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七十六年間訴外人胡文斌組「嘉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駿公司),以投資憑證吸收不特定對象之資金,在台北地區預購多筆土地, 均欠尾款未過戶,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胡文斌因違反銀行法遭羈押,眾投資 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以訴外人彭誠國為代表,向嘉駿公司及胡文斌索討投資血 本。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胡文斌以訴外人唐廣域為代表簽同意書,將已預付地價 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萬餘元,尚欠尾款八百萬餘元,坐落台北市北投區十 一筆土地信託登記訴外人即嘉駿公司之總經理林永杰之妻郭碧玉,由郭碧玉支付 尾款後領取權狀。七十七年六月間胡文斌預購之訴外人高雪萍等人土地(除信託 登記於郭碧玉之土地外),全部由被告丙○○售予訴外人胡蔡娥等人,並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申請過戶,其地價款除支付原地主尾款外,均由被告丙○○掌管,之 後被告丙○○分別於同年七月七日及十二日另辦二份胡文斌之委任契約,於同月 二十一日送請台北看守所驗證,旋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簽訂買賣 契約書,將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售予胡蔡娥等人及信託登記於郭碧玉之土地售予 被告甲○○,並在買賣契約第四條增列罰則:「倘甲方(即被告甲○○)無法購 得其中任何一筆時,乙方即應賠償甲方五百萬元整‧‧」,惟因被告丙○○明知 已出售於胡蔡娥等人之土地無法取回賣給被告甲○○,以及林永杰亦不同意出售 前開信託登記於郭碧玉之土地,故被告二人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卻遭被告甲○○ 扣減地價款五百萬元,致使管理委員會少分配予眾投資人,而原告身為嘉駿公司 之投資人,又係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也是嘉駿公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即債權人代表彭誠國之繼任人,有彭誠國轉讓書之認證書一紙附卷可佐,符 合選定當事人之要件,足以代表眾投資人,爰依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丙○○、甲○○給付前開短付之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被告須返還短付地價款五百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略以:原告起訴表示為嘉駿公司投資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 不論其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本件權利人應為嘉駿公司,縱認原告有權限足以代表 公司,亦應以嘉駿公司名義起訴。又所謂之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也非非法人團
體,其所提出之舉會議記錄中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訴外人王殿英,並非 原告,且該次會議亦僅有五人參加,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嘉駿公司全體債權人之 代表人。本件起訴既未以全體債權人為共同原告,又未見全體債權人委任原告提 起訴訟或有選定為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關於原告主張之土 地處理事宜,事實上係胡文斌全權授權嘉駿經營管理委員會處理,故不論找買主 、談買賣契約之內容等,均由管理委員會進行、決定。被告丙○○擔任律師僅是 依法取得胡文斌之書面授權,以彌補經營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行 為能力的困窘而已,此可從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訂立之買賣契約 ,係由彭誠國與被告甲○○談妥條件後,由被告丙○○代表胡文斌簽約,而彭誠 國亦在該買賣契約上簽名等情得知。而系爭之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委任契約中 雖記載受任人(即被告丙○○)應將收回之款項交給嘉駿公司債權人代表彭誠國 ,然其性質乃指示交付,並非謂彭誠國為該委任契約之權利主體,故彭誠國自無 從將債權讓與原告。且委任契約所指之嘉駿機構債權人代表與原告所指之嘉駿公 司管理委員會,亦非同一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甲○○則以:原告前以相同事實自訴被告二人詐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刑事案件中判決不受理,該判決已認定:「‧‧直接 侵害者係嘉駿公司法益及委任人胡文斌,應由嘉駿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或胡文 斌其人提起自訴方為適法」,本件原告既非嘉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非胡文斌 本人,故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又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故 原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以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中選定當事 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 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然除被選定人與選定人間 對於訴訟標的應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訴訟外,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 ,尚難認就其本人之利益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仍不得據以駁回其全部 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五、原告主張係嘉駿公司之投資人,被告丙○○有受胡文斌委任處理前開土地買賣事 宜,以及被告甲○○有依買賣契約約定扣款五百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 之起訴在程序上是合法,以及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有無理由?茲審究如次: 程序方面:
㈠查原告主張係嘉駿公司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然原告已自承該管理委員
會並無一定之事務所,且無一定之財產等情(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頁),則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該管理委員會尚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自無從以該管 理委員會召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另主張係彭誠國之繼任人,因彭誠國遭判刑喪失資格,原告依法繼任為債 權人之代表,並已取得彭誠國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委任契約中受款人之權利 轉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選定當事人之規定云云。然查 ,原告已供承嘉駿公司債權人(即投資人)共有三千多人(見同上筆錄),而 依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日之會議記錄,卻僅五人出席決議,尚不足以作為 原告有代表全體投資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雖原告另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為佐,然該判決亦僅記載原告為嘉駿公司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見該判決理由五第三行),並未提及原告為全體債權人之代表 或是彭誠國之繼任人,因此原告所提出之現存證據,均不足作為有選定當事人 之文書,自難認原告具有被選定人之資格。然原告亦同時主張自己為嘉駿公司 之投資人及債權人,則原告以其本人之利益即債權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 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且原告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委任契約之 權利主體,被告二人為委任契約之義務主體,則其當事人仍為適格。因此,被 告抗辯此部份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並不足採。
實體方面: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本是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見同上筆錄第三頁),然依原告提出卷附之委任契約已明白記 載:「為本人胡文斌前向高雪萍‧‧等購買坐落台北市北投區‧‧等號土地轉 讓事,茲委託丙○○律師全權處理。‧‧受任人代為出售後將本人已給付之價 金,扣除同由本人向吳有土購買之土地已由郭碧玉依出金而承受該土地之餘款 ,收回返還給嘉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代表彭誠國時,受任人之任務即為 完成。」等語,足認前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委任人胡文斌與受任人被告丙○○ 之間,亦即被告丙○○係受胡文斌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並非原告所委託, 此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五八三 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十行內容,亦有相同之認定,因此,基於契約相對 性之原則,原告自無從基於前開委任契約對被告二人有所請求。至於前開委任 契約固有約定受任人即被告丙○○要將出售之價金扣除餘款後交給嘉駿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代表彭誠國等字句,惟該內容並非約定彭誠國有向被告丙○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不論受任人即被告丙○○是否有違反該次委任契約 之情形,原告亦無從依彭誠國讓與受款人權利之方式或援引他人間之委任關係 而直接向被告丙○○有所請求。
㈡綜上,原告主張為嘉駿公司投資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或全體債權人之 代表,或以自己身為嘉駿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前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返還短付地價款五百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