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四五0、四
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天裕(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番仔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一二0號及同月六日下 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同縣礁溪鄉○○路一三四之一號,分別竊取林連標所飼養之雞 隻五十三隻、雞籠二個、雞飼料半袋與李謝阿桂所有之雞隻二十五隻,得手後寄 藏於吳正元(另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位 於宜蘭縣礁溪鄉○○路八十六號之住處,嗣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一時許經警循線查 獲,而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雞隻、雞籠、雞飼料等 物,當時未在事發地點住,只是有一個包包內裝衣服放在吳正元家裡,因均是吳 姓宗親,故在吳正元家中有遇見吳天裕,不認識番仔明,當時因積欠地下錢莊錢 不敢回家,偶而會到吳正元家洗澡,所以把包包放在他家裡,不知道雞的事情, 在吳正元家裡有看到雞,不知道是何人拿去的,雞是放在門前的曬谷場上,我不 同意吳正元所說的話,在吳正元家中未遇到番仔明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連標、李謝阿桂就雞隻等物失竊情節指訴綦詳,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憑。
(二)又同案被告吳正元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於現場查獲之雞隻)‧‧‧是我朋 友甲○○、吳天裕及住在金山之阿明自外載運到我家寄養,共分裝在五個鐵籠 內,我是在第二天早上八時左右才把那些雞放養到我的雞舍內,至於另外一批 不明來源雞隻,‧‧‧是什麼時候放進去的我並不知道」等語、「由於天氣熱 死了好幾隻,另外我亦宰殺了一、二隻吃掉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問他二人,他們說在門口處抓到的,當天我吃飯時我叔叔說有人在 找雞,我就知道是他們偷的」、「吳天裕跟我說可以殺來吃」、「有抓一、二 隻去殺」,足認前述雞隻應確係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天裕等人自外載運回 來;再者同案被告吳正元亦於檢察官偵查時更陳稱:「我未去偷,是甲○○、 吳天裕他們二人去偷的,他們在六天前將上開土雞寄放在我住處,他們均在台 北工作,我是昨天才知道那是贓物,因為他們又抓了二十五隻,我要他們把雞
放走不要抓人家雞‧‧‧他們二人見警員來就跑了騎機車走」等語,益見被告 甲○○有與同案被告吳天裕共同為前揭犯行無訛。而同案被告吳正元既與被告 甲○○為吳姓宗親之關係,二人平日並無怨隙,又豈有設詞誣陷被告甲○○之 理,足見被告甲○○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前曾被訴與李義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 、同日晚間八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持機車鑰匙一把、手電筒一 支、攜帶凶器手握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五三號前、 淡江大學停車場內、淡水鎮○○路十五巷五號前,竊取張喬奇、陳彥傑及張秀珠 等人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十 號後方道路前,為警查獲其二人,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手電筒一支、凶器手握 起子一支及美工刀一支等物等竊盜犯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甲○○共同連續攜帶凶 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 0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八號起 訴書各一件存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甲○○所為竊盜犯行,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竊 盜犯行,相隔二月多,時間相近,行為相似,且本件犯罪時間在前開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時間之前,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 實施,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疑,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已為前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二號)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九十九號前,趁黃炳 良所有之機車鑰匙仍插在引擎電門尚未拔取之際,利用該鑰匙竊取黃炳良所有之 車牌號碼TYY〡二九七號輕型機車,得逞後逃逸。嗣經警於同年四月二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之關渡橋下當場查獲等竊盜犯行云云,惟此 被告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相距四年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況本 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則此部分併案,顯與 本案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