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宜蘭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零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吳鳳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然吳 鳳組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死亡,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故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及繼承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 零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對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另針對本件各項爭點陳述如下:
㈠就第一項爭點即為面額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三萬元等三張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所執有者為吳鳳組生前所簽發之本票,則此一主張自 係指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已為完全之記載,因而吳鳳組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上 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前開三張本票為無效票據乙節,並非未有爭執。且 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三萬元之三張本票,關於金額及日期雖非屬同 一人所書立,惟吳鳳組交付與上訴人時即已記載完全,該等金額及日期並非上訴 人之筆跡,自非上訴人所擅加記載。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三張本票在交 付與上訴人時,其中之金額及日期尚未填載,故被上訴人抗辯謂該三張本票係為 無效之票據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件第二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鳳組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在向上訴 人借貸?或係支付共同標購法拍屋之資金?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與吳鳳組共同合資購買法拍屋乙節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在臺灣土 地銀行宜蘭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日曾經提領二百十四萬元,並以該款項分別開立面額各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二十 三萬元、三十一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四張,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三萬 部分之支票業已查明作為支付投標保證金之用。苟上訴人與吳鳳組共同購買法拍 屋之資金係由吳鳳組所先行出具,衡情即應由上訴人出具票據交由吳鳳組作為上 訴人支付價款之擔保。乃本件情形,卻係上訴人出具拍賣之保證金,且吳鳳組亦 交付票據與上訴人,以此等情形觀之,即足證明吳鳳組交付票據係在支付共同標
購法拍屋中屬其應支付而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之資金。 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初係抗辯謂:「因為這些票係吳鳳組生前與原告合夥標購法 拍不動產,本件票只是證明原告曾經付這筆錢,後來那些標的過戶後這些票就不 應再請求,且這些票是否有無交給原告被告不清楚。」等語,則依被上訴人最初 之主張,吳鳳組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係在向上訴人借貸,而係在證明上訴人 曾因共同標購法拍屋而支付資金。
⒊再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觀之,其中編號三、四、五、六之本票 上分別記載「阿娥」「清發」「阿鳳傳」「買廣興田」等字,另參以上訴人到庭 陳稱:「這些字是吳鳳組寫的,因為我們一起投標法拍屋,我將錢先交給他,所 以他就開票給我,阿娥是我的小姑,因為這筆錢是向我小姑借的,我又將錢拿給 吳鳳組去標法拍屋,故吳鳳組在本票上註明阿娥是表示這筆錢是我向小姑拿的。 清發是我先生,阿鳳是我妹妹,故會記載阿鳳轉,轉寫成傳,這二筆錢也是同上 述情形。買廣興田是代表我們要去投標廣興田土地,錢我先付了,而這張本票是 事後他要給我的錢。」等語,故由上開本票中均有吳鳳組所為金錢來源或金錢流 向之記載,且此一記載亦與標購房地有關,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鳳組 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在向上訴人借貸,而係以該等本票作為支付上訴人已先 行代墊之共同標購法拍屋之資金。
㈢本件第三個爭點即為苟吳鳳組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在向上訴人借貸,則上訴人 是否已交付借款與吳鳳組?
