三、依上開自訴意旨觀之,自訴人所訴者乃被告甲○○曾先後指示不知情之丑○○開 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其所涉者,應係以間接正犯方式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其先後多次指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應有連續犯之關係,此外,被告甲○○指示丑○○開立抬頭為艾肯公司之統一發 票四紙部分,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而與上 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其中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至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結果,以後者為較重之罪。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 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已如前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稅收法益,私人對於該等犯罪,尚非直接受有損害,自 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所訴上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較重之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 但書規定,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關於此部分之自訴,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肆、被告辰○○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其被訴偽造印章部 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朱嘉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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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