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李濸洲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實是因為投資款一事而簽發,當時有證人在場,被上訴
人是在躲債跑路之後才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又因為被上訴人說他只是衛星工
廠沒有名稱,才會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上訴人,現在被上訴人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
而要規避責任。楊永順、陳錦文、高慧華等三人知道投資的事,陳文琪知道上訴
人領錢交給被上訴人的事。陳柑和隱瞞許多事實,其證詞並不實在。
㈡上訴人並未開設賭場,對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並
不知情。被上訴人在十多年前先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來又
說他欠別人五、六百萬元,上訴人再用房地所有權去抵押借貸幫被上訴人還債,
被上訴人又說因為兩造是朋友關係,這些錢就當作是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工廠的
錢,所以投資額有六百多萬元,上訴人並且還借了一個會給被上訴人標,而上訴
人向銀行借款部分,利息都是由被上訴人繳納,又因為被上訴人喜歡賭博,上訴
人又請陳文琪看守他,沒想到被上訴人竟為躲債而跑路,後來在八十四年間才簽
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說要分期償還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陳柑和、楊永順、陳錦文、高慧
華、陳文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應就積極事證負舉證之責,縱認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支票是因被上訴人積 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為相當之舉證,證人陳柑和於原審之證 詞即可證明上訴人經營賭場,被上訴人確有在該賭場賭博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向被上訴人投資六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才簽發三十四張 本票面額共七百七十八萬元,已兌現十四張,剩下系爭本票尚未兌現云云,並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李文枝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證人黃國顯之證詞為佐。 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所載調解事由為借貸,與上訴人所主張合夥投資相矛盾,
而李文枝之存款存摺雖有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貸款三百萬元轉入該帳戶之事實, 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給被上訴人,經原審向該農會調該 筆貸款原始資料發現,上訴人是為經營成衣製造業而向農會借貸,並以生產利潤 為還款財源,足證該筆貸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交易明細表只能證明八十三年六月 三日有筆三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亦不能證明該款項有交付予被上訴人。 另核證人黃國顯之證詞,黃國顯借給上訴人之資金係向銀行借款,需負擔利息且 提供擔保,而其借款予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既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亦未提供 擔保,更未開立收據或其他憑證,其證詞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違,又黃國 顯證述上訴人向其借錢時有說是要跟被上訴人做生意云云,為傳聞供述,不足為 憑。此外,證人高慧華之證詞亦表示不知兩造間有無投資及交付金錢之事。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資六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才簽發 系爭本票還款云云,既未書立投資協議或合夥契約,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收據 或其他憑證,亦未以轉帳或電匯方式交易,卻以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而未留下 交易資料,此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所舉證人之待證事項即合夥投資一節,究竟是先後投資或同時投資,均屬 不明,如果確有投資之事,自可在一審即得提出聲請調查,然一審時上訴人從未 提出證人可證明交付款項之事,上訴人更於原審稱款項是分二次以現金交付,沒 有證人在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 一二號聲請事件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高慧華。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在上訴人開設位於彰 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二九二之十號之職業賭場,以麻將、筒仔麻將及骰 子等方式聚賭,而積欠上訴人賭債一千餘萬元,受上訴人逼迫簽發本票數十紙供 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陸續籌資償還賭債,並取回其中部分本票,系爭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即係當時所簽發尚未取回之部分本票,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並無 請求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迄今已罹於票據時效,上訴人 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兩造並無合夥投資製造汽車門板、音響飾板等業務工 作,亦未向上訴人收取投資金額六百五十萬元,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合夥投資全興公司外包製造汽車門板、音響飾板之業務, 上訴人乃交付現金六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書立契約或其他憑證,嗣 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事後為清償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當時被上 訴人共簽發三十四紙,面額合計七百七十八萬元之本票,其中十四紙已兌現,上 訴人先前曾聲請調解,因被上訴人不出面而調解不成立,況且上訴人聲請本票裁 定,被上訴人提起之抗告亦經駁回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二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屬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積欠上訴人賭債一 千餘萬元,受上訴人逼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先辯稱:被上 訴人邀伊合夥投資全興公司外包製造汽車門板、音響飾板之業務,伊乃交付現金 六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事後為清償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等語 ,復辯稱:被上訴人在十多年前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後來他說欠別人五、六百萬 元,伊再用房地所有權去抵押借貸幫被上訴人還債,被上訴人又說因為兩造是朋 友關係,這些錢就當作是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工廠的錢,所以投資額有六百多萬 元,上訴人還借一個會給被上訴人標,而上訴人向銀行借款部分,利息都是由被 上訴人繳納,又因為被上訴人喜歡賭博,上訴人又請陳文琪看守他,沒想到被上 訴人竟為躲債而跑路,後來在八十四年間才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說要分期償還 債務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簽發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廖耀洲於原審證稱:原告有無賭博,伊不知道等語,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廖林碧霞亦證述:不知道有開這些本票等語,以及證人陳 柑和亦於原審證稱:不曾聽過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賭債之事等語觀之,均無 法確認系爭本票確係因賭債而簽發。至於證人廖耀洲雖證稱:系爭本票係遭上 訴人的弟弟強迫簽發等語,然證人廖耀洲如何知悉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的弟弟 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均未能具體陳證,亦難遽信。又本院 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卷宗,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於該案件判 決中亦未作認定,有判決書可參,揆諸前開論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票據之 原因關係出於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屬 乏據,固難採信。
