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71號
CHDM,93,簡,71,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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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義則)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一名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名王義則)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五月、六月確定在案,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乙○○所有手拉車乙部及置 放於手拉車上之鐵窗架二個放置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八十號旁,見 四下無人,即徒手將上述手拉車及其上之鐵窗架二個竊取入己,得手後欲供己搬 運物品使用。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甲○○拉上述手拉車行經同村員鹿路 五段六之一號前,經執行巡邏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李添宏發現行跡 有異,因而盤查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證人李添宏於偵訊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四)手拉車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查被告曾因竊盜 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屢犯罪名 相同之竊盜罪,顯不知悔改,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尚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 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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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