⒈前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提領之二百十四萬元,經再分別開立四張本票 後,經鈞院函查結果,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係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提示,故該二筆款項即作為上訴人與吳鳳組共同標購礁溪鄉○○段一二一 二、一二一二之一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及吳鳳組單獨向法院標購宜蘭縣宜蘭 市○○○段五結小段一二一之二三、二四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之保證金;另筆面 額三十一萬元之支票則亦係由吳鳳組提示,他筆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則由上訴人提 示。又上訴人曾以前開帳戶內之二百零七萬元,及上訴人之父吳阿明在同行帳戶 內之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共同轉入吳鳳組之帳戶內,再於同日由 吳鳳組帳戶以臺灣銀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轉帳支出等情,此亦經鈞院在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二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中認定甚詳。 ⒉另上開判決亦載明「姑不論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帳戶中提領之二百一十四 萬元是否如數由吳鳳組提領,其中一百四十八萬元確實用於繳納前開二件拍賣事 件之保證金,連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又轉入吳鳳組帳戶之三百二十七萬元, 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九日間共交付吳鳳組四百七十五萬元,扣除乙○○ 因前開合作標買不動產所應負擔之六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之半額,即三百一十 七萬八千三百元後,乙○○尚且溢付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則以上訴人溢 付之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再加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提領二百一 十四萬元所開之四張支票,其中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係由吳鳳組取走提示,則上訴 人給付吳鳳組之此部分金額即為溢付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元。 ⒊再依鈞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函查吳鳳組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 人及上訴人之父吳阿明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
十四日、八月九日共計匯款三百二十七萬元至吳鳳組之帳戶,其中除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所為之轉帳,即為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所指之款項外, 其餘四筆金額合計二百七十九萬元,再加上前開所敘上訴人溢付吳鳳組之一百八 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則上訴人方面給付吳鳳組之金額高達四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 七十九元,此一金額較諸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之四百零八萬元金額為高,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⒋由於上訴人與吳鳳組間之合夥購買房地之次數甚多,且因上訴人信賴吳鳳組,因 而上訴人支出價金支付共同標購法拍屋之款項後,雙方互相結算,吳鳳組將其應 支付而由上訴人代墊之金額開立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故該等本票之開立,與被 告之支付資金之間,均有時間上之差距,且雙方間之資金往來頻繁,以致上訴人 對於系爭本票之資金出處難以查尋。惟上訴人目前所能查得者為發票日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部分,該部分之 款項係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自被告配偶許清發於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提款六十萬元, 作為吳鳳組與上訴人合夥標購房屋應出資金之用,故吳鳳組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開立此一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因而於本票上記載有「清發」二字。關於 此部分之情形,業經證人許清發到庭證稱在卷,亦足證明上訴人確實已有支付標 購法拍屋之款項,吳鳳組方開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 ⒌另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六之本票記載「阿娥」「清發」「阿鳳傳」「買廣 興田」等文字,乃係由吳鳳組所書立,故由上開本票中均有吳鳳組所為金錢來源 或金錢流向之記載,顯見上訴人均已支付該等款項,吳鳳組方可能在該等本票上 記載資金來源或去向。故吳鳳組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苟係在向上訴人借貸,則上 訴人亦已交付借款與吳鳳組亦明。
㈣本件第四個爭點為經調查後仍屬不明時,此一不明狀態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主張,雖被上訴人對於吳鳳組交付系爭 票據之原因,前後抗辯不同,惟無論被上訴之抗辯究係如何,依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審判決雖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審所據之最高法院見解,與票據之無因性根本 有違,故原審採此作為論斷本件舉證責任之基礎,自有違誤甚明。 ⒊又依本件調查結果,上訴人以本人名義或上訴人之父吳阿明名義所匯給吳鳳組之 金額高達六百零六萬元,足證上訴人方面確與吳鳳組有金錢之往來,而上訴人手 上確有吳鳳組所開立之票據,以該等情形觀之,上訴人執有吳鳳組所開立之票據 並非全然無因。再參諸系爭七張本票,部分記載「阿娥」「清發」「阿鳳傳」「 買廣興田」等字,亦足證明上訴人確已有支付該等款項。故於兩造對票據之真正 無爭執,而僅於票據取得之原因尚有爭執之情形下,於此不明狀態之下,參諸本 件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衡平原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所為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
