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42號
PTDM,93,簡,542,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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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代書事務所內,與同具犯 意聯絡之林葉(業經本院因重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乘王崑生因籌辦 喪禮需款孔急前來洽尋借款之際,由林葉出資擔任金主,推由甲○○王崑生談 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預扣五萬二千五百元後,每月再交付利息一萬 七千五百元之條件,並由王崑生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一一五之三五六號 、一一五之三五八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八二建號房屋抵押,同時簽發五十萬元本票 及借據供擔保,而獲得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二至一百二十六間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其又另行起意,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間至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在其經營之代書事 務所、潘文華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九四號住址或楊小英位於屏東縣春 日鄉○○路二三二號住處內,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林葉,乘如附表一所示潘文華等 人因需款孔急前來洽尋借款之際,利用其等之急迫,由林葉出資擔任金主,推由 甲○○出面與潘文華等人談妥,由借款本金中扣除三個月或九個月之利息及代書 費用,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簽發本票、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或書立土地 讓渡書等方式供擔保之條件,而獲取年利率約百分之三十至一百八十六間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林葉位於屏東市○○里○○○街二十七號住處後,扣得王崑生潘文華郭清文、楊小英、高英美藍中德等人簽發之本票共六紙、王崑生、潘 文華、郭清文高英美等人簽發之借據共四紙、郭清文簽發之土地讓渡書五份、 屏東縣崇蘭段一一五之三五八號、一一五之三五六號土地及其上八二建號房屋、 屏東縣萬巒鄉○○段二六一地號土地、屏東縣春日鄉○○○○段四四地號土地及 其上一一三建號房屋、屏東縣春日鄉○○段春日一小段三九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四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份等物而查獲上情。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葉供述出資借款 予王崑生等六人、證人王崑生潘文華郭清文、楊小英、高英美藍中德等人 供述向被告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崑生潘文華郭清文、楊小英、高英 美、藍中德等人簽發之本票共六紙、王崑生潘文華郭清文高英美等人簽發 之借據共四紙、郭清文簽發之土地讓渡書五份、屏東縣崇蘭段一一五之三五八號 、一一五之三五六號土地及其上八二建號房屋、屏東縣萬巒鄉○○段二六一地號



土地、屏東縣春日鄉○○○○段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一三建號房屋、屏東縣春 日鄉○○段春日一小段三九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 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 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收取之 利息年利率平均超過百分之四十,更有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六之情形,高於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參酌屏東地區係以農漁業 之經濟狀況,被告二人收取之利息,可認係超額之重利無訛。又各借款人甘願給 付上述高利,並簽發本票或併同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足見其等需款孔急,而有急 迫之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與林葉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人王崑生潘文華郭清文、楊 小英、高英美藍中德等人未曾供述有何與賴龍雄鄭神寶接洽借款之事實,被 告亦表明未與賴龍雄鄭神寶二人共同處理上述借款之情事,且賴龍雄鄭神寶 二人所涉犯重利案件更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檢察官認被告上述犯行與賴龍 雄、鄭神寶二人亦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再被告於三年五個月之期間內,僅有 六件重利犯行,所獲取之利息不高,衡諸常情,難認被告係以此為業,恃以維生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依常業重利罪處斷,亦有未洽,惟檢察官請求確定具侵害 性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並無差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處斷。另被告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借款予他人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借款予王崑生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潘文華等五人 部分,期間相距三年二個月之久,時間並不緊接,顯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 別論罪。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所得不高、造成之損 害非巨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六紙、借據四紙、讓渡書五份等物,係供各借 款人擔保之用,待借款還清後即可取回,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四紙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份等物,則為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抵押之資料 ,非因被告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葉、鄭神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賴龍雄(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四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林 