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718號
PTDM,93,簡,718,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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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復興南路一六九 號之遊戲阜網際網路咖啡店內,見潘㛄妏所有之易利牌手機一支置於桌上,遂徒 手竊取之得手,嗣經潘㛄妏報警處理而查獲。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四八號光華戲院二樓之多多龍撞球場內, 見柯政毅所有之諾基亞二一ОО型手機一支,放置於撞球桌上,遂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放置於其褲子暗袋,欲供己使用。嗣柯政毅發覺,並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柯政毅、潘㛄妏分別於警、偵訊中之指述。㈢照 片十一張。㈣贓物領結二紙,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 三年五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之竊盜犯行,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 之竊盜犯行未於聲請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 一併審酌。
四、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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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