⒋本件情形縱認應由上訴人就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考量上訴人與吳鳳組
間之資金往來已達十餘年,二人間之資金關係根本難以逐筆釐清,雙方就資金往 來之憑據即為所開立之票據,苟上訴人未支付該等資金,以吳鳳組長期從事法拍 屋之投資工作,應知悉開立本票之作用何在,衡情焉可能於無債務關係存在之情 形下,濫開本票交付與上訴人收執。再參諸吳鳳組對於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亦有記 載於本票之情事,亦足證明兩造間之資金關係。從而本件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業已支付款項,以上訴人與吳鳳組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如此密之情形下,要求上訴 人就逐張票據舉證逐筆支付情形,亦顯失公平,故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亦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
㈤從而上訴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八萬元,及自 如支付命令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之意旨則為:
㈠就面額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三萬元等三張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乙節: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張本票,乃被上訴人父親吳鳳組預定向上訴人借貸,將 所簽立發票期日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 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當時吳鳳組因不知上訴人所同意借貸之金額及兌現期日, 故未在該兩張本票上填寫金額及兌現日,吳鳳組亡故後,由上訴人執以行使時, 其上已分別遭填寫金額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並填載兌現期日;另附表編號7之 本票,由吳鳳組簽名,預定向上訴人借貸,本欲在確定金額後再填寫其他,詎吳 鳳組突然死亡,事後由上訴人執以行使時,該本票已遭填寫金額三萬元整及發票 日、兌現日等文字。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吳鳳組未在前揭三張本票上填載金額及兌現日之 事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是以吳鳳組簽發前揭三張本票 時確未填載金額及兌現日等,應無疑義,且由該三張本票上票面金額欄及兌現期 日欄所示之筆跡,均與吳鳳組所寫者不同,顯係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所寫,可證 明吳鳳組簽發該三張本票時,確未在該本票上記載金額,故一票據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該三張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則上訴人就該三張本票並無任何票據 上之權利,其據以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⒊且票面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發票人簽發本票由自己填載票面金額,乃 是常情,由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則非常情,應屬變態事實。且上訴人就前揭三張 本票上之金額及兌現日期非吳鳳組親筆所寫乙節,並不爭執,則吳鳳組既未在前 揭三張本票上填寫金額、兌現日期等,則上訴人主張吳鳳組交付該三張本票時, 該票據上載有金額、兌現日期及發票日期等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 上訴人就所主張「吳鳳組交付該三張本票時,並未在該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及兌 現日期」之消極事實,並無庸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前開三張本票在交付與上訴人時,其中之金額及日期尚未填載」乙節,顯然與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符。
㈡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鳳組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在向上訴人借貸?或係支付 共同標購法拍屋之資金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已自認其在本件收受票據的情形,與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同,而上訴人於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乃係再
三主張吳鳳組因雙方共同標購法拍屋,資金不足而向伊借貸,因而簽發票據而交 付,顯見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係吳鳳組因借貸關係而為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鈞院前開事件之判決理由即依許秋蘭之主張,認定為借貸關係,在該案乙○○為 許秋蘭之母,同時為訴訟代理人,其在本件主張:「合購法拍屋所執票據與鈞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案件相同」,即係主張系爭票據之取得為借貸關係,自 屬可信。
