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D八—七五八九號自小 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內行駛,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六十公 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光復路最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途經顯示綠 燈號誌之光復路與顯示紅燈號誌之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撞擊吳喬瑋所騎乘沿長春 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超速、闖紅燈之車牌號碼NG五—三二八號機車,致吳喬瑋人 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當場向前往現 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二、案經吳喬瑋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而於前開時、地發生車 禍肇事,致告訴人吳喬瑋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該路口有紅綠燈,伊行駛的方向是綠燈,吳喬瑋行駛的方向是紅燈,是吳喬瑋 闖紅燈,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而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鄭勝智律 師雖陳稱:吳喬瑋所受傷害是重傷害云云。然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地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且經本院再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 結果,認告訴人左股骨慢性骨髓炎併短缺二公分造成長短腳,很難恢復正常等 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四六三號函一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告訴人左股骨雖因短缺二公分造成長短腳,然告 訴人並未舉證須靠助行器行走,尚難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普通傷害。(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路與長春路口係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且肇事路段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按。是本件應係有一方違規闖紅燈。又證人即目擊車禍現場之丁○○
於警詢訊中證稱:「肇事時我沿長春路南往北直行,欲在路口等待綠燈通行時 ,有一輛機車從我後方衝出來後與光復路直行出來的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肇事時你行向側燈號是何燈號?)是紅燈,我正在停紅燈。」、「我 與雙方都不認識。」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參以證人丁○○係在場之目 擊證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與員警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 ,又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證人丁○○應無袒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虞, 故被告辯稱未闖紅燈,是吳喬瑋闖紅燈等語,即堪採信。另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人鄭勝智律師雖陳稱:證人丁○○警詢筆錄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人丁○○之上開陳述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故 認為適當,故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雖陳稱:是乙○○闖紅燈云云,並於聲請再議時聲請傳喚證人甲○○, 而證人甲○○固於續行偵查中證稱:肇事當時伊與吳喬瑋一起騎車出去,吳喬 瑋騎在伊前方,吳喬瑋行駛通過路口時,是綠燈,警察還沒來,伊與吳喬瑋先 到醫院的急診室,之後就先回去了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卷第二 客
七、二八頁)。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證人 甲○○與其同行,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聲請再議時,始於再議聲請狀內敘述證人甲○○與告訴人 同行,此觀上開警、偵卷自明。且在偵查中,告訴人既已知被告對何人闖紅燈 有爭執,衡諸常情,證人甲○○為對告訴人極其有利之證據方法,何以告訴人 未主動提出?甚至於第一次偵查中,檢察官對誰闖紅燈訊問時猶陳稱:「(證 人說當時是你闖紅燈有無意見?)當時我被撞後沒有知覺,我只記得我要通過 時是綠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八頁),仍未提及證 人甲○○。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未目睹車禍發生之案外人孫溪賓報警一節 ,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東警分刑字第○ 九三○○○一三○一號函附之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證人 甲○○倘與告訴人同行並目睹車禍發生之情況,何以未立即報警以對其友人即 告訴人施以救助?綜觀證人甲○○作證之時機,堪認告訴人係嗣後經權衡利害 得失後,始於聲請再議中提出證人甲○○為證據方法,證人甲○○之證述,應 係迴護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車輛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附 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以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五)又辯護人雖主張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 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 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被告縱未超速 ,對於告訴人突然闖紅燈侵越被告行車路權嚴重違規行為顯無預見之可能,難 強課以注意義務,被告自無過失等語。然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 二一九號判例意旨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係以被告在已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 下,始得主張,今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揆諸上開判例,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又被告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 速度行駛於光復路最內側車道,詳如前述,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茲以告訴人所騎機車碎片散落於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及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後半部嚴重受損,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應為撞擊點之情況以觀, 告訴人應係橫越被告行車車道之際,始遭撞擊,應堪認定,此時被告如果行駛 於自內而外之第二線車道,並在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速度減速慢行,就時 間差及本件車禍之時點而言,當不致發生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相撞之結果,應甚 明確。即本件倘被告遵守行車速限行駛,就不會發生車禍,故被告所辯無過失 云云,應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警 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丙○○結證在卷,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