(二)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投資款或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收 受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款項、借貸關係或合夥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或主張其曾交付現金六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 款,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投資款而簽發等語,或主張被上訴人在 十多年前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另幫被上訴人還債,這些錢就當作是 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工廠的錢,所以投資額有六百多萬元,簽發系爭本票給上 訴人分期償還債務等語,雖提出李文枝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及證人黃國顯之證詞為佐,然核上訴人所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及李文枝 所有之存摺明細,固紀錄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一日確有分別 提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然對提領之款項是否交付被上訴人一節,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等款項曾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事由雖記載「借貸」,然此係調解委員會憑聲請 人之聲請而為記載,實際之關係為何,仍未能證明,更何況該調解事件並未成 立。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姨丈黃國顯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說是要跟被上訴人 生意等語,然兩造究竟有無合夥投資,證人黃國顯僅係耳聞上訴人之告知,並 非親自所見聞,自屬傳聞證據,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而證人 高慧華亦到本院證述不清楚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等語,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柑和、楊永順、陳錦文、陳文琪等人, 然證人楊永順、陳錦文、陳文琪經本院傳喚未到,上訴人亦自承楊永順、陳錦 文不願意來作證,陳文琪已經找不到人等語,此等證人既無到庭之可能,本院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而證人陳柑和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 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均屬乏據, 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相當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業已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為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就 此當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 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周莉菁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篇抗告程序之規定。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面額(新臺幣) │
├──┼────┼─────┼─────┼─────┼─────────┤
│ 一 │84.01.17│TS037891 │85.04.27 │85.04.27 │ 二十萬元│
├──┼────┼─────┼─────┼─────┼─────────┤
│ 二 │84.01.17│TS037892 │85.05.27 │85.05.27 │ 二十萬元│
├──┼────┼─────┼─────┼─────┼─────────┤
│ 三 │84.01.17│TS037893 │85.06.27 │85.06.27 │ 二十萬元│
├──┼────┼─────┼─────┼─────┼─────────┤
│ 四 │84.01.17│TS037894 │85.07.27 │85.07.27 │ 二十萬元│
├──┼────┼─────┼─────┼─────┼─────────┤
│ 五 │84.01.17│TS037895 │85.08.27 │85.08.27 │ 二十萬元│
├──┼────┼─────┼─────┼─────┼─────────┤
│ 六 │84.01.17│TS037910 │85.09.27 │85.09.27 │ 二十萬元│
├──┼────┼─────┼─────┼─────┼─────────┤
│ 七 │84.01.17│TS037911 │85.10.27 │85.10.27 │ 二十萬元│
├──┼────┼─────┼─────┼─────┼─────────┤
│ 八 │84.01.17│TS037912 │85.11.27 │85.08.27 │ 二十萬元│
├──┼────┼─────┼─────┼─────┼─────────┤
│ 九 │84.01.17│TS037913 │85.12.27 │85.12.27 │ 二十萬元│
├──┼────┼─────┼─────┼─────┼─────────┤
│ 十 │84.01.17│TS037914 │86.01.27 │86.01.27 │ 二十萬元│
├──┼────┼─────┼─────┼─────┼─────────┤
│十一│84.01.17│TS037915 │86.02.27 │86.02.27 │ 二十萬元│
├──┼────┼─────┼─────┼─────┼─────────┤
│十二│84.01.17│TS037916 │86.03.27 │86.03.27 │ 二十萬元│
├──┼────┼─────┼─────┼─────┼─────────┤
│十三│84.01.17│TS037917 │86.04.27 │86.04.27 │ 二十萬元│
├──┼────┼─────┼─────┼─────┼─────────┤
│十四│84.01.17│TS037918 │86.05.27 │86.05.27 │ 二十萬元│
├──┼────┼─────┼─────┼─────┼─────────┤
│十五│84.01.17│TS037919 │86.06.27 │86.06.27 │ 二十萬元│
├──┼────┼─────┼─────┼─────┼─────────┤
│十六│84.01.17│TS037920 │86.07.27 │86.07.27 │ 二十萬元│
├──┼────┼─────┼─────┼─────┼─────────┤
│十七│84.01.17│TS037921 │86.08.27 │86.08.27 │ 二十萬元│
├──┼────┼─────┼─────┼─────┼─────────┤
│十八│84.01.17│TS037922 │86.09.27 │86.09.27 │ 二十萬元│
├──┼────┼─────┼─────┼─────┼─────────┤
│十九│84.01.17│TS037923 │86.10.27 │86.10.27 │ 二十萬元│
├──┼────┼─────┼─────┼─────┼─────────┤
│二十│84.01.17│TS037924 │86.11.27 │86.11.27 │ 二十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