⒉又上訴人在本件雖主張吳鳳組交付系爭票據係在支付共同標購法拍屋中屬於其應 支付而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之資金,惟此乃屬避重就輕之詞,蓋上訴人與吳鳳組並 非成立一個合夥事業,僅是雙方就個別土地或房屋,在均同意購買時,約定彼此 欲購買之持分比例(亦即各自購買自己的持分),然後進行集資及購買,故才有 吳鳳組因資金不足,而向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情形發生。上開事實,由上訴人與 吳鳳組共同參與投標法拍屋時,於投標單上特別載明雙方欲標購之比例,且拍定 後亦依雙方標購之比例,辦理所有權持分登記,可證明上訴人與吳鳳組間確係就 個案合作,集資共同標購同一標的之法拍屋,以分散投資風險,而非雙方「合夥 投資」標購法拍屋,否則應以合夥體名義投標及將標得之不動產登記為合夥體所 有,或應以「合夥體」名義來請求合夥資金,而非由上訴人個人單獨對被上訴人 請求,故吳鳳組在資金不足時,向上訴人借貸,其性質應屬消費借貸無疑。 ⒊再附表編號5、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之女許秋蘭在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係主張因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同一張本票,上訴人於本案又執 以主張係為支付共同標購法拍屋之資金,顯然前後矛盾。 ㈢若認定吳鳳組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在向上訴人借貸,則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 予吳鳳組:
⒈吳鳳組在開立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本票時,並未在該三張本票上填寫金 額及兌現日或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已於前述,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該四十 八萬元借款交付給吳鳳組,故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即屬無理由。另如附表編號 3、4、5所示之三張本票,票款共計三百十一萬元部分,乃吳鳳組簽發後交付 上訴人,用以轉向第三人「阿娥」、「清發」及「阿鳳傳」借款,嗣因該三筆借 貸均未借成,而本票仍在上訴人保管中,是上訴人執以請求該三筆票款,即非有 理。至於吳鳳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如附表編號6、票款五十萬元之本 票,係欲向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以應買廣興土地,此有吳鳳組在該票據註記「 買廣興田」等字樣可稽,惟上訴人俟後並未如數交付該筆借款,是上訴人執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五十萬元票款,即無理由。從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上訴人請求系 爭票款,顯無理由。
⒉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與其父吳阿明匯款至吳鳳組帳戶之金額四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 七十九元之證明,惟上訴人所欲證明之事實為何,與系爭票據關係如何,均屬不 明。況且,上開匯款之事實,均與系爭七紙本票無關,不足以為本案交付借款之 證明,蓋上訴人及其父吳阿明以其在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轉帳至吳鳳 組在該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與吳鳳組簽發系爭七紙本票之各筆金額及交付本票 之日期,完全不符合且相差甚巨,殊有違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法則,是以上訴人
所引卷附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上揭交易明細,顯不足以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 ⒊另因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七紙本票均係吳鳳組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是其中面額六十 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係由許清發所提款,作為吳鳳組與上訴人合夥標 購房屋應出資金之用乙節,應無任何關係。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提款單,其提款 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然系爭面額六十萬元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二者時間相隔長達二十二天,換言之,即依上訴人之主張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交付六十萬元後,經過二十二天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才收到借款憑證 (即系爭本票),顯然不符合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法則,自不得作為交付借款之 證明。況此提款單或證人許清發之證詞,均只能證明許清發之帳戶內曾經提領六 十萬元或許清發曾提領六十萬元予上訴人而已,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吳鳳組確有收 受上訴人交付六十萬元而簽發系爭六十萬元本票之事實。 ㈣就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乙節: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上訴人 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直接抗辯,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等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證明,則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至於 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判決部分,因該判決乃 針對「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惡意並無對價而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舉證責任分配」,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四百零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吳鳳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然吳鳳組已於 九十年四月八日死亡,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由被上訴人 甲○○單獨繼承吳鳳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已據原告本提出票七紙、戶 籍謄本六件、繼承系統表、聲明異議狀各一件為證(參九十年度羅促一0七七八 號卷第七至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五、法院之判斷:
