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丁○○
丙○○
戊○○
己○○
兼 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
辛○○
子○○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甲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被告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被告
甲○○供擔保後,各得對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被告甲○○為假執行。
但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被告甲○○如以如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博愛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賴明坤,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先後變更為吳濬哲及癸○○,被告依次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及母即訴外人許彩鑾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生,生前任
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正值中年,
身強體健,懷孕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由被告甲○○作檢查,甲○○
於孕婦健康手冊記載預產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許彩鑾住進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生產,
一切正常,身體毫無致生死亡之關連事實或原因。嗣由博愛醫院受僱醫生即被告
甲○○、專科護理師辛○○及輪值護士子○○、庚○○,共同為許彩鑾實施接生
醫療及產後護理業務,同日十七時五十二分產下一名男嬰即原告己○○。然產後
許彩鑾因被告甲○○等於生產及醫療過程中症狀觀察錯誤造成醫療上之遲延產生
其他後遺症,技術上錯失以及被告辛○○等醫護人員未對許彩鑾盡善良管理人詳
加看護之注意義務,及被告甲○○未予許彩鑾足夠及正確之醫療行為,即多次返
回其位於他處之自營診所看診,任許彩鑾出血許久未經發覺,導致休克,復於助
產過程中因業務上之疏失,導致許彩鑾受有肝臟破裂一公分乘五公分及壓擠傷兩
處出血不止之重傷後,未能即時發覺迅予治療,終致許彩鑾急救後因「敗血性休
克」、「多發性器官衰竭」、「瀰漫性凝血機能不全」,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不治死亡。查被告甲○○醫師及被告紀永貞等護理人員,
分別違反對許彩鑾的救治義務(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一條,
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六條),渠等之共同過失醫療行為,致生許彩鑾死亡之結果,
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
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一千一百十六條,分別對原告即許彩鑾之夫及子
、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等醫護人員均受僱於被告博愛醫院,故
博愛醫院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兩造間存在
有醫療之契約關係,且醫療事件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爰分別依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律師費及所受之扶養費、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⑴原告丁○○一百六十萬一千零二十
一元、⑵原告丙○○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元、⑶原告戊○○一百八十一萬
一千七百九十八元、⑷原告己○○二百萬零八千一百七十八元、⑸原告乙○○二
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許彩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被告博愛醫院生產,由
主治醫師即被告甲○○接生,被告辛○○、子○○及庚○○則分別係當日在場為
許彩鑾接生及產後護理業務之專科護理師及輪值護士,及許彩鑾於產下一子即原
告己○○後,因產後出血不止,經被告甲○○等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
午七時四十三分仍不治死亡等情無爭執。然否認被告甲○○等醫護人員所實施之
醫療及護理行為,有何過失之處。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五
至十分許,為產婦許彩鑾縫合會陰,確定其狀況正常,並指示護理師即被告辛○
○等人觀察產婦狀況後離開。護士即被告子○○、庚○○二人乃將許彩鑾推至待
產室,進行產婦衛教及檢查許女產後子宮收縮狀況。迨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完
成檢查,確定產婦子宮收縮及惡露狀況正常,被告子○○於設定血壓量計十五分
