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439號
CHDM,92,訴,1439,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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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受僱於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源利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升任為該公司營業部副理, 負責安排業務員每日之行程、與客戶接洽、安裝、維修機器、送貨或向客戶收取 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由其代源利 公司收受,本應於翌日轉交源利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先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其方式為,如客戶所 交付者為現金,即直接侵占入己,若客戶係交付支票,則將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 女張芊慧設於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兌現後 再予以提領花用;又其中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所收受由宏民企業社所交付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面額四萬二千元,用 以支付源利公司貨款之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後,因該支票有指定源利公司為受款 人,乙○○為達其侵占公司貨款之目的,乃盜蓋由公司人員所保管之源利公司之 印章於該支票背面,以示背書轉讓之意,其再將該支票委由玉山銀行代收,支票 兌現後之四萬二千元則存入張芊慧之上開帳戶內,由乙○○提領花用,足以生損 害於源利公司。嗣經源利公司查覺有異,清查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源利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源利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書立之明細表、張芊慧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盜蓋告訴人源利公司之印 章於支票背面,以示背書轉讓,再加以提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罪。被 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事後被告除以匯款方式交付告訴人十九萬八千元,並另交付八萬五千元之



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惟告訴人至今均未提示)、至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為緩刑之宣 告,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將政頂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由 被告乙○○代告訴人源利公司收受,本應於翌日轉交告訴人之佣金一萬元,予以 侵占入己,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證人 張珮娟政頂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我記得我有將一萬元的佣金交給 乙○○,這是給乙○○的佣金,因為當時乙○○私下幫我介紹客戶等語,故政頂 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之一萬元既係用以支付被告私下幫政頂企業有限公司 介紹客戶之佣金,而非給付予告訴人源利公司之款項,該佣金係被告之物並非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自無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之必要,被告之行為自與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 經判決有罪之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起任職於源利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起迄同年九月間 止,陸續侵占公司之銷貨日報表、客戶產品價格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嗣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間為公司發現,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 認右揭侵占犯行,辯稱:平日我會將沒有作完的工作帶回家做,當我發現內容有 瑕疵,我會影印起來再與經手之業務助理討論,我手中所留存源利公司之銷貨日 報表、客戶產品價格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總共只有五張,而我之所以將此傳 真給告訴人,是因為當初告訴人與我父親談的結果,要我們賠償五百萬元,但我 父親認為這沒有道理,而且也透過電話再談了幾次,我父親認為氣不過,所以要 我傳真這些資料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即源利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該公司之銷貨日報表、客戶產品價格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原本仍在公司 ,並無遺失,而係遭被告影印流傳出去等語,是以被告並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源利公司之銷貨日報表、客戶產品價格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原本侵占入己,足 認被告並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故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併案審理,而應將本件併案部分退回。 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客戶名稱 │付款金額 │付款方式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七│宏民企業社│四萬二千元 │交付同上金額支票一紙 │
│ │月六日 │ │ │(票號0000000,│
│ │ │ │ │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
│ ││ │ │日) │
├──┼─────┼─────┼────────┼───────────┤
│二 │九十一年七│晟灴實業有│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交付同上金額支票一紙 │
│ │月二十四日│限公司 │ │(票號DC四五○九○二│
│ │ │ │ │五,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
│ │ │ │ │十日) │
├──┼─────┼─────┼────────┼───────────┤
│三 │九十一年八│矩將科技有│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交付同上金額支票一紙 │
│ │月五日 │限公司 │五元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八│瑞弘機械有│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交付同上金額支票一紙 │




│ │月二十七日│限公司 │元 │ │
│ │ │ │ │ │
├──┼─────┼─────┼────────┼───────────┤
│五 │九十一年九│顯嶸企業社│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交付同上金額支票一紙 │
│ │月二十日 │ │元 │ │
│ │ │ │ │ │
├──┼─────┼─────┼────────┼───────────┤
│六 │九十一年七│四海遊龍 │八千元 │交付現金八千元 │
│ │、八月間 │ │ │ │
├──┼─────┼─────┼────────┼───────────┤
│七 │九十一年七│金裕工業社│八千元 │交付現金八千元 │
│ │、八月間 │ │ │ │
├──┼─────┼─────┼────────┼───────────┤
│八 │九十一年七│馬來寶 │二萬二千五百元 │交付同上金額支票一紙 │
│ │、八月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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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