然兩造對於系爭七紙本票是否均屬有效票據,及吳鳳組交付七張票據予上訴人之 原因事實,均互有爭執,是經兩造整理後,協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如 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中,面額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三萬元等三張本票是否為無 效票據?㈡吳鳳組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在向原告即上訴人借貸?或係支付共同 標購法拍屋之資金?如上開事實經兩造舉證後仍屬不明,則此不明狀態之危險亦 即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㈢如認定為前者,則原告即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予 吳鳳組?(參見卷第二三一頁及第二五四頁)茲就各項爭點逐一判斷如后: ㈠爭點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中,面額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三萬元等三 張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裁判參照)。次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判參照)。再者,票據行為乃財 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 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 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 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 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不容混淆。 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 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主張系爭七紙本票中,面額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三萬 元等三張本票(即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票據),在交付予上訴人之際,因 未記載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故屬無效票據乙節,業已經上訴人 到庭否認。且參以所謂本票者,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交付記載完全之本票與他人以生 本票之效力,乃屬常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吳鳳組交付前述三張本票予上訴人時 ,該三張本票尚未記載金額及日期,係屬無效票據乙節,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提出系爭七張本票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時,該票據均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被上訴人所爭 執之三張票據與其他票據相同,均經吳鳳組簽名,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吳鳳組簽名 之真正,堪可認定該三張本票亦係吳鳳組所簽立無誤。至於該三紙本票上,關於 金額、日期之記載,雖與其他票據上之字跡明顯不同,可認非由吳鳳組所書寫, 然票據上之所有應記載事項本非均需由發票人逐一親自填寫,故票據上倘有部分 記載事項之筆跡與其他記載不同,亦無法逕謂該票據在交付給上訴人之際,尚未 記載金額或發票日、到期日,而構成無效票據。是被上訴人僅以該三張本票上關 於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之字跡與其他票據之筆跡不同,即抗辯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三張本票時,票據尚未記載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云云, 殊嫌速斷。
⒊再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吳鳳組為向上訴人借貸,將所簽立系爭三紙空白票據交 付上訴人,當時吳鳳組因不知上訴人所同意借貸之金額及兌現期日,故未在該兩 張本票上填寫金額及兌現日」等語。是以,尚且不論被上訴人對於前情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外,縱認定其所述為真實,則因吳鳳組交付系爭票據係為向上 訴人或他人借貸,則吳鳳組顯然已授權上訴人得按實際借款數額代其填寫金額及 兌現日期於票據上,蓋吳鳳組倘無授權上訴人填載實際借貸金額,則吳鳳組何須 交付該無效本票,上訴人又如何持該無效票據向他人借貸。是依前開票據行為之 代理規定,訴外人吳鳳組授權上訴人在其實際借貸債權額範圍內,代其填寫票面
金額及發票日或到期日,則上訴人持有已填寫完成之本票,自屬有效之票據。至 於上訴人如未按實際借款金額代填寫票面金額或日期,或兩者間實際上未有債權 而填載虛偽之債權額時,乃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吳鳳組得否對抗上訴人之問題 ,然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抗辯或證明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票據之事實,從而右舉三紙 本票之金額、到期日或發票日等,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 ,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因可認定係出於票據發票人之授權,自無法認定該三張 票據無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三張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乙 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自無足採。其抗辯上訴人不得持之向其請求票款云云 ,亦有未恰。