鐘一次後,至鄰房為其他產婦接生。十五分鐘後,再為許彩鑾檢查子宮收縮情形
,均屬正常。嗣未及十五分鐘,許彩鑾之女兒告知產婦不舒服,經被告子○○檢
查後,發現許彩鑾出血量較多,旋即將許女推回產房,並通知甲○○醫師及護理
師辛○○。甲○○、辛○○先後於五至十分鐘內到來,並對許女做檢查、設立IV
線、備血及輸血等處理。許彩鑾經此治療後,已無再出血及子宮收縮異常現象,
被告甲○○乃囑咐護士持續輸血治療及觀察。二十時許,被告子○○發現許彩鑾
之意識雖清楚,但其血壓不穩、宮縮硬、惡露量多,乃於二十時十分許再通知被
告甲○○到場。甲○○於二十時十五分到場檢查後,先重複前次程序,但因許彩
鑾出血狀況未見改善,而於二十時三十分許對原告等家屬宣佈,略稱將對許彩鑾
施行子宮擴刮術等語。嗣因許彩鑾之惡露量仍多,且流血不止,再於二十時四十
五分許決定為其行全子宮切除術。許彩鑾切除子宮後,仍繼續出血,甲○○爰緊
急聯絡訴外人即同院外科醫師葉顯堂會診。經葉顯堂檢查後,發現開刀處有多處
滲出血液,初時無法判定出血點,其後由許彩鑾傷口處往上延引,發現肝臟左葉
有裂傷出血較厲害,經縫合二、三針後,其出血已較少,但仍有其他部位在滲血
,經處理後,將許女交由被告甲○○處理,再經觀察一個多小時,發現許女已呈
擴散性血管內凝血機能異常,當時尚有腎臟科、婦科會診等情,業經訴外人葉顯
堂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被告甲○○等人過失致死
事件時證述綦詳。足證被告甲○○本其婦科專業知識,對許彩鑾產後出血施以適
當處理後,發現許彩鑾仍出血不止,即邀外科、腎臟科等醫師會診,並對許彩鑾
之肝臟破裂處加以縫合,俱符合醫師診治病患之處理原則,而無疏失之處,更無
延宕可言。被告等人之上述處置療程,亦先後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八八二四九號鑑定及長庚醫學中心所作鑑定,
咸認本件就整個生產過程及產後出血意外處理過程中,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而
原告乙○○對被告甲○○等人提出過失致死告訴部分,亦先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及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顯然
被告甲○○等人對許彩鑾所施之醫療及護理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
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有不合。又醫療行為非屬消費行為,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分別為許彩鑾之夫及子、女,許彩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六日至被告博愛醫院生產,由主治醫師即被告甲○○接生,被告辛○○、子○○
及庚○○則分別係當日在場為許彩鑾接生及產後護理業務之專科護理師及輪值護
士,及許彩鑾於產下一子即原告己○○後,因產後出血不止,經被告甲○○等急
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仍不治死亡。上開事實,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本院所調閱之宜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二
0號相驗事件案卷可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應先認定之爭點,在於被告甲○○醫師及護理師辛○○、護士子○○、庚○
○等人對於許彩鑾所實施之醫療及護理行為,是否有過失,並因渠等之過失致許
彩鑾死亡之結果。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乃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原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所明定,然
同條但書復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有此但書所定之情形,即應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醫
療過失行為,雖應負舉證責任,然因醫療行為事涉精密及嚴謹之專業判斷,於司
法實務上亦多經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醫療專業單位鑑定,以為判斷行為人所為醫
療是否有疏失認定之依據,則於本件課以原告全部舉證之責,顯失公平,故本院
認本件原告舉證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而就被告等人
之醫療及護理行為過失有無過失,致使許彩鑾產後大量出血未能適時止血而死亡
,經宜蘭地檢署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二0號
及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被告等是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時,先後送請
數醫療單位鑑定,其結果分別為:
(一)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婦醫字九二一四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1、綜觀病人(許彩鑾)病歷記錄,病人死亡主要原因應為產後大量出血
,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及休克,併發多重性器官衰竭。2、病人87年5
