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 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 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 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 車號P二—二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屏東市○○路段時,不慎與林汶萱所 駕駛之車號NF二—九七七號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逸 情事,辯稱:我沒有逃逸之故意,當時僅感覺有機車碰到後視鏡而已,並沒有看 到機車騎士,而機車之把手約與汽車後照鏡同高,本來就常會互相碰撞,一般人 均不會在意,所以我才沒有下車察看云云。
三、本院認: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考其立法精 神在於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並致人員傷亡之結果發生時,不論參與 者究係撞人或被撞、有無過失,皆應防止死傷之擴大、負有救助傷患之義務 ,是駕駛人明知已駕車肇事,客觀上復能預見將因而發生傷結果,縱未實際 下車確認傷亡結果,而仍逃逸以圖免責,自應以該規定相繩。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駕車肇事後,未曾停車查看並救助傷患,反繼續駕車前行逃 逸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汶萱於警訊 時之指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二張等在卷可稽,應 可認定。雖異議人否認逃逸時已知林汶萱受傷一情,惟機車係以平衡駕駛為 主之動力交通工具,於行進間,極易因外力之介入,直接或間接影響機車之 平衡,而使機車人車倒地,駕駛人並因而受有傷害,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無 庸舉證。而參酌異議人可於汽車行進間,輕易查悉所駕車輛與林汶萱機車擦 撞,及其於警訊中自承事後旋即將車輛送請修理場更換後視鏡一語不諱等各
情,可見車禍時雙方撞擊力不輕,而衡諸常理,異議人應無不能預見林汶萱 將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併受有傷害等情之理,是異議人縱未下車查看 林汶萱傷勢,惟其既能預見林汶萱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予以救助 ,反駕車逃逸,明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情事甚明,其猶執前詞,辯稱:無逃逸 故意云云,要乃推諉,自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因此適 用前述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終身不得再予考領,並限令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主動繳送駕駛執照,逾期將予逕行註銷等,核無不當 ,異議人前揭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