㈡爭點二、吳鳳組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在向原告即上訴人借貸?或係支付共同標 購法拍屋之資金?如上開事實經兩造舉證後仍屬不明,則此不明狀態之危險亦即 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⒈關於訴外人吳鳳組交付系爭七紙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方面乃主張係其與 吳鳳組共同標購法拍屋,但所需資金均由上訴人先為支墊,吳鳳組因而交付本票 ,作為其應支付但由上訴人先行支墊之資金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吳鳳組為標購法拍屋,然其資金不足,因而先以系爭七張票據向上訴人或請上訴 人向他人借款,但上訴人嗣後並未交付所借款項等語。又在辯論主張之訴訟程序 中,判決基礎之事實應由當事人提出,且雙方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提 出證據,以使法院形成心證,故本院即就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綜觀渠等所提出之 證據,資以判斷何者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被繼承人吳鳳組為籌措標購法拍屋之資金,因而先以系 爭票據向上訴人借款或請上訴人向「阿娥」「清發」「阿鳳傳」等人借款,故有 部分票據載有「阿娥」「清發」「阿鳳傳」等字,且因借貸金額不明,故亦有部 分票據未記載金額等項。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僅為其個人片面之指述,且 系爭七紙本票中,雖有部分本票關於金額等事項之字跡有異,或有部分票據載明 「阿娥」「清發」「阿鳳傳」「買廣興田」等字,惟此均無法逕予推斷被上訴人 前開所述之事實係屬真正。其雖又援引上訴人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主張上訴人在該案件中已自認吳鳳組確因 借貸而交付系爭票據等語;惟經本院參酌上訴人或其女許秋蘭在該事件中陳稱: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吳鳳組共標二筆土地,我只和他合作一筆,就是礁溪的土地 ,只需付三百多萬元,但我付了五百多萬元,其餘就是向我借的錢。」、「‧‧ 多出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為吳鳳組不足投標要求本人代墊」、「吳鳳 組沒有錢,都由我來借給他,標得後二人合作的部分,我要付三百多萬元,我又 匯了三百二十七萬給他,二筆合計多出來的部分都是我借給他的,後來他有開本 票給我‧‧聲請強制執行的四張都是這次開出來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開庭所提 本票,是另外的借款‧‧」、「吳鳳組為了投標,第一次向我借了二百一十四萬 元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印章和存摺交給他由他去銀行領,戶頭是乙○○的, 但裡面有壹佰伍拾萬元的存款是許秋蘭的,吳鳳組知道該壹佰伍拾萬元是許秋蘭 的,該部分是向許秋蘭借的,另外投標後吳鳳組又向我借錢,分別借了二百零七
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二人合標部分我要負擔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上 開金額扣除該部分後之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就是吳鳳組向我和我女兒借的錢 。吳鳳組是在得標後就先開面額共二○七萬元的本票給我們,開了四張,二張五 十萬元、一張一百萬元、一張七萬元,如八月十三日的答辯狀附表,七萬元的部 分後來吳鳳組有還,所以已歸還,其餘的本票都沒有清償,系爭二張本票是屬吳 秋蘭的」、「我們給他的錢超過乙○○需要負擔的部分,所以超出的部分就是借 的。」等語(參見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第一0三、一0九、一二一、 一八三、一八五頁),可認上訴人於右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雖不否認 吳鳳組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票,然依其主張,支持該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 「上訴人與吳鳳組所共同標購之法拍屋資金均先由上訴人支付,扣除上訴人本應 負擔之資金數額後,剩餘款項即為吳鳳組所借貸,故其遂開立本票」等情,此核 與被上訴人所稱「吳鳳組為標購法拍屋,然因資金不足,故先以本票向上訴人借 貸或託上訴人代為向他人借貸,然上訴人後並未交付該筆借款」之情形,顯然不 同。亦即,兩造對於吳鳳組交付本票之法律關係雖均表示係屬借貸之法律關係, 然雙方對於成立該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則各為不同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援引上 訴人在該事件所中所為之陳述,主張吳鳳組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其因標 購法拍屋之資金不足,故先開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貸,嗣後上訴人並未交付該 借款」等情,自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對所述之事實已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 院參酌,從而難認其之主張係屬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在本件係主張其與吳鳳組共同標購法拍屋,但所需資金均由上訴人先 為支墊,吳鳳組因而交付本票,作為其應支付但由上訴人先行支墊之資金等情, 是經本院就上訴人本人進行當事人訊問後,上訴人到庭陳稱:「投標房子吳鳳組 所應該出的一半款項。