月16日住院待產至胎盤娩出,依病歷記錄生產過程正常,並無異常。3、但87
年5月16日18:15發現有大量惡露,病人血壓降至68/50mmHg,血紅素降至 3.0g
/dl表示病人有大量出血,此時檢查子宮收縮良好,但卻未進一步探查產道,
包括子宮下段、子宮頸、陰道是否有其他裂傷引起出血,甚至進一步檢查其他
可能出血原因。病歷僅記載表示嘗試由護理員人員(護理記錄)使用 Bosmin10
cc紗布壓迫(packing)產道止血失敗。4、另外當時血壓下降,血紅素降至
3.0g/dl僅備全血四單位,雖然於19:15至20:15迅速輸完,但以病人持續有出
血現象,血壓一直偏低情況,此輸血量是不夠的。5、當日20:30醫師嘗試使
用子宮內刮除術(D&C)止血,目的不詳。因為若子宮收縮良好,子宮內刮除
術並無幫助。此時若無法控制出血又無其他出血原因,須逕行子宮切除手術。
6、病程較值討論之處在為何有肝臟微小裂傷及持續性的出血。是少見的自發
性生產中肝臟破裂,造成大量出血,亦或是因為生產時在胎兒娩出過程,醫護
人員因協助母親用力幫忙擠壓子宮底部不慎造成之併發症,亦或是病人出血過
多休克進行急救行心肺復生甦術時不慎造成之併發症,還是開腹時不慎造成之
併發症。但生產過程細節病歷並未記錄。另外很可惜的在手術打開腹腔當時之
內出血量病歷亦未記載。否則即可判斷出血時機。7、通常一般子宮切除於下
腹部進行,是以會傷及肝臟之機會較少。8、但若依病歷記錄在產後出血過程
中,子宮一直收縮良好,在無其他產道出血點情況下,是否因腹腔內肝臟持續
出血(病歷手術記錄內出血有9600西西),在大量內出血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不全,導致子宮產後持續出血。此時臨床上並未發現病歷記錄記載嚐試撿
視其他出血之可能性或使用超音波檢查並人之腹腔甚至子宮或骨盆腔。9、綜
合上述,醫師處置過程應有疏失。」(本院卷一第二七六頁)。此一鑑定結果
,認被告甲○○確有醫療過失。而據被告所自認,本件對出血點之判斷,及決
定止血之方式,乃為醫師即被告甲○○之職責。依此鑑定結果,已指明被告甲
○○於許彩鑾血紅素下降至3.0g/dl,有大出血之情形時,此時檢查子宮收縮
良好,但卻未進一步探查產道,包括子宮下段、子宮頸、陰道是否有其他裂傷
引起出血,甚至進一步檢查其他可能出血原因(見報告第3點);而若依病歷
記錄在產後出血過程中,子宮一直收縮良好,在無其他產道出血點情況下,依
病歷記錄記載並未有被告甲○○嚐試撿視其他出血之可能性或使用超音波檢查
病人之腹腔甚至子宮或骨盆腔(報告第8點),顯見醫療過程中,被告甲○○
對於判斷出血點之處置方式,已有疏失。再者,在手術打開腹腔當時之內出血
量並未記載於病歷,亦有礙判斷出血時機(報告第6點)。另當許彩鑾血壓下
降,血紅素降至3.0g/dl,雖經迅速輸完全血四單位,然因許彩鑾持續出血,
該輸血量亦屬不足(報告第4點)。而於本件依病歷記載子宮收縮良好,醫師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嘗試使用子宮內刮除術止血,亦無幫助,
此時若無法控制出血又無其他出血原因,須逕行子宮切除手術(報告第5點)
。然本件被告甲○○遲至同年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始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於判
斷出血點及止血方式之決定,亦難謂無疏失。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法醫八八文理字第一三一一號函所附
該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五0號鑑定書(宜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二
0號卷第三三至四一頁),鑑定結果認「1、(許彩鑾)之死亡原因:甲、多
重器官衰竭。乙、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丙、產後出血合併休克。」、「2
、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自然死亡。」。查此一鑑定目的,應在確定許
彩鑾之死亡是否有他殺之情形,本件許彩鑾係產後出血,經醫療急救後不治死
亡,故經鑑定為自然死亡,應未涉及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之認定。
(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0九0八四號書函所附
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二四九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一、告訴狀中敘述『
被告甲○○醫師生產前對母體自然生產的評估疏忽,未及時條正為剖腹生產,
...產前已知胎兒較大,且產婦為經產婦,有誘發子宮弛緩情形,應及時修
正而剖腹生產。』事實上,產後子宮收縮不良而造成的出血,並不會因選擇剖
腹生產即能避免,自然生產與剖腹生產,均有可能發生產後宮縮不良而造成的
出血。本案產婦為經產婦(第四胎)(按:經產婦為初產婦之相對用詞),本
身即為易發因素,胎兒重3990公克,並不屬於胎兒過重。依據病歷記載,產婦
產程進展順利,並不需要施行剖腹生產。又依據病歷記載,產婦產後宮縮良好
,於一小時後血色素下降至3,應屬於產後大出血,至於肝臟為何會裂傷,依
據臨床經驗判斷,應為緊急切除子宮時,於手術中器械不慎碰到所造成,惟醫
師仍於術中立即找出出血點,並予以縫合。二、本案由於產後發生子宮收縮不
良,造成陰道大出血,而致休克狀態,經過心肺復甦術及大量輸血之急救處理
,繼作緊急子宮切除術時,引發肝臟裂傷,但也妥善縫合,由大量失血及輸血
下,併發瀰漫性血管內凝向之病變及缺氧性腦病變,終於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總之,本案就整個生產過程及產後發生之意外處理過程中,並未發現有
