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6號
ILDV,93,訴,76,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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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與原告間返還勞保損失補償金民事訴訟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 二、詎被告乙○○為逃避債務,竟於前述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意圖脫產,而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甲○○,並於同年六月二 十三日辦理登記完畢。
三、是被告乙○○對原告負有上揭債務,而經清查被告乙○○之財產資料,其名下 已無任何財產。從而,被告乙○○之其財產總價值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前述返 還補償金之債務,故其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贈與被告甲○○,顯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0三六 號假處分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二執全酉字第四九六號 執行函文與囑託查封登記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本院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之前述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 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即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 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前述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雖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詐 害行為,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此種撤銷權,惟所謂債權之存在並不以取得 執行名義或判決確定者為限。經查,依前述本院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既 係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 離職而領取補償金,且嗣後又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業已符合前開 要點第三條之㈢規定,從而原告依據該要點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可知原告對被告乙○○所得請求返 還勞保損失補償金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之債權,係早於被告乙○○就附表所示 土地贈與被告甲○○之前即已存在,而被告乙○○名義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前述債務,是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 ,則參諸前揭條文,原告自可依法撤銷被告乙○○甲○○間所為有害債權之 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期間內請求撤銷被告陳進桐林美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 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乙○○以贈與為由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其女即被告甲○○,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將其聲 請而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如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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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