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14號
SLDV,93,勞訴,14,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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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德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 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 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技課員工,至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被告強制退休時已年滿六十二歲,年資共一十二年六個月又二 十八天,退休前六個月之月薪均為二萬九千一百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應有二十六個基數。原告退休時被告僅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一百元,爰依勞 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 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陳稱: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於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工作後已領取各項 給付,嗣再至被告公司擔任生技工,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年事已高, 經常犯錯,不良率甚高,導致被告公司一再蒙受材料及信譽之雙重損失,雖屢經 警告,仍無法改善,累積達二小過及警告二次,被告乃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予以強制離職。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被告念其依法已無法參加勞工 保險,再無退休金可得請領,故以較其他員工每月高出一萬一千元之薪資僱用, 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技課員工,至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遭被告強制離職時已年滿六十二歲(原告三十年二月一日出生),原 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薪均為二萬九千一百元,原告離職時被告僅給付原告二萬九 千一百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薪資清單影本六張(詳本院卷二十七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應審酌者,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及其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不能勝任工作,被告始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提出九十二年四、五、六、十月份員工處分名單 及處分名單次數合計表影本為證(詳本院九十三湖勞調字第四號卷第二十頁至二 十四頁),惟被告公司並未制定工作規則明確規範懲處之種類及其法律上之效果 ,此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一十三頁),且依該處分名單次數統計表所載, 原告於九十二年度雖遭被告計警告八次,相當於二小過二警告,但在同一處分名 單統計表上,另有其他員工所計警告次數高於原告者,如田宜仙(警告一十三次 )、張玉霞(警告一十一次)、王月嬌(警告一十次)、黃應孚(警告一十七次 )、李秀理(警告二十三次)等人,被告並未以其不能勝工作而予解職,現仍在 被告公司任職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度遭計警告八次, 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顯不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前於訴外人南港輪胎公司退休時已請領老年給付,不得再請求給 付退休金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保給簡字第○四一○○○ 一一八號書函影本一份為證(詳前揭調解卷第十九頁)。按「同一種保險給付, 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依前揭被 告所提勞工保險局書函說明二、雖記載:「丙○○君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退職,曾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申請老年給付,本局已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核付在案 ,本件係重複申請,依勞保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便再予給付。」,惟本件原 告係基於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非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 給付老年給付,其請求之依據不同,尚無重複申請可言。 ㈢被告再辯稱因原告二度就業,無法投保勞工保險,故其於原告任職之初已多給付 原告每月一萬一千元,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辯其應係主張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之初即有合 意由被告於每月多付原告薪資,惟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既否認兩造間 有此合意,則就兩造間確有該合意存在之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茲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之,其所辯亦無足取。四、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 」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二、凡 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 得以資遺方式辦理。」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 九八九八九號函釋在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時 ,原告已年滿六十歲,則依前揭勞基法及內政部函釋,被告即應予以原告強制退



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有理由。
五、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自八十年五月二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被告強制退休時年資共一十二 年六個月又二十八天,退休前六個月之月薪均為二萬九千一百元,則依前揭勞基 法規定應有二十六個基數,其平均工資每月亦為二萬九千一百元。依法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二萬九 千一百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日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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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