疏失之處。」。惟查,本鑑定書就被告甲○○對許彩鑾產後大出血之出血點判
斷過程,並未論及,對於輸血量多寡及是否足夠亦未予詳述,其所為鑑定結論
,即難遽採。
(四)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89)長庚院法字第0四三七號
函所附鑑定書:「意見:依現有資料及一般臨床經驗研判,產後出血,多半子
宮收縮不良引起,本案治療過程也給予子宮收縮劑及輸血無效,再D&C(子宮
刮除術)進而子宮切除,都合乎產後出血處理原則,可是難於預料事前無法預
防之肝臟破裂合併症都發生在此病例。而引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而死亡。二、
醫生已盡最大努力,如鑑定書所言,本案就整個生產過程及產後出血意外處理
過程中,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四、告訴人提出生產過程中疏失,造成
肝裂傷,依處理過程,無法找出哪一個步驟會造成肝裂。」然此鑑定意見,就
許彩鑾產後出血之原因,僅略謂依一般臨床經驗研判,多半是子宮收縮不良引
起,然此與許彩鑾病歷資料記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二分經陰道
自然生產一男嬰,重3900公克,當時子宮收縮良好、惡露多等情,已有不符;
且就被告甲○○實施之止血方式僅略謂給予子宮收縮劑、輸血無效再為子宮刮
除及子宮切除等,符合產後出血處理原則,並未詳究被告甲○○所為輸血量是
否足夠,及判斷出血點之程序及方式是否有疏失等情,是亦難以此鑑定意見為
可採。
(五)是以綜右所述,本件被告甲○○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無法適時
尋得許彩鑾正確之出血點並予止血,導致許彩鑾產後出血過多死亡,其過失行
為自與許彩鑾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即屬可採。
(六)就被告辛○○、子○○、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辛○○、子○○、庚○○
對許彩鑾之死亡有共同過失,係指被告辛○○等三人係當場為許彩鑾接生時之
護理人員,其等未隨時為許彩鑾測量血壓注意許彩鑾之狀況,亦未即時通知被
告甲○○回院及通知值班醫師為許彩鑾急救,復於助產過程時不當造成肝裂傷
,導致肝出血,辛○○在急救過程中以紗布為許彩鑾止血,亦有違醫療法之規
定等語。查被告甲○○於接生完畢縫合產婦許彩鑾之會陰後離開,嗣許彩鑾兩
度發生不正常出血現象時經在場之護士通知被告甲○○後,均於五至十分鐘內
趕回醫院處理等情,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業務
過失致死事件偵查時,隔離訊問被告子○○、庚○○、壬○○及辛○○等人,
結果互核一致。另以許彩鑾生產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由被告
子○○對許彩鑾進行衛教,於十八時四十四分時發現許彩鑾惡露量多,旋即通
知被告甲○○,嗣於十八時五十五分被告甲○○與被告辛○○共同為許彩鑾檢
查,並設立「IV」線、備血及輸血等處理,直至十九時二十分許被告甲○○
表示繼續觀察、十九時二十五分許時許彩鑾之宮縮可、惡露量中,於產檯上繼
續觀察中,十九時五十五分許時許彩鑾於輸血中,惡露量多、宮縮硬,被告甲
○○在為處理後於二十時表示繼續觀察,二十時十分許許彩鑾雖意識清楚,但
又宮縮硬、惡露量多,再度通知被告甲○○到場,二十時十五分許被告甲○○
到場檢查後於二十時三十分宣佈對許彩鑾施行子宮擴刮術,因許彩鑾惡露量多
,仍流血不止,決定行全子宮切除術等情,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親於八十七年
六月八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扣得之許彩鑾病歷一份為憑。本件被告辛○○為專科
護理師,被告子○○及庚○○則為護士,既均本其專業對生產後之許彩鑾進行
衛教、量血壓及觀察之工作,並於發現許彩鑾有出血不正常之現象時立即通知
主治醫師即被告甲○○回院,之後並遵照被告甲○○之指示對許彩鑾為適當處
置等事實,亦有前述許彩鑾病歷中所附之護理紀錄可供佐證。是原告主張辛○
○、子○○、庚○○等三人未隨時注意許彩鑾產後狀況,尚不足採。而許彩鑾
產前本即由被告甲○○為定期產檢,為原告所自認,被告甲○○並於許彩鑾生
產時為許彩鑾接生,對許彩鑾之身體情狀應知之甚捻,則於被告甲○○能經通
知迅速返回處理之情形下,被告辛○○、子○○、庚○○等人未再通知值班醫
師處理,已屬適當,難謂有何遲誤之情形。又依前揭數醫療機構之鑑定結果,
對於許彩鑾之所受肝裂傷之傷害是如何導致,並無定論,而依馬偕紀念醫院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馬院醫婦字第九0一0二一號函(本院卷一第二三0頁)覆本
院以:「肝臟裂傷多因外傷引起,生產過程中醫護人員助娩推擠產婦肝臟裂傷
,是少有此類報告。生產當中,醫護人員推擠助產是用力於子宮底以幫助嬰兒
娩出,子宮底與肝臟之位置不同,應不會引起肝臟破裂,但任何用力於肝臟,
均有肝臟破裂之可能性,除非醫護人員用力於肝臟,否則肝臟與醫護人員推擠
無關。...」等語,雖不排除該肝臟破裂係因醫護人員助娩時用力於肝臟所
致,然亦指常情因子宮底與肝臟位置不同,應不致因助娩過程中推擠子宮底而
致肝臟破裂,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係是否有人及由何人推擠許彩鑾肝臟部
位致有肝裂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屬實。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辛○
○使用紗布為許彩鑾止血,屬違法為醫療行為一節,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年
