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
),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嗣甲○○取得履行同居之訴勝訴確定 後,再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訟,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 九號判決判准二人離婚,惟迄未為離婚登記),甲○○明知乙○○○於八十一年 一月十日所領得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為至戶政事所辦理兩願離婚手續之用, 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某時許,偕同一年約四、五十歲之中年女子,持乙○○○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離開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三九八號住處時所 遺留之印章一枚、相片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 所,自任申請人,在彰化縣埔心鄉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填載乙○○○所有 之前揭身分證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在台中市遺失,並於該申請書申請人項下之 「蓋章欄」內盜蓋乙○○○之印章,並黏貼乙○○○相片於該申請書上,完成後 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劉佩玲,以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 情之劉佩玲誤係乙○○○親自申請而予受理,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並重新製作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 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甲○○為領取前揭申請補發之乙○○ ○身分證,於同年四月十日某時許,持乙○○○之印章,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戶政 事務所,在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發給簿「發給領印欄」內 盜蓋乙○○○印章,依習慣足以表示乙○○○已領取之證明,再交還該所戶籍員 劉佩玲以領取重新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程序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乙○○○前 往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並欲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經該所戶籍人 員告知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已被他人申報遺失、註銷,並於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補發,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申請書向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 務所申請查明,經該所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函請警方偵辦,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暨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即其妻乙○○○八十一年一月 十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於台中市遺失為由,持告訴人於 離家前所遺留之印章及照片,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申請書後,辦理
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補發程序,並於同年月十日再持告訴人前揭印章領取補發之 國民身分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以電話委 託伊去申請補發,伊曾於記事本上載明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 ○○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劉佩玲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誤,而被告於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偵查中並坦承其申請乙○○○之國民身分證係為辦理離婚之 用,申請前並未經乙○○○之同意,乙○○○於伊申請前亦未以電話要求其代為 辦理,申請時伊邀一位綽號叫「阿英」之女子陪同前往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 字第一二九、一三0頁)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以其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記事本為證,惟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即已離家,夫妻二人感情不睦,告 訴人會否突於八十四年間以電話委請被告代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況告訴人八 十一年一月十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有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彰心戶字第九00二二三九號函暨告訴人申請書、告訴人八 十一年一月十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如曾委請被告辦理身分 證補發,何以不於辦妥後即向被告索取,卻於六年後始以申請書申請查明並提出 本件告訴,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合常理,至其所提出之記事本,於八十四年四 月五、六日時固曾以鉛筆註記,謂告訴人電請其代為申請身分證云云,惟該記事 本乃被告於偵查中始行提出,且查該記事本,除前開日期外,餘均無與告訴人相 關之記載,是該記事本是否為臨訟編撰,不能不疑,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被告之子嚴中良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電詢被告身分證辦理進度云云,惟 告訴人若曾詢問被告辦理身分證之進展,何以前揭記事本卻隻字未提,且據被告 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偵查中自承,其子嚴中良根本不知告訴人伊辦理告訴人國民 身分證補發之事,則證人嚴中良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本件復有彰化縣埔心鄉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 務所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發給簿、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申請補發之告訴人國民身 分證、戶籍謄本(均影本)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使用及 發給簿「發給領印欄」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顯現「乙○○○」之印文,依習慣足 以表示「乙○○○」已領取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具有文書之性質,嗣被告再將上揭簿冊交還該所 戶籍員劉佩玲以領取重新補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虛 偽填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已遺失之事實,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使證人劉佩玲誤 予受理,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核被告所為,另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領取告訴人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時,雖於彰化縣 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發給簿「發給領印欄」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 ,該盜用印章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雖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為之填載申請書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然觀諸前揭申 請書之格式,區分為當事人欄及申請人欄,被告於申請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及與
告訴人之關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告訴人申請,被告填載之內容縱有不實,惟從 形式上觀之被告應有製作該申請書之權限,是此部分核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然因與起訴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 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取得乙○○○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未曾為犯罪之用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