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632號
CHDV,92,婚,632,200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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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甲 ○○結婚,婚後夫妻間感情欠佳,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出國回去越南後 ,即拒絕返國履行同居,迄今已逾一年十一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 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蓋同居實為婚姻效力之一,所謂互負同居義務者,則 不問妻對於夫或夫對於妻,除有正當事由外,皆須負同居之義務,不許擅為分 離。而被告回去越南後一去不返,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原文版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 炳南、黃張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出國回 去越南後,即拒絕返國履行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一年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原文版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境後即未曾再 入境之事實,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 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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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