八月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五五0一九號函(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覆本
院以:「...產婦『惡露量多』之判斷有無違反醫師法乙節,查『檢查產婦
並使用Bosmin10c.c.革紗packing』(即原告所指被告辛○○所為以紗布止血
之行為),係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業務範圍,應由醫為之或由護產人
員依醫囑為之,又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
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本件被
告辛○○於遇許彩鑾產後出血不止,於通知醫師即被告甲○○後醫師未到前,
所為前開「使用Bosmin10c.c.革紗packing」之處置,應屬緊急之救護處理,
並無何違反醫療法令之可言。故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辛○○、子○○、庚
○○應對許彩鑾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責任,尚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其過失醫療行為,致許彩鑾死
亡,原告乙○○為許彩鑾之夫,丁○○、丙○○、戊○○、己○○則均為許彩鑾
之子、女,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再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博愛醫院之聘僱
醫師,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博愛醫與甲○○連帶賠償,依法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按:原告未就殯葬費部分
為請求):
(一)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自許彩鑾死亡日即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丁○○成年日止,計有五點五八年之受撫養期間,原告
主張依財政部公佈之八十七年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標準計算,核屬相當。
而依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表計算,原告主張丁○○所受扶養費損失為
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二元(計算式:72,000元X4.0000000+72000元X( 5.0000000
-0.0000000)X0.58=362,042元),因原告乙○○為父親亦負擔養義務,故原告請
求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尚無不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丁○○、丙○○、戊○○、
己○○請求之扶養費損失所據之金額計算方法並不爭執,則下列原告丙○○、戊○
○、己○○之扶養費部分,僅略陳其計算式。
⑵原告丙○○部分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丙○○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
至成年止有九年六個月(九.五年)須受撫養,計算式:[72,000元X7.0000000+
+72000元X(8.0000000-0.0000000)X0.5]/2=285,430元。
⑶原告戊○○部分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戊○○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生,至
成年止有十年七個月(一○.五八年)須受撫養,計算式[72,000元 X8.0000000+
72000元X(8.0000000-0.0000000)X0.58] /2=311,798元。
⑷被告己○○部分為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己○○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生,至成
年止有二十年須撫養,扶養費之損失如下:72,000元X14.0000000/2=508,178元。
⑸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乙○○(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與許彩鑾為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至六十歲退休尚有餘命十八點二九年,故受有此期間之扶養費