葉為金主,其他三人仲介之方式,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約定每借一萬元,利息為每月二分至四分不等,仲介費 為二百至五百元不等,並於借款之初預扣三個月利息及仲介費,惟實際則於借款 之初預扣三個月利仲介費及巧立名目如手續費等其他費用,每借一萬元已扣九百 五十元至四千元不等,嗣三個月後再每月繳付二分至四分不等之利息,並由借款 人以土地房屋權狀、印鑑證明、簽立之本票、借據等資料分別交由被告、鄭神寶賴龍雄等人,持往辦理土地房屋抵押設定,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而分別貸與金錢予如附表二所示李燕輝等二十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有上述部分之重利罪 行,無非以證人即借款人李燕輝、陳麗鳳、吳見成張正寬鍾招娣、林清賢、 楊火生、李添忠、阮進忠鍾松榮林國江等人之證述、李燕輝等二十三人之借 款資料、張正寬收據二份、黎黃梅四百萬元本票影本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且林 葉供述被告會拿錢借給客人,鄭神寶賴龍雄則供述出面收取利息,被告與林葉 、鄭神寶賴龍雄等人顯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其等貸出款項年息為 百分之三二.四三顯屬重利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重利之犯 行,辯稱:「我根本不知李燕輝等二十三人借款之事,我沒有該部分之重利行為 。」等語。經查:檢察官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23所示陳洪秋香黃振安、賴 玉嬌、林碧桃、林文昌、林國江黃榮貴、林玉真、古文章吳保林顧屏梅古玉美、萬榮喜等借款人之「約定月息」欄均記載為「不詳」,本院無從判斷該 部分借款人支付之利息有何特殊超額而可認為重利之情形。而如附表二編號2、 3、5、7、8所示借款人陳麗鳳、吳見成鍾招娣楊火生、李添忠等借款人 部分及編號11至23所示陳洪秋香等借款人部分之「仲介人」欄均載為「不詳 」,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麗鳳等十八人借款部分有何關連性存在。再被告供 述未與賴龍雄鄭神寶二人有何共同處理借款之情事,而附表二編號1、4、6 、9、10所示借款人李燕輝張正寬、林清賢、阮進忠鍾松榮則供述與賴龍 雄或鄭神寶接洽借款,而未曾與被告洽談借款之情,是亦查無李燕輝張正寬、 林清賢、阮進忠鍾松榮等人借款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而扣案之借款資料等 物,亦僅足以證明林葉確有借款與如附表二所示陳洪秋香等二十三人之事實,不 能依此事實逕認被告確與林葉共犯之聯絡行為,是被告辯稱不知如附表二所示李 燕輝等人借款情事等語,顯非無據。況檢察官起訴賴龍雄鄭神寶、被告及林葉 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重利案件;林葉涉犯如附表二所示重利部分,均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益徵被告應無如附表二所示常業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常業重利之行為,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重利罪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移送併辦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起,以借款一萬元,實發八千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 千元之重利,貸予經濟困難而需錢孔急之陳超琦、蘇志恒黃秀花連文龍、孫 健全、陳民欽鄭景仁,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重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惟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 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 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重利犯行與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時間相距逾二年之久,時間並不緊接,難認本案與移送併 辦之重利行為間,始終有同一犯意之進行,因此本案與移送併辦案件間,無從認 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非本院所得審究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預扣及實拿│每月利息及│擔保方式 │
│ │ │(新台幣)│ │借款數額 │實際獲得之│ │
│ │ │ │ │ │年利率 │ │
├──┼───┼─────┼─────┼─────┼─────┼─────┤
│1 │潘文華│十萬元 │八十七年七│預扣四萬五│每月利息二│簽立十萬元│
│ │ │ │月十五日 │千元(含九│千五百元。│本票、設定│
│ │ │ │ │個月利息及│年利率約百│屏東縣萬巒│
│ │ │ │ │代書費用)│分之三十至│赤山段二六│
│ │ │ │ │,實拿五萬│六十間。 │一、二六一│
│ │ │ │ │五千元。 │ │之一地號抵│
│ │ │ │ │ │ │押。 │
├──┼───┼─────┼─────┼─────┼─────┼─────┤
│2 │郭清文│六十萬元 │八十七年七│預扣約二十│每月利息約│簽立六十萬│
│ │ │ │月十八日 │八萬(含三│二萬四千元│元本票及其│
│ │ │ │ │個月利息及│。年利率約│所有屏東縣│
│ │ │ │ │代書費用)│百分之四十│長治鄉華榮│
│ │ │ │ │,實拿三十│八至一百八│段一七八、│
│ │ │ │ │二萬元。 │十六間。 │一七九等地│
│ │ │ │ │ │ │號讓渡書。│
├──┼───┼─────┼─────┼─────┼─────┼─────┤
│3 │楊小英│三十萬元 │八十七年八│預扣九萬六│每月利息一│簽立三十萬│
│ │ │ │月五日 │千元(含三│萬二千元。│元本票、設│
│ │ │ │ │個月利息及│年利率約百│定屏東縣春│
│ │ │ │ │代書費用)│分之四十八│日鄉○○段│
│ │ │ │ │,實拿二十│至一百二十│三九地號抵│
│ │ │ │ │四千元。 │七間。 │押。 │
├──┼───┼─────┼─────┼─────┼─────┼─────┤
│4 │高英美│五十萬元 │八十七年九│預扣二十萬│每月利息二│簽立五十萬│
│ │ │ │月二十六日│元(含三個│萬元。年利│元本票、設│




│ │ │ │ │月利息及代│率約百分之│定屏東縣春│
│ │ │ │ │書費用),│四十八至一│日段一小段│
│ │ │ │ │實拿三十萬│百五十九間│四四地號及│
│ │ │ │ │元。 │。 │其上一一三│
│ │ │ │ │ │ │建號與春日│
│ │ │ │ │ │ │段二五五地│
│ │ │ │ │ │ │號抵押。 │
├──┼───┼─────┼─────┼─────┼─────┼─────┤
│5 │藍中德│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預扣一萬二│每月利息四│簽立十萬元│
│ │ │ │月六日 │千元(含三│千元。年利│本票。 │
│ │ │ │ │個月利息及│率約百分之│ │
│ │ │ │ │代書費用)│四十八。 │ │
│ │ │ │ │,實拿八萬│ │ │
