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P─008營業大貨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市○○○○道六十三號路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視線不清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XCW─730 號重機車,沿屏東市○○○○道同向行駛於前方,甲○○撞擊路旁受雇於蔡登海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溫光輝駕駛施工車後方所放置之警示交通錐倒地,丙○○ 駕駛之營大貨車因煞避不及而撞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頭臉部外傷、骨盤 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就車禍發生之經過所為之供 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臺灣省高屏澍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JP-008號營業大貨車超 速行駛,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甲○○是自己壓到安全錐才摔倒的 ,我並沒有撞到他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乙○○於偵訊時固指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 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所致,惟由告訴人到庭所述 「(本件車禍如何發生?)當天我騎在外環道路,前面有障礙物,我就煞車,然 後車子偏向路中間,我就失去知覺,醒來已經在醫院了」、「(如何跌倒的?) 我沒有記憶,我不知道如何跌倒的」等語,顯見告訴人並不清楚自己如何跌倒受 傷,亦不清楚自己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擊所致,是告訴人之 代理人前開指訴已有可疑。㈡再由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及屏東基督教 醫院提供之病歷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臉部(臉部正面近左下頷處)外傷 、骨盤骨折、尿道斷裂等,身體其他部位外觀上則無明顯損傷,倘告訴人係因騎 車自行滑倒後,骨盆腔及臉部直接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傷,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 車種為營業用大貨車,車輛總重量達上千公斤,直接接觸人體骨盆腔,絕無可能 僅導致骨盤骨折、尿道斷裂,而未造成皮膚或肌肉部分損傷,如係直接接觸顏面
,因營業用大貨車體積龐大,亦無可能僅僅撞到左下頷處,而未波及臉部其他部 位,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直接撞擊身體所致。另 由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未有撞擊之任何跡證,足認 告訴人亦非因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追撞後摔倒而受傷。 ㈢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駕駛大貨 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委員會係以被告於警局時之供述為鑑定依據, 而被告於警局時雖自承因煞車且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腳部等語,然如前述,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包含腳部,因此被告於警局自承擦撞到告訴人等語即與其他 證據不符,鑑定委員會以此為鑑定之依據,結果同有違誤而不足採。㈣綜上,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超速駕駛間有何因果關係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