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四八號
再審原告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再審原告 青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肆佰玖拾叁萬零伍佰叁拾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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