因為投標房子的錢都是由我先出全部,故他開本票付他應 出的一半,事後再用現金換本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此核與其 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稱「上訴人與吳鳳組所共同標購之法拍屋資金 均先由上訴人支付,扣除上訴人本應負擔之資金數額後,剩餘款項即為吳鳳組所 借貸,故其遂開立本票」之情,大致相符;所不同者,係上訴人在前案主張其支 付標購法拍屋之資金後,吳鳳組嗣後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係屬借貸,而在 本件則主張吳鳳組嗣後交付本票之行為係在支付其應負擔但由上訴人先行支墊之 資金,然上訴人係在先支墊標購法拍屋之資金後,吳鳳組才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之事實,應已足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曾經提領二百十四萬元,並以該款項分別開立由該行為 發票銀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各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二十三萬 元、三十一萬元、三十五萬元,票號分別為BD0000000~六、BD00 00000之支票四張;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該紙支票即用於吳鳳組與上訴人 兩人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合作標買坐落宜蘭礁溪鄉○○段一二一二、一二一 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六一0分之八八八,及其上建物即宜蘭縣礁溪鄉○○ 街二十一號七樓之一~二十及共同使用部分等不動產所前開不動產所繳納保證金 ;另面額二十三萬之該紙支票則用於吳鳳組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另外單獨向本院標
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一二一之二三、二四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六 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宜蘭市○○路一一二巷八弄十四之三號四樓全部之保證金。 又前開上訴人乙○○帳戶內之二百零七萬元,及乙○○之父吳阿明在同行帳戶內 之一百二十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均轉入吳鳳組在前開銀行開設之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由吳鳳組帳戶以臺灣銀行為付款銀行 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轉帳支出,而該支票即為吳鳳組與上訴人向本 院繳納前開合作標買不動產餘款所提出之支票。因此,姑不論乙○○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帳戶中提領之二百一十四萬元是否如數由吳鳳組提領,其中一百四十八 萬元確實用於繳納前開二件拍賣事件之保證金,連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又轉 入吳鳳組帳戶之三百二十七萬元,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九日間共交付吳 鳳組四百七十五萬元,扣除乙○○因前開合標本應負擔之六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 元之半額即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後,乙○○尚且溢付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 元等情,業據本院在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書 中,認定甚詳。
⒌又因兩造均不否認吳鳳組交付本件系爭七張本票之原因,與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所爭執之二紙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屬相同,從而經本院再向各銀行查 詢結果,前述上訴人自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所提領二百十四萬元,經再以該 款項分別開立面額各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二十三萬元、三十一萬元、三十五萬元 等四紙支票後,除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由吳鳳組所提領,用以支付上訴 人與吳鳳組向法院所標購坐落礁溪鄉○○段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暨 其上建物之保證金,及其中面額二十三萬之支票係由吳鳳組所提領,用於吳鳳組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另外單獨向本院標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一二 一之二三、二四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之保證金,均已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中認定之外,另面額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亦係由吳鳳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提領等情,業有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銀宜營字第九一二二 0九四七0一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同業存款支票傳票面正面影本在卷足憑(參本院 卷宗第九0、九三頁);此外,上訴人或其父親吳阿明除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曾分別匯款二百零七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至吳鳳組之帳戶,並經前揭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中認定在卷外,上訴人亦曾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分別轉帳九十八萬元及三十二萬元至 吳鳳組設於同銀行、帳號0一一—00五—一一四四七—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另上訴人父親吳阿明亦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其在同銀 行之帳戶,分別轉帳六十萬元、八十九萬元入吳鳳組之帳戶等節,業有台灣土地 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宜存字第九二0000一五七號函所附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詳見卷宗第一0四頁、第一一六至一二二頁)。 從而加計前揭亦經吳鳳組提領之三十一萬元,及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已認定上訴人溢付之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後,本件上訴人或其父親匯款至吳 鳳組帳戶內之金額,已高達四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元。然上訴人並無法說明前開 上訴人或吳阿明交付給吳鳳組之四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係作何用途,故縱然上 訴人或吳阿明前開各筆轉帳入款之時間,與系爭七紙本票之到期日不盡相同,然