損失。被告則抗辯稱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按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一方,亦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既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包括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夫或妻之一方受他方扶養之權利,自亦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院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七八七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務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乙○○現有工作,非無謀生能力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依本
院所查詢之原告乙○○財產資料所示,原告乙○○自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除均
有相當之收入外,名下並有房地各一筆及汽車二部,財產總值四百餘萬元,亦難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許彩鑾為原告丁○○、丙○○、戊○○、己○○之母,於許
彩鑾因本件產後出血死亡時均尚年幼,均須母愛關懷之時,尤以許彩鑾係因生
產原告己○○後大量出血死亡,對原告己○○而言未即識母即天人永隔,於日
後成長過程中勢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乙○○為許彩鑾之夫,於許彩鑾
生產急救過程均多所參與,顯見對於許彩鑾關愛之切,然許彩鑾終因生產後大
量出血死亡,復因此與被告生有醫療紛糾,纏訟多年,顯然亦受甚大之精神上
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依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被告甲○○及博愛醫院
財產及所得甚豐,被告博愛醫院並為宜蘭地區極知名之大型醫療院所,而原告
乙○○名下有固定資產及相當收入,其餘原告則為乙○○之子女,名下尚無財
產,家境尚稱小康等情,認原告丁○○、丙○○、戊○○之精神慰撫金各為一
百萬元,原告己○○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乙○○則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乙○○另請求因本件醫療糾紛,須有相當專業知識,始有能力提起訴訟,
則所支出之十萬元律師費用(含民事部分及刑事告訴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等
語。然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並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刑
事告訴部分亦然,則原告乙○○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即難認屬必要之支出,自
不得向被告主張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右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博愛醫院及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一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丙○○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
元、戊○○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己○○一百七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
元、乙○○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博愛醫院及甲○○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金額及請求被告辛○○、子○○、庚○○連帶賠償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法律及事實之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
│原 告│被告應給付金額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
│ │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甲) │額(單位:新臺幣元)(乙│
│ │ │) │
├─────┼────────────────┼────────────┤
│丁 ○ ○│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壹元 │叁拾玖萬肆仟元 │
├─────┼────────────────┼────────────┤
│丙 ○ ○│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元 │肆拾貳萬玖仟元 │
├─────┼────────────────┼────────────┤
│戊 ○ ○│壹佰叁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 │肆拾叁萬捌仟元 │
├─────┼────────────────┼────────────┤
│己 ○ ○│壹佰柒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 │伍拾柒萬元 │
├─────┼────────────────┼────────────┤
│乙 ○ ○│壹佰伍拾萬元 │伍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