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653號
PTDM,93,簡,653,200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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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
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王貴美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 屏東縣來義鄉○○村○○路六六號甲○○與王貴美同居處,對王貴美實施恐嚇之 不法侵害行為,經王貴美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 ○:不得對王貴美、王貴美之子王君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王貴美,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且於裁定後送達於甲 ○○收受。詎甲○○仍不知遵守,因不滿王貴美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上開 保護令抗告案件審理時稱:甲○○要拿炸彈炸伊住處等語,竟於上開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 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村○○路六六號王貴美住處外,大聲吼叫並以三字經 言詞辱罵王貴美,對王貴美實施騷擾行為後離去;復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三分許 ,再次前往前址,並違背王貴美意思而進入王貴美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同以大聲吼叫、三字經言詞辱罵方式,再對王貴美實施騷擾行為, 連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禁止騷擾之裁定。旋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偵查中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前往被害人王貴美住處,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收到該民事保護令及知悉該保護令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王 貴美及王君瑜之事實,惟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罵王貴美,也沒有騷擾王貴美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美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孫子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徵諸 員警接獲本件報案前往被害人住處時,經詢問被害人住處是否遭被告破壞,被害 人則如實陳稱並未遭非被告破壞等語,且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又未提出告訴,益 徵被害人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意,是其前揭指訴被告之犯行,應可採信。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大聲吼叫、三字 經言詞辱罵被害人王貴美,自屬直接騷擾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竟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其法治觀念淡薄,其 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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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