此已足證明上訴人在本件或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上訴人通常 均先支出標購法拍屋之全部款項與吳鳳組後,吳鳳組將其應支付而由上訴人代墊 之金額開立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等情,並非無據。 ⒍甚且,系爭七張本票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據之款項六十萬元,係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由上訴人配偶許清發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之帳戶內提款,並交給上訴人 作為標購法拍屋之用等情,除可由該本票上記載「清發」等字可憑外,亦據上訴 人提出提款單一紙為證,復經許清發到庭證稱:「這張提領單是我去提款的,我 太太說要去標房子叫我領錢給她。」、「她叫我去領我就去領,我領出來後就給 她,她是和吳鳳組一起標房子,領這筆錢也是他們要去標房子所用,但詳細的情 形我不清楚。」等語可詳(參本院卷第七九、二五二頁),然此張票據之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乃係在前開提款之後,據此益可認定上訴人陳稱其通 常先支付投標法拍屋之價金後,吳鳳組即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之事實,係屬可信。 ⒎從而本件依據上訴人在本件及前開九十年訴字第二二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中所為之陳述,以及上訴人與吳鳳組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已可認定上訴人在先 支墊標購法拍屋之資金後,吳鳳組才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經再審酌前開所 認定之事實,及參以上訴人業自承吳鳳組嗣後會用現金換回其所交付之本票等節 (參見卷第二七四頁),可認吳鳳組開立本票交給上訴人之舉,乃係以其對上訴 人所負之法拍屋資金債務,充作上訴人所應交付之借款,故兩人已成立借貸關係 ;是上訴人在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其與吳鳳組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乙 節,應為真正,可採為本院認定之事實。然應再敘明者,乃此所認定之借貸關係 ,要與被上訴人在本件所稱「係吳鳳祖先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嗣後未交 付借款」之借貸事實,並不相同,不容混淆。
㈢爭點三、如認定吳鳳組交付票據之原因係在向上訴人借貸,則上訴人是否已交付 借款予吳鳳組?
經查,吳鳳組因與上訴人經常共同向法院標購法拍屋,且通常係由上訴人先支墊 標購法拍屋之資金,吳鳳組即開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且吳鳳組嗣後交付本票 予上訴人之舉,可認係屬借貸關係等情,業已於前述;是依上情及前述上訴人與 吳鳳組間之資金往來狀況,復參以上訴人如未曾交付資金予吳鳳組,吳鳳自最早 開立本票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迄至其九十年四月八日死亡時止,為何 均未曾向上訴人催討請求返還此揭本票一情,可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鳳組間確實 已約定以吳鳳組對於上訴人所負之法拍屋資金債務,作為該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 借款,而足解為已具要物性,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再抗辯吳鳳組未 曾收受借款云云,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本票既均為有效票據,且被上訴人又無從證明其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零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卅一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李毓華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 │ 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備註 │
├──┼──────────────┼────┼─────────┼─────┼──────┤
│ 1 │ TH N0 000000 │⒓ │叁拾萬元 │⒓ │ │
├──┼──────────────┼────┼─────────┼─────┼──────┤
│ 2 │ TH N0 000000 │⒓ │壹拾伍萬元 │⒓ │ │
├──┼──────────────┼────┼─────────┼─────┼──────┤
│ 3 │ TH N0 000000 │⒏⒐ │貳佰萬元 │⒐⒐ │ │
├──┼──────────────┼────┼─────────┼─────┼──────┤
│ 4 │ TH N0 000000 │⒏ │陸拾萬元 │⒐ │ │
├──┼──────────────┼────┼─────────┼─────┼──────┤
│ 5 │ TH N0 000000 │⒏ │伍拾萬元 │⒐ │ │
├──┼──────────────┼────┼─────────┼─────┼──────┤
│ 6 │ TH N0 000000 │⒏ │伍拾萬元 │⒌ │ │
├──┼──────────────┼────┼─────────┼─────┼──────┤
│ 7 │ TH N0 000000 │⒊⒈ │叁萬元 │⒍⒈ │ │
├──┴──────────────┴────┴─────────┴─────┴──────┤
│合計: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