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9號
PTDV,93,小上,9,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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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本
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民事小額程序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僅就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準用之,不及於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復已明定;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著有規定。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 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 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四九二號判決以其於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ZG-0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屏東縣萬丹鄉○○路、萬丹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與原審共同原告崇晨光(此 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駕車號ZI-七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 成被上訴人及崇晨光財產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及崇晨光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除以上訴人右揭時地所駕車輛因前揭事故亦受有損害, 並於原審程序中以答辯狀主張就該損害所生對被上訴人及崇晨光之債權行使抵銷 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及崇晨光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而未據原審判決云云,指摘原 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外,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迄今復未補具上訴



理由書表明,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是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陳松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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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