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經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檢察官請求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因認不宜以通常程序審
理,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證人楊明美、鍾淑莉、張宗華、魏明興、鄧勝華之證述。 (三)南澳鄉○○段八十五之七號、八十五之八號土地謄本、國有土地勘查地籍 地上物及管理資料及其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臺財北宜二字第0九一000六四四二號、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九一000六六九一號、九十貳年四月七 日臺財產北宜二字第0九二000二五七八號函、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宜 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羅地字第0九 二000五六五九號)、冠釣砂石場堆置位置之業務製作文書、讓渡證書 在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本院審酌被告前雖 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且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與檢察官以其所 受宣告之刑,為暫不執行之請求,核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當庭同 意,並向本院請求如協商範圍依法處理,已記明筆錄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