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3年度,6號
SLDV,93,親,6,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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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乙○○即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 日離婚,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推定為 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 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等語,並 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訴,並稱兩造離婚前半年確實沒有在一起,被告乙 ○○確實不是被告丙○○所生,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請 求,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 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 ,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結果亦 認:「不能排除訴外人張翊豪甲○○之子(乙○○)的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 指數(CPI)值為五一六六三‧一一一一,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九九 ‧九九八一%」等語,可見被告乙○○係原告自張翊豪受胎所生,被告乙○○顯 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美惠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離婚,惟原告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被告乙 ○○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被告乙 ○○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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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