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00號
CHDM,92,訴,1200,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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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彰化市○○路一號三樓長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票務處理職員,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受客戶乙○○委託代為辦理至德國之簽證,其等 均明知持觀光及商務名義所申請之簽證,可留滯德國境內之期間分別為三十天及 九十天(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天),而申請商務簽證須檢附國內公司行號所出 具之在職保證授信始得為之,然乙○○之條件並不符合申請商務簽證之情形,詎 因乙○○之要求,而與乙○○(乙○○現於本案通緝中,另結)共同基於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年月十五日九時許,因見另一客戶國 統商標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信箋(其上已蓋有「國統商標有限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順道」之印文各一枚)置於長成旅行社內,竟於上址內冒用國統公 司之名義,於該信箋上偽示由該公司保證乙○○該次辦理簽證係計劃以商務性質 訪問參觀德國,並保證乙○○將如期返臺、所有旅行費用、如果有任何危害德國 之行為將遺返等事項,偽造該公司之在職保證信函後,再由丙○○將該偽造之在 職保證授信持交彰化縣彰化市僑興旅行社不知情人員,轉向台北市○○○路○段 二號德國在臺協會申請乙○○之德國商務簽證,足生損害於國統公司保證信函之 信譽及德國在臺協會關於簽證管理之正確性,惟遭德國在臺協會職員林允箴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 訛,核與證人即德國在臺協會職員林允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德國在臺協 會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五月九日及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及其附件各 一紙,偽造之國統公司保證信函、國統公司聲明函及被告丙○○所出具之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統公司保證信函之行為,確已 生損害於國統公司保證信函之信譽及德國在臺協會關於簽證管理之正確性,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丙○○與被告乙○○(經本案通緝中,另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丙○○因客戶即共同被告乙 ○○之要求、為圖聲請商務簽證之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此起訴審 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 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其等所偽造之國統公司保證信函業已持交予 德國在臺協會收受,並非被告丙○○或乙○○所有,又不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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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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