│ │ │ │ │八千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 │借貸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約定月息│仲 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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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燕輝 │八十五年一月間 │一百五十萬元 │二分半 │賴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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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麗鳳 │八十四年五月間 │四十萬元 │二分半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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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見成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三十萬元 │二分 │不詳 │
├──┼────┼────────┼───────┼────┼──────┤
│ 4 │張正寬 │八十四年六月間 │四十萬元 │二分半 │賴龍雄
├──┼────┼────────┼───────┼────┼──────┤
│ 5 │鍾招娣 │八十四年四月間 │四十萬元 │二分半 │不詳 │
├──┼────┼────────┼───────┼────┼──────┤
│ 6 │林清賢 │八十六年六月間 │一百萬元 │不詳 │鄭神寶
├──┼────┼────────┼───────┼────┼──────┤
│ 7 │楊火生 │八十七年四月間 │二十萬元 │三分 │不詳 │
├──┼────┼────────┼───────┼────┼──────┤
│ 8 │李添忠 │八十七年五月間 │四十萬元 │二分半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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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阮進忠 │八十五年一月間 │二十萬元 │二分半 │賴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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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鍾松榮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四百萬元 │三分 │鄭神寶謝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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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洪秋香│八十四年六月間 │六十五萬元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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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振安 │八十四年六月間 │三十萬元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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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賴玉嬌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三十萬元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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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碧桃 │八十四年七月間 │九十萬元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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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文昌 │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一百五十萬元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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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林國江 │八十七年七月間 │三十萬元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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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榮貴 │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一百萬元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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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玉真 │八十七年十月間 │十二萬元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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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古文章 │八十八年一月間 │二十五萬元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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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吳保林 │八十五年一月間 │三十萬元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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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顧屏梅 │八十七年七月間 │一百三十萬元 │不詳 │不詳 │
├──┼────┼────────┼───────┼────┼──────┤
│22│古玉美 │八十四年四月間 │六十五萬元 │不詳 │不詳 │
├──┼────┼────────┼───────┼────┼──────┤
│23│萬榮喜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五十萬元 │不詳 │不詳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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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