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六八二號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 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有開發信用狀 暨融資契約第二十二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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