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三號),訊
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自彰化縣員林鎮○○路 五九六號旁,甫駕駛車牌號碼SQ─二一四七號自小客車,欲沿莒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斜起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TNX─0三八號輕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 、左前車身撞及丙○○機車之右前車身,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大腿、右小 腿之挫傷(丙○○另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 十五分許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佐)。甲○○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江洲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子乙○○訴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按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張等 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貿然左斜前進後,始發現後方有車輛而停駛,但仍因不及迴避而與被害人丙○○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應可認定,本件經送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九時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彰鑑字第九二○九八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之 行為有過失,又被害人之受傷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生,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 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 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宋 恭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