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
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四行「遂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應更正及增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等語、同欄第五行「持其不知情胞姊陳鄭桂妹所交付 之印章」應更正及補充為「持其不知情胞姊陳鄭桂妹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等 語,同欄五、六行「虛偽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陳鄭桂妹」以下應予補充「致使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述不實抵押權登記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等語, 同欄第十三行「竟承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 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與甲○○、陳展文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 二百萬元予甲○○、陳展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意圖損害乙○○債權(毀 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及補充「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甲○○、陳展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分別 夥同有相同犯意之甲○○及陳展文,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由丙○○將所有上 述五筆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甲○○; 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將前述五筆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虛偽設 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陳展文(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致使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均將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丙○○ 所涉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及理由增加:右揭事實, 有關被告丙○○將上揭五筆土地先後設定虛偽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予 甲○○、陳展文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先後將其所有上開五筆土地, 虛偽設定抵押權予陳鄭桂妹(不知情)、甲○○及陳展文之犯行,核被告丙○○ 、甲○○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 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甲○○、陳展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將其所前述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予甲 ○○、陳展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持其姊陳鄭桂妹所交付印章及身分證等證 件,將右開五筆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陳鄭桂妹之犯行,與右開丙○○分別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設定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二百萬 元予甲○○、陳展文之犯行,相隔有四年有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並無概括犯 意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爰審酌事後被告丙○○與被告甲○○、陳展文達成協議;及被告丙 ○○已對不知情之陳鄭桂妹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均已將登記於渠等 名下之係爭五筆土地抵押權為塗銷登記,還原地籍登記事項之真實性,且被告丙 ○○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丙○○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每月償 還告訴人六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及前述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供憑,及 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丙○○